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74號
TCDV,113,勞訴,27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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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林士勝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田敬太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8萬1,25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67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レンズ管理課顧問職務
,嗣於110年7月31日退休,年資為43年4個月又24天,舊制
退休金基數為45,惟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漏未加計獎金部
分,使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失。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月薪
加計獎金,被告另依110年1月修定前之獎金支給規程(下稱
系爭規程)發放上期獎金(即中秋節金)、下期獎金(即年
終獎金),獎金由「基本額」、「個人業績」、「會社業績
」等三細項組成,其中「基本額」係依職務等級對應之金額
、「個人業績」則依係員工去年度人事評價的最終結果,且
均係依原告應出勤與實際出勤之比例計算,與原告提供勞務
有對價關係,應認屬工資。惟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未計入110
中秋節金(組成為「基本額」3萬元、「個人業績」3萬元
與「會社業績」1萬7,500元)之「基本額」及「個人業績」
部分(下合稱系爭獎金),致少發45萬元退休金(計算式:
60000/6*45=450000)。至於被告於110年1月修定之獎金支
給規程,刪除上期獎金(中秋節金)的組成說明,為不利原
告之更動,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不能拘束原告。為此,原
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11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67年3月7日任職被告,嗣自請退休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年資43年4月24日,舊制退休金基數45,月平均工資
為6萬5,975元,則退休金合計為296萬8,875元,被告再另行
發給禮金1萬5,000元及特休工資5萬5,608元,被告於原告退
休時合計發放303萬9,483元,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全額退休
金。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確有依系爭規程於每年1月及7月發
放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及當年度之中秋獎金,系爭獎金為恩
惠性給付,與原告勞務無對價關係,非屬工資。系爭獎金於
公司有盈餘且對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發放,非原告有工作
即必然發放,且係由被告片面決定是否發給及其數額,與員
工個人之勞力提供也無必然關係。另被告於109年因新冠肺
炎營運不佳,停發中秋節金,改發放生產繼續激勵金5萬元
,即表示被告發給獎金非以勞務為對價,而係與被告營運狀
況相關。況110年1月修定之獎金支給規程業已不再明文「基
本額」、「個人業績」、「會社業績」等三細項,此項目本
非被告必然發放之工資,亦非拘束兩造之勞動條件,自非屬
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工資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有規定。而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另定有明文。
 ㈡系爭規程約定:「第1-1條(定義)獎金:為激勵員工士氣,
慰勉工作辛苦,公司於營業年度中間及年度終了結算,如有
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員工依本規程規定支給獎金。…第4條(獎金構
成)⑴獎金之構成:③基本額:由職等的Zone決定。④個人業
績:依個人人事評價決定。⑤公司業績:依公司當年度之盈
餘狀況。」;而110年1月修定後之獎金支給規程則約定:「
獎金:為激勵員工士氣,慰勉工作辛苦,公司於營業年度中
間及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
列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依本規程規定支
給獎金。本規程規定之獎金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
條所指之工資。」並把第4條(獎金構成)之內容刪除,有
系爭規程及110年1月修定之獎金支給規程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5至80頁)。此部分雖經112年12月15日工會追認(見
本院卷第219、221頁),然未見被告提出原告離職前經勞資
會議或公會同意之證明,應認該規程於原告離職前係110年1
月被告單方修定並公佈,如實質影響勞動契約之內容,不利
變更部分,因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
