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游益上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游益源
游明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5.7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合計共609.68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
合計共468.6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38.23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合計共1,219.37平方公尺)由被告游益源、游明
璋依附表二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合計共132.1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三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游益源、游明璋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1,923,35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被告游益源、游明璋(以下分別稱為游益源、游明璋,合稱
為被告)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致不能為協議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
使用分區則為乙種工業區,且分別相鄰,故可分別合併分割
。而系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9月7日豐土測字第180700號、複丈日
期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21頁)
,分別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機公司)及游明璋
占有使用,故請求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2月16日關於原告主張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面積合
計共194.1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合
計共454.2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依附表二取得權利範圍欄所
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共76.37平方公尺)
則由兩造依附表三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並保
留作為道路使用(以上為農業區部分);另關於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土地部分,則因原告所分得臺中市○○區○○街00號
建物之牆柱坐落在編號D(面積合計共609.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內,故該土地應分由原告所有,而編號E部分(面積合
計共1,219.37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依附表二取得權利範圍欄
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至原告於分割後因未取得權利範圍內之
土地部分,被告應依鑑價報告中依113年7月11日計算之金額
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2,724元(合計為1,145,448
元,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圖見本院卷㈠第44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由豐機公司占有部分係經營基本金屬
製造業,豐機公司工廠因事業廢棄物清運問題,須使用拖板
車進出廠區,若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影響車輛進出
廠區,使拖板車難以通行,對於事業廢棄物暫貯及清運均有
重大不便。又系爭土地上由游明璋占有使用部分則作為住家
使用,倘依原告方案分割土地,亦將導致被告游明璋有遭訴
請拆屋還地之可能,影響其居住正義,故請求依豐原地政事
務所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豐土測字第026900
號、複丈日期113年2月16日關於被告主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5.7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共468.63平方公尺)、編號C1部
分(面積38.2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依附表二取得權利範圍
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共132.11平方
公尺)則由兩造依附表三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並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以上為農業區部分);另關於使用
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部分,則與原告方案相同,即編號
D部分(面積合計共609.6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合計共1,219.37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依附表二取
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至原告分割後價值不足部
分,被告同意依鑑價報告以111年12月13日所鑑定之金額補
償原告(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圖則見本院卷㈠第451頁)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所
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乙種工業區且均相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
證明書、及現況照片6張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相同使用分區
部分分別合併為裁判分割,亦未據被告反對,依法即屬有據
。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均相鄰,其中部分土地分別有原告建物、豐
機公司及游明璋建物占用等情,除有前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
照片為證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中具相同使用分區部分分別合併分割,則就系爭土地究應如
何分割始為適當,茲說明如后:
1、系爭土地合計共有2,553.78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兩造共3人,
雖兩造各自提出不同分割方案,唯均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別合
併後為原物分割,則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又依雙方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就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
所示土地(即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部分),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合計共609.6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合計共1,219.37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依附表
二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考量兩造前開合意並
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得於分割後各自利用所取得
之土地,自應尊重共有人前開分割意願,是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合計共609.68平方公尺)應分由原告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合計共1,219.37平方公尺)則分由被告依附
