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蕭振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被 告 仁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湖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
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2
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2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
2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並交
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職務內
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12月2日、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與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計算至112年12月2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
4年7月21日,平均薪資為5萬1,346元。於112年11月1日8時3
6分許,原告於工作崗位上,遭被告員工甲○○持開山刀攻擊
,原告因而向被告要求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然被告董事長
竟稱其知悉工作環境不安全,但每人的生活方式不同,目前
只能這樣等情,而無作為放任甲○○持續對被告其他員工造成
不安全之工作環境,被告甚至於112年11月2日告知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將於112年12月2日終止,惟仍提前於同年11月22
日將原告強制驅離工作場所。被告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下稱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
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
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萬2,622元,項目及計算式如下:⒈資遣費11萬9,123
元:原告工作年資共4年7月21日,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1,
346元,計算資遣費為11萬9,123元。⒉預告工資5萬1,346元
: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應給30日之預告工資為5萬1,346
元。⒊特休未休工資8萬2,153元:以平均薪資5萬1,346元,
特休未休日數48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8萬2,15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
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12月2
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8時36分許與甲○○發生爭執,並於同日8
時40分許,執辦公室椅子向甲○○扔擲,原告上開故意自招危
難之行為,本應由原告自負風險,被告原不負保護義務,惟
在甲○○有多餘之自保動作時,被告主管及其他同仁亦已極力
勸阻及攔阻甲○○。被告於同年11月2日經初步調查,欲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告於同年12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然考量原告行為對公司其他員工造成嚴重之影響
,已違反被告內部制定之員工服務管理規定第12條第7項第1
4款「在公司內打架影響秩序」、第15款「在公司內對上級
施以言語肢體恐嚇挑釁,並經第三人指證屬實」之規定,遂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通知
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發給至同年月22日之
工資。另原告特休未休日數僅有0.75日,折算特休未休工資
僅為1,284元。是被告於112年11月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則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⒈勞工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者或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1月1日8時36分許與甲○○發生爭執,並
於同日8時40分許,執辦公室椅子向甲○○扔擲,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及被告公司制定之「員工服務
管理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2.7.14約定:員工
有在公司內打架影響秩序者,予以開除處分等語;第12.7.1
5約定:員工有在公司內對上級施以言語肢體恐嚇或挑釁,
並經第三人指證屬實者,予以開除處分等語。
⒊查,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⑴(辦
公室監視畫面,檔案時間11分12秒許)原告右手拿椅子由右
往左旋轉揮向甲○○左側頭部,因頭部不在監視畫面範圍,無
法確認有無揮到,其後甲○○即離開辦公室。⑵(廠區監視畫
面)畫面一開始即看到甲○○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手持一把約
三分之2前臂長的長刀,其後公司其他員工即上前攔阻架住
甲○○,並未發生進一步衝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於跟證人甲○○爭吵後,旋即以右手拿椅子衝向證
人甲○○,並由右往左旋轉揮向甲○○左側頭部,當下甲○○並無
遭重擊倒地之情形,但甲○○於原告持椅子往頭部方向揮擊後
,即離開辦公室去取一把約一般成年人前臂三分之2長的長
刀,在廠區追向原告,公司其他員工見狀即上前攔阻架住甲
○○,因而並未發生進一步衝突。
⒋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平行部門,沒有誰隸屬誰的
情形,但伊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品保襄理,品質相關的事務都
是伊工作範圍,是品保最高負責人,包括審查原告的圖紙,
當時是因為公司專任繪圖員離職了,就由原告兼職,112年1
1月1日,原告圖面改好後,伊要審圖複核,因為大家都很忙
,原告疏失誤將B型號改了A型號,雖然外型差不多,但尺寸
卻差了一點點,伊看到圖是錯的,情緒上來就跟原告發生爭
吵,原告就拿椅子向伊揮過來,伊有閃避,當下伊很生氣,
不會感覺到痛,是去驗傷時經醫生告知才知道右側頭部鈍挫
傷(亦見本院卷第201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沒有直接打
到伊,如果直接打到可能就倒地了,原告的動作有刻意閃過
伊,只是要嚇嚇伊,後來其他人圍上來阻止伊時,也是有可
能不小心撞到。伊覺得很奇怪,伊與原告都因此事離開公司
了,伊有拿到資遣費,伊認為原告也應該拿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至323頁),證人甲○○上開證稱有於112年11月1日,
在審圖複核,對原告有言語上之爭執(依原告主張是甲○○怒
罵原告,問候原告父母,見本院卷第332頁),原告即手持
椅子,借揮向甲○○之動作,嚇唬甲○○等情,核與上開勘驗之
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則原告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另被告公司制定之「員工服務管理規定」第12.7.15之約定,
係禁止員工打架及對上級施以言語肢體恐嚇或挑釁,如從嚴
解釋,依勘驗之結果及證人甲○○上揭證述之內容,兩邊都僅
止於作勢嚇唬對方,尚不到打架的地步。另證人甲○○僅是於
品保範圍負責,與原告係平行部分,無上下級關係,自不該
當下級對上級施以言語肢體恐嚇或挑釁之情形,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不可採。
⒍本件審酌,雖原告主張係因證人甲○○怒罵原告,問候原告父
母,方才失控,且也僅是嚇唬甲○○,沒有真的打到等情,然
原告所為仍係屬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事實上,
於工作環境中,如有對同事以言語肢體恐嚇或挑釁、怒罵等
,均為不宜之行為,更何況原告當日確有持辦公椅揮向甲○○
,有暴力攻擊之外觀,明顯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又此部分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且拿椅子朝向同事用力
揮舞也不能說情節不重大),已無其他餘地,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原告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可採
。
㈡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前述。被告於1
12年11月20日寄發2772號郵局存證信函,以上開事由及法條
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2772號郵局存證信函上載
:原告於同年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與甲○○發生爭執,向甲○○
扔擲椅子之嚴重暴力事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有原告回覆之郵局
存證信函上載:被告所寄2772號郵局存證信函原告於22日收
受等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足證被告上揭
2772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通知原
告,未逾同條第2項自知悉時起30日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抗
辯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合法
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既係合法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284元: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日數為48日
,月薪為5萬1,346元,折算工資為8萬2,153元等語;被告抗
辯原告業已休畢47.25日,僅餘0.75日,以月薪5萬1,346元
折算,僅餘1,284元等語。
⒊查,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5頁),堪以認定,則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取
得3日、109年4月11日取得7日、110年4月11日取得10日、11
1年4月11日取得14日、112年4月11日取得14日,以上合計48
日特休日數。
⒋被告提出原告歷來特休請假紀錄,上載原告業已休畢378小時
,合計47.25日,有原告請假紀錄及統計報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17頁、第241至246頁),核無不合,是被告所辯
,尚屬可採,原告僅剩0.75日之特休未休可請求折算工資。
又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以月薪5萬1,346元為計算基數(見本院
卷第235、236頁),以此計之,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為1,284元(計算式:51346/30*0.75≒128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
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
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請求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應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
職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自無不可。至
於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部分,因本件係因依勞依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於上揭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與同事甲○○發生爭執,有持椅子
揮向甲○○之暴力行為,該當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之行為,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原告48日之特休業已休畢47.25日,
尚餘0.25日,經折算後,得向被告請求1,284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債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284元,及自1
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
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11
月22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判決主文第1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開 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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