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995號
TCDV,113,司繼,3995,2025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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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
聲 明 人 吳語恩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侑軒
吳克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三九九五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九日對聲明人吳語恩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
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宏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宏斌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3日
死亡,聲明人吳語恩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繼承拋棄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
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吳語恩原因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克輝代為聲明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未補正,經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駁回其之聲明。然聲明人吳語恩之法定代
理人吳克輝已於同年3月27日到庭就聲明人吳語恩代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四、依家事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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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