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鄭安安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鈺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鄭東榮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
林聖凱即林聖凱婦產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鄭安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告林聖凱所獨資經
營之林聖凱婦產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診所之受僱
醫師即被告鄭東榮為原告鄭安安之母白秋婷(下稱產婦)為產
前檢查及分娩時之全部處置,正常產期原預定為110年9月27
日。被告鄭東榮對產婦之產檢、生產過程及分娩後有適時注
意母體狀況並給予適當醫療之職責,並應避免產婦於上述過
程中受到傷害,惟被告鄭東榮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疏於注意母體之狀況。首先,被告鄭東榮於產檢過程中僅
向原告鄭安安之父即原告鄭鈺達及產婦說明:懷孕胎兒過大
,頭圍小了兩週,肩膀大了一週,不好生等語,須要進行提
早催生,並建議於同年月17日提前進行無痛麻醉催生分娩。
嗣催生分娩當日,產婦歷經長達約30小時之催生過程後,直
至同年月18日晚上20時45分子宮頸擴張全開(PVcx os full
),並於同日晚上21時進入產房生產,並於同日晚上21時12
分娩出重3100公克女嬰,惟在前揭12分鐘的分娩過程,產婦
出血高達250ml,且有子宮收縮不良徵象。產婦嗣於同日晚
上21時50分從產房移送至恢復室時,被告鄭東榮當面告知原
告鄭鈺達,產婦有子宮收縮不良情況,已給予二片舌下含錠
(Cytotec, off-labeluse用於預防子宮大出血),以加強
其子宮收縮。其後被告鄭東榮及被告診所之其他醫護人員並
未依積極處理第三產程(Active Management of the Third
of Laboe,下稱AMTSL)下之胎盤娩出後處理原則。遲至同
日晚上22時25分醫護人員發現產婦失血過多約1000cc,血壓
66/30mmHg、體溫38.1、心跳129、呼吸次數24,有產後大出
血情況,遂電話通知被告鄭東榮,並在被告鄭東榮之指示下
,於110年9月18日22時54分轉診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台中榮總),台中榮總立即輸血10,000cc。又產婦分別於同
年月18日在台中榮總進行子宮切除手術、19日進行剖腹止血
手術、21日再次進行剖腹止血手術、同年10月27日因其無法
自主呼吸換氣,遂進行氣切手術,以呼吸器幫助呼吸。嗣經
台中榮總診斷產婦因大量出血,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屬於腦
損傷的末期患者(植物人),最後產婦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依賴呼吸器幫助換氣維生,並於111年1
0月30日感染新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因被告鄭東榮上述明顯重大醫療疏失行為致產婦產後失血過
多,成為植物人及生死亡結果。被告鄭東榮未履行告知說明
義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鄭鈺達及產婦醫療自主權。原告鄭
鈺達、鄭安安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東榮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診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產婦與原告鄭鈺達於110年9月8日及同年月15日至被告診所處
看診,被告鄭東榮於其門診醫療紀錄記載:RISK OF SHOULD
ER DSTOCIA WAS NOTED(中譯:已發現有肩難產之危險),
但卻未告知原告鄭鈺達及產婦生產時會有肩難產危險(肩難
產為難產之一種危險及困難之分娩,嚴重時可導致新生兒終
身殘廢及孕婦子宮破裂)、是否有其他生產方案暨其利弊、
生產風險、併發症、可能發生之嚴重後果、診所是否有足夠
醫療設備及專業能力應對等。
⒉再者,被告鄭東榮未說明無痛麻醉催生過久可能造成孕婦子
宮收縮不良之副作用及相關併發症,復未告知子宮收縮不良
係造成產後大出血最主要原因,及未告知倘若產後大出血發
生,被告鄭東榮及被告診所並無能力處理,須轉送大醫院急
救。又倘若被告鄭東榮依法律規定行告知説明上開醫療重大
相關資訊,原告鄭鈺達及產婦對採用何種醫療方式分娩及在
何處進行生產,就必定會有不同之選擇及決定,而絕不會選
擇在醫療設備不足、無兒科、麻醉科醫師,且無能力處理長
時間無痛麻醉催生過久造成子宮收縮而可能導致產後大出血
之被告診所,進行長達30個小時催生及麻醉過程,且未為足
夠之救助行為或防果行為,明顯違反醫師法第21條及醫療法
第60條第1項對於危急病患強制診療義務。亦剝奪及侵害原
告鄭鈺達及產婦對採用何種醫療方式分娩、及在何處生產之
選擇權及決定權之醫療自主權,最後導致產婦發生產後大出
血及因診所設備不足而成為器官衰竭植物人的重大傷害,嗣
後死亡事實之結果。
㈢產婦因被告診所履行醫療契約債務之使用人即鄭東榮醫師,
因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給付不完全,致產婦產後大出血,成為
腦損傷的末期患者(植物人),嗣後致生死亡結果,原告鄭
鈺達、鄭安安等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及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如下:醫療費用627,005元、看護費用319,
400元、殯葬費用155,780元、扶養費用1,943,886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0元、醫院往返交通費用19,180元、其他費
用部分(監護宣告司法鑑定費用15,000元、探視檢疫費用10,
612元、救護車費用4,60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8,542元)。
㈤先位聲明:⒈被告鄭東榮、被告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鈺達至
