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云雅即吳𬦂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
,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
」,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
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
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
,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
當事人如非透過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之方式提起抗告,自
應以抗告狀送達法院之時點,判斷是否於抗告期間內合法提
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事聲
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於
114年3月31日送達於法務部○○○○○○○執行中之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再加計10日抗告不變
期間,並因得抗告之末日即114年4月10日,故本件抗告期間
已於114年4月1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1日始自行
提起本件抗告,且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人
抗告狀所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
上訴不變期間,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