表二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而被告應就原告分
割而無從足得其權利範圍內相應之土地部分另以金錢補償之
(補償金額另詳後述)。
2、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即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部
分),雙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有不同,被告則抗辯表示若
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游明璋所居住之房屋有部分坐落
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將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且該方案中
留設供豐機公司平日大型車輛出入之通道亦過於狹窄,反有
造成危險之虞,請求依被告方案分割前揭土地,並願以金錢
補償原告。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
土地之面積雖較為接近,唯仍無法完全平均分配,仍需另以
金錢補償,且游明璋所居住之建物將有部分坐落在原告分得
之土地上,因而導致游明璋應將部分建物拆除而返還土地於
原告,對游明璋未必公平,且兩造間就本件土地分割已無法
自行協議而有爭執,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加以分割,雙方日
後勢必再生紛爭;參以,游明璋前開住處並非於本件訴訟前
臨時搭建,也難因此遽謂將該住處所占用之土地分由建物所
有人所有以避免前開紛爭,且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法有違公
平之虞。復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留有通路供豐機
公司使用,然所留設之通路應不足供大型車輛順利轉彎進出
,併考量豐機公司係由兩造共同出租且共享利益,自應由兩
造共同留設適當之通路或迴轉空間以供豐機公司使用,始符
合公平。再者,雖依被告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編號A部
分之土地可直接通往水利地,但面積僅餘85.76平方公尺,
惟原告卻一再表明仍願分得該土地,則本院認亦應遵重原告
之前開意願,則本院綜參前開情事,認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所示土地,應以被告方案加以合併分割,即如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85.7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
(面積合計共468.6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8.23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依附表二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共132.11平方公尺)則由兩造
依附表三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並保留作為道
路使用,另命被告就原告分割後無法取得與其權利範圍相應
之土地部分以金錢補償之(計算方式另詳後述),較為公平
且適當。
3、關於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錢之計算方式說明: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⑵、系爭土地依前開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
須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
相找補之數額。又經本院依兩造請求,囑託世通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分別依雙方主張及方案加以鑑定,其中被告主張應
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2月13日)之價值加以計算
雙方找補之基準,原告則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於鑑定時(即11
3年7月11日)之價值為依據。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判決屬形
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
生,故以原告所主張之鑑定日期(即113年7月11日)為系爭
土地分割後計價值及找補之差額,應更接近於共有物分割之
法律效果發生時之市價,且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是就雙方無
爭執之分割方案部分(即附圖編號D、編號E所示土地),應
依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0月4日113世通字第11310
04號函及所附113世通0729號-原告方案之估價書(下稱系爭
估價書)所示,由被告各補償原告188,699元(見系爭估價
書第77頁,另詳附表四所示)。
⑶、至關於農業區之土地,參酌兩份鑑定報告所示,其中鑑定人
依被告方案加以調整後,兩造分割後所取得編號A、編號B、
編號C1土地之價值均依評定單價95%計算(見113世通字0729
號-被告方案之報告書第73頁),而前開土地於113年7月11
日之估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2,670元(見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則前揭土地分割後之調整後價格應以31,037計價(計算
式:32,670×95%=31,0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
告應分別補償原告1,734,658元,另加計前開工業區土地部
分,被告各應補償原告1,923,357(計算式:188,699+1,734
,658=1,923,357;詳見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之方式
分別予以合併分割,並由被告各補償原告1,923,357元,較
為合理、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如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類別 1 臺中市 豐原區 南田段 42 424.99 農業區 2 42-1 85.76 3 42-2 61.27 4 42-3 0.12 5 43 152.59 6 44-2 15.94 乙種工業區 7 45 1443.67 8 59 192.85 9 60 163.33 10 61-2 13.26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游益上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各1/3;游益源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各1/3;游明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各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取得權利範圍 1 游益源 1/2 2 游明璋 1/2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取得權利範圍 1 游益上 1/3 2 游益源 1/3 3 游明璋 1/3 附表四:
共有人 土地使用分區 分割前 分割後 找補金額 【Y】-【X】 備註 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X】 分配區域 權利價值 【Y】 游益上 農業區 1/3 7,497,815 A、C 4,028,499 -3,469,316 乙種工業區 1/3 55,657,990 D 55,280,592 -377,398 游益上應受補償金額小計 -3,846,714 游益源 農業區 1/3 7,497,815 B、C、C1 9,232,473 1,734,658 乙種工業區 1/3 55,657,989 E 55,846,688 188,699 游益源應付補償金額小計 1,923,357 游明璋 農業區 1/3 7,497,815 B、C、C1 9,232,473 1,734,658 乙種工業區 1/3 55,657,989 E 55,846,688 188,699 游明璋應付補償金額小計 1,923,357 合計 189,467,413 - 189,467,413 0
附圖:分割方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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