少3,659,889元、原告鄭安安至少4,443,8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診所
應給付原告鄭鈺達至少3,659,889元、原告鄭安安至少4,443
,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東榮、被告診所(下稱被告等2人)則以:
㈠本件醫療行為係發生於婦產科診所,被告等2人有無過失,自
不得以教學醫院(例如:本件產婦轉送之台中榮總)之標準檢
視之,而應考量以婦產科診所之醫療設施、醫療水準、醫療
常規、工作條件、產婦緊急迫切情形等審酌判斷。產婦病歷
紀錄及超音波檢查記載:其胎兒腹圍比頭圍大,且隨著胎兒
週期越大,體重亦隨之增加,恐增加肩難產之風險等語,被
告鄭東榮已告知產婦及原告鄭鈺達懷孕胎兒過大,頭圍小兩
週,肩膀大一週,不好生等語,被告鄭東榮確實已盡告知說
明義務。於110年8月18日胎兒估計體重為2469公克,比相對
應週數大一週。110年9月1日產婦此時已妊娠36週又2天,故
被告鄭東榮與產婦討論生產方式,並告知產婦無痛硬脊膜外
麻醉及生產之步驟、風險及併發症等,並請產婦及家屬回家
考慮是否採行此麻醉方式。嗣後因被告鄭東榮評估胎兒有肩
難產之風險,故建議產婦進行催生,產婦同意後安排於110
年9月17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無痛硬脊膜外腔麻醉催生手術,
術前並簽立麻醉及生產同意書。故被告鄭東榮已就無痛硬脊
膜外腔麻醉催生手術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甚且,本件產婦雖
有肩難產之風險,惟本件最終並未發生肩難產。是不論肩難
產之告知說明與否(被告鄭東榮已盡告知說明義務)與產婦
之腦損傷間無因果關係。
㈡產婦生產並未發生產後大出血(即無子宮收縮不良之情事),
被告鄭東榮於產婦產後已積極且密集給予藥物處置及子宮按
摩,直至產婦未再出血且生命徵象穩定,始將產婦轉送至恢
復室,被告鄭東榮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則怎可以事後
諸葛,要求被告鄭東榮應預見生產過程無大出血之產婦,於
產後生命徵象均穩定以後,又有突發產後大出血之可能,甚
至要求被告鄭東榮為進一步積極之醫療處置?原告主張顯係
以事後之明,苛求被告等2人,實不足採信。又不同於一般
醫療行為得以選擇是否施行手術,生產係自然且必然發生之
結果,不論採取自然產、剖腹產、催生手術等過程中均會使
用子宮收縮劑,且均有發生產後大出血之風險。然原告卻導
果為因,稱係因產婦子宮肌乏力而給予子宮收縮藥,此係與
醫療事實不合。
㈢依醫療常規,每30分鐘需監測產婦生命徵象及惡露量即可,
又多久探視產婦情形,尚須視醫療院所人力、設施配置而定
,然原告鄭鈺達、鄭安安空泛指稱應依積極處理第三產程(A
ctive Management of Third Stage ofLabor )探視產婦。
被告鄭東榮於產婦產後之醫療處置(包含:給予產婦靜脈滴
注催產素、肌肉注射methergin、會陰傷口縫合、舌下投予
兩顆misoprostol,並按摩子宮,監測產婦之血壓、心搏、
呼吸、體溫後轉恢復室,並醫囑護士衛教家屬按摩子宮及30
分鐘再次診視產婦)均符合醫療常規。至關於未具麻醉專科
醫師執照可否執行麻醉業務乙節,被告鄭東榮為原告實施屬
外科手術範疇應包括手術麻醉,實施麻醉合於醫療法規之相
關規定。故原告鄭鈺達、鄭安安主張被告鄭東榮未具有麻醉
專科醫師執照,未接受麻醉之適當及特定訓練,被告診所亦
無適當之麻醉設備及人員,不得為原告實施手術之麻醉等情
,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鄭鈺達、鄭安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
⒈原告鄭鈺達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至少3,660,119元,原告鄭
安安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至少4,443,886元云云。惟渠
等主張之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金額來自何項目?渠等應予
敘明。
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收據部分,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⒊殯葬費用之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臺中市禮儀管理處政
府規費10,400元部分,原證23第3頁「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
處—大雅區樹葬證明書」內容提及之樹葬使用規費3,000元,
已列明於原證23第1頁「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之樹葬使用費3,000元,此部分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⒋醫院往返交通費19,180元部分,渠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其他費用38,754元部分,對於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
證29之探視檢疫費用,其中「111/3/31、臺中榮民總醫院、
賴榮妹—外籍體檢 3,411元」,該醫療收據中包含藥費、檢
驗費、X光費等,該次診察是否確係為了探視檢疫,顯有疑
義,不應准許。另原證31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其中「110/
12/31海綿牙刷60元、111/1/4純水濕紙巾、包大人295元」
部分,未提出單據。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被告鄭東榮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不足認被告鄭東榮有過失
,而被告鄭東榮不該當侵權行為,則被告診所自無庸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診所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
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被告等2人自毋庸負擔上揭
損害賠償責任。甚且,原告鄭鈺達、鄭安安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醫療事業旨
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
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
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
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
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
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
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
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
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
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
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
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
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即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第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
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為可歸責事由。惟主張侵權行為之產婦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產婦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案依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392號函
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
鑑定意見略以:⒈本案並無發生肩難產。依病歷資料,鄭醫
師應係依超音波檢查結果,輔助評估胎兒可能有肩難產之風
險,考慮產婦在妊娠38周又2天時,胎兒估計體重已達3488
公克,且整個孕期體重增加達18.6公斤(超過建議之12~14公
斤),故鄭醫師依超音波檢查結果作為判斷肩難產風險之依
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本案考量產婦在妊娠38周
又2天時,胎兒估計體重已達3488公克,且整個孕期體重增
加達18.6公斤(超過建議之12~14公斤),為避免胎兒持續生
長,造成胎兒過大,而導致產程遲滯、甚至剖腹生產,此時
考量催生亦屬合理,難認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⒉依病歷
紀錄,鄭醫師在產婦催生及待產階段時,除對產婦進行必要
之抽血檢驗、定時評估母體生命徵象及設置靜脈管路外,亦
曾給予前列腺素E2(PGE2)、軟化子宮頸藥物(Buscopan)及靜
脈滴注催產素(oxytocin),以幫助產程進展,並全程記載胎
心音變化及評估子宮頸擴張程度;產婦之產程也符合初產婦
應有的時序變化。故本案醫師於上開階段之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⒊本案鄭醫師於產後持續給予靜脈滴注催產素,胎盤
娩出後給予產婦肌肉注射甲基麥角新鹼(methergin),會陰
傷口縫合完畢,舌下投予喜潰克錠(misoprostol,商品名C
ytotec)兩顆,並按摩子宮,控制產後出血,隨後轉恢復室
觀察,此時產婦除血壓149/126mmHg略高外,其他生命徵象
穩定(心搏64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5C),且潘護
士衛教家屬按摩子宮後,於30分鐘後再次檢查產婦情形,上
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⒋產婦在110年9月18日21:50~22:25
間的35分鐘內產後出血量高達1000mL,加上中榮急診室詹醫
師身體診察時,並未發現產道有明顯裂傷、超音波結果結果
未見有殘存胎盤組織在子宮腔內,因此子宮收縮不良,係本
案產婦發生產後大出血最可能的原因。本案鄭醫師於發現產
婦大出血後,持續積極進行子宮按摩及調升靜脈滴注子宮收
縮藥物速度,並向家屬解釋病情,安排轉院至中榮進行後治
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⒌依病歷紀錄,鄭醫師於發現產
婦大出血後,即持續積極進行子宮按摩及調升靜脈滴注子宮
收縮藥物(oxytocin)速度,同時向家屬解釋病情,並於5分
鐘內安排轉院至中榮接受後續治療;對輕度或中度宮縮不良
產婦,施行額外處置,例如給予止血藥物或代用血漿,在控
制出血狀況及穩定生命徵象方面應有所助益。然嚴重性宮縮
不良所造成之產後大出血,此等額外處置不見得有效,加上
考量診所常規藥品配置及診所與中榮之間的距離僅5分鐘即
可抵達。故此部分的處置並無疏失。⒍本案鄭醫師及潘護士
所為之評估或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產後大出血是現今
生產過程中難以完全避免之風險。本案產婦生產過程中,鄭
醫師與潘護士所為之評估或各項處置,並無發現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產婦最終產生大出血併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及意識
昏迷之結果難認與鄭醫師催生及後續各項醫療處置有關(見
本院卷三第15至第25頁)。而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所參酌
之文獻、病歷資料等尚屬明確詳盡,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倫
理