 ㈢關於系爭規程規定所發放之上期獎金(中秋節金),其組成
為「基本額」、「個人業績」、「會社業績」等三細項,並
依員工應出勤與實際出勤之比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又關於勞基法第29條所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解釋上即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非經常性給付,不應認屬工資之獎金或紅利,此部分應無爭
執。比對勞基法第29條文字及系爭規程第1-1條(定義)獎
金文字,均是於結算後,如有盈餘,扣除如稅捐、彌補虧損
、提列股息、公積金等相關費用後,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是文字上可了解,被告制
定系爭規程原意,即是願依勞基法第29條發給獎金或分配紅
利的明文宣示,被告公司勞工工會於112年12月15日亦同意
予以追認(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是被告抗辯公告系爭
規程之初,真意為恩惠性給付,並非曲解。而勞基法第29條
及系爭規程第1-1條均明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方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是未全年工作出勤之員工,被告
本可不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因全勤方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
之情況,也不能據以解釋該獎金或紅利與勞務有對價,參以
系爭規程第6條第1項更規定:「凡在當年度各該獎金支給日
前,辭職或解僱者,不支給獎金。」明載有提供勞務但支給
日前已辭職或解僱者,不支給獎金,足知出勤狀況確實僅為
是否發放之參考標準,獎金與勞務無對價關係,則被告為有
利原告之解釋,非全有全無之方式,而是依出勤比例發放,
自不能反而解釋與勞務有對價。
 ㈣另觀系爭規程:「…第4條(獎金構成)⑴獎金之構成:③基本
額:由職等的Zone決定。④個人業績:依個人人事評價決定
。⑤公司業績:依公司當年度之盈餘狀況。…」(公司業績部
分兩造不爭執與勞務無對價關係)。其中:
 ⒈「基本額」僅依職等的Zone決定,此部分係因職等的Zone不
同而不同,雖然職等高低與勞務貢獻有一定之正相關情形,
為一般通常之觀念,惟此亦非不得解釋係為立足點不同之公
平(非齊頭式公平)所為之區別對待,無法解釋為必然與勞
務有對價關係。
 ⒉「個人業績」文字上雖約定依個人人事評價決定,似有勞務
對價關係,然合與系爭規程第1-1條解釋,則係為激勵員工
士氣,慰勉工作辛苦,公司於營業年度中間,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員工依個人人事評價決定支給獎金。故解釋上,仍屬是
否發放及發放多少的參考標準,簡言之,所發放的獎金來源
是被告公司的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後,方發放獎金或紅利,已約明非勞務之對價,而發放
之標準,被告雖參考員工個人人事評價,但此並不是事前與
員工約定依其勞務即應給付之工資,仍應認無勞務對價性。
 ⒊此外,被告於新冠肺疫情期間,因公司無營盈,亦有停止
發放獎金,改發生產繼續激勵金,而繼續激勵金為5萬元,
並無所謂固定「基本額」3萬元、「個人業績」3萬元,合計
6萬元之情形,有被告109年生產繼續激勵金卡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99頁),益徵被告所發獎金確實與原告勞務
無對價性,僅係公司營盈扣除相關費用後,由雇主單方決定
之恩給。
 ⒋至原告以被告歷來之「基本額」及「個人業績」均有固定之
數額(見本院卷第118、121頁),被告於勞資會議中曾稱公
司營運狀況是反應在會社業績,故賞金是以安定支給為原則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加之歷來只要員工有實際出勤
,考績通過即可領得相關上開部分固定獎金之結果,主張「
基本額」及「個人業績」部分之獎金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之工資,惟原告此部分推論有倒果為因的情形,原
告應證明者係兩造確有明示或默示合意,只要員工有實際出
勤且考績通過即可領得系爭獎金之約定,而非結果。被告於
勞資會議中上開陳述,亦能解釋為被告希望安定支給賞金激
勵員工,有盈餘就盡量支給固定的「基本額」及「個人業績
」,至於盈餘好壞則反應在「公司業績」部分。實則,本件
關鍵在於兩造間就系爭獎金之發放來源及原因已約明於系
爭規程中,兩造約定被告發給獎金之前提是有營盈,並非原
告勞務之對價,此部分不是沒有約定只有薪資條上給付名稱
應如何解釋之問題,而是有明文約定實質內容故不應逸脫文
原意更為解釋之情形。況乎,探求被告制定系爭規程之真
意,就是依勞基法第29條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的明文宣示。
 ㈤基上,被告係依系爭規程第1-1條發給恩給性質之獎金,與原
告勞務並無對價關係,系爭規程第4條就獎金構成之規定,
僅是發放與否、發放多少之參考標準,不影響被告依系爭規
程第1-1條發給之獎金,與原告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之約定,
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就退休金之計算未計入系爭獎金,自
屬無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計入系爭獎金後之退休金差額
,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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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