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已○○
訴訟代理人 李秀莉
被 告 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辛○○
壬○○
癸○○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B○○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已○○、A○○、癸○○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辛○○、壬○○、癸○○、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C○○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3日死亡,C○○之配偶
即被繼承人吳○○○於108年12月7日死亡。C○○生前與吳○○○育
有D○○(83年2月15日先於C○○過世,由被告庚○○、辛○○、壬○
○代位繼承)、E○○(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乙○○、丙○○、丁○○、戊○○)、已○○、B○○、A○○、癸○○、原告
等7人,兩造均為C○○、吳○○○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C○○、吳○○○借名登記予已○○、
E○○或庚○○,如附表二所示現所有權人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C
○○、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系爭土地非屬借名
登記之財產,則應屬E○○因營業而自C○○受贈而得,另附表一
所示金錢均為E○○臨櫃提領取走,亦為E○○因營業受贈之財產
,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爰先位類推適
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及遺
產分割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至:附表二「現所有權人」欄之被告,應將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C○○、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乙○○、丙○○、丁○○、戊○○自E○○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應返還予原告等C○○、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A○○:A○○與B○○完全沒有繼承被繼承人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等
遺產,原告主張A○○繼承之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因受侵害
而需返還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已○○: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繼承開始10年有效,已超
過追訴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三、戊○○:系爭不動產均係C○○於生前所處分,於C○○逝世時均非
登記於其名下,自不屬於C○○之遺產。原告固主張上開不動
產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予歸扣,然臺中市東勢區石
圍墻段埤頭山小段15、15-1、194、166-2、163、164、165
、167、168、183地號土地皆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與歸扣之
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否認原告主張C○○之贈與係屬
特種贈與,且上開贈與亦非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亦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適用之
餘地。否認附表一之金額為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乙○○、丙○○、丁○○、戊○○、已○○、庚○○:否認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均係由吳○○○先以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土地登記C○○名下
,嗣後再行借名登記予本件被告等事實。縱有借名登記契約
,亦於C○○94年3月13日死亡時終止,其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
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辛○○、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為C○○、吳○○○借名登記之財產,為無
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C○○、吳○○○借名登記之財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即吳○○○之鄰居林隆谷、果園員工
林廖金鑾到庭作證。惟林隆谷證稱:「E○○的媽媽叫我媽媽
去工作的,在我家隔壁,做施肥、除草的工作。我媽媽的老
闆是E○○的媽媽,錢都是E○○媽媽在支付。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分土地,E○○和他的兄弟有分一人管一部分的果園(橘子
園)。吳○○○管發全部工資的事情,收成是E○○和他兄弟會去
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林廖金鑾則證稱:
「我在C○○那邊工作,我做到80歲(現年86歲),我還沒退
休吳○○○就死了。工資都是吳○○○給我的,吳○○○過世以後,
我幫吳○○○兒子做的工,後來誰在發落,我也不確定,都照
吳○○○的標準發工資。聽人家說土地是C○○3個兒子的,實際
有沒有過戶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
至多僅能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原先係由吳○○○經營
管理,然就吳○○○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經營管理上開果園,
有無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管理上開果園等節,均乏所據,尚
難依上揭證人之證述,遽認系爭土地係由C○○、吳○○○借名登
記予已○○、E○○或庚○○等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確為C○○、吳○○○借名登記予已○○、E○○或庚○○
等人所有,即不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附表一、二之財產列為
應繼財產,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
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
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
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
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
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
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已○○、乙○○、庚○○等人所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及乙○○、丙○○、丁○○、戊○○自E○○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係因C○○、吳○○○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等語,為被告否
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未舉證C○○係因E○○或現所有權人營業而贈與系爭不動產,
自不得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計入應繼財產。
㈡又就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僅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7頁)。惟該等取款憑條
所示領取金額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金額並未相符,已無從
證明E○○確有原告主張之提領行為。又附表一之金額均為被
繼承人過世前數年所提款,衡以該帳戶既為C○○、吳○○○所有
,且處分財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該帳戶提轉及
嗣後金流,即認該金錢係因C○○、吳○○○生前對E○○所為之特
種贈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況依首揭說明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縱確為C○○、吳
○○○生前所為特種贈與,其效果亦僅係將該等財產價額列入
應繼遺產,如超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仍毋庸返還。是原告
依民法第1173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返還兩造公
同共有,核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依民法第767條及遺產分割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17
3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現所有權人」欄之被告,應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C○○、吳○○○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乙○○、丙○○、丁○○、戊○○自E○○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返還予原告等C○○、吳○○○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動產範圍
一、C○○存款
㈠臺中市○○區○○○○○號00-000000-0
編號 日期 轉出形式 金額(元) 備註 1 91年1月23日 提款 50,304 0000000000 2 91年1月23日 提款 50,304 0000000000 3 91年1月23日 提款 100,608 0000000000 4 93年1月13日 提款 3,000,000 0000000000
㈡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
編號 日期 轉出形式 金額(元) 備註 1 78年3月18日 提款 2,000,000 2 78年4月18日 提款 3,000,000 3 90年1月18日 提款 250,000 4 90年6月13日 提款 900,000 5 93年1月19日 提款 2,116,000
二、吳○○○存款
㈠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編號 日期 轉出形式 金額(元) 備註 1 94年3月28日 提款 1,800,000
㈡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
編號 日期 轉出形式 金額(元) 備註 1 89年5月25日 提款 194,400 2 90年1月18日 提款 96,304 3 90年5月28日 提款 107,004 4 90年5月28日 提款 250,000 5 93年1月9日 提款 2,116,000 6 96年1月8日 提款 631,660 卷一第99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範圍
(標的均為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埤頭山小段)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現所有權人 備註 1 15地號 86年9月24日 買賣 已○○ 權利範圍:全部 2 15-1地號 86年9月24日 買賣 已○○ 權利範圍:全部 3 16地號 83年2月2日 贈與 已○○ 權利範圍:1/3 84年7月14日 贈與 庚○○ 權利範圍:1/3 112年4月17日 分割繼承 乙○○ (自E○○) 權利範圍:1/3 4 19地號 83年2月2日 贈與 已○○ 權利範圍:全部 5 19-1地號 83年2月2日 贈與 已○○ 權利範圍:全部 6 194地號 86年9月24日 買賣 已○○ 權利範圍:全部 7 166-2地號 112年4月17日 分割繼承 乙○○ (自E○○) 權利範圍:全部 8 163地號 86年9月24日 買賣 已○○ 權利範圍:全部 9 164地號 86年9月24日 買賣 庚○○ 權利範圍:全部 10 165地號 86年9月24日 買賣 已○○ 權利範圍:全部 11 167地號 86年9月24日 買賣 庚○○ 權利範圍:全部 12 168地號 86年9月24日 買賣 庚○○ 權利範圍:全部 13 182地號 112年4月17日 分割繼承 乙○○ (自E○○) 權利範圍:全部 14 182-1地號 112年4月17日 分割繼承 乙○○ (自E○○) 權利範圍:全部 15 183地號 86年9月24日 買賣 庚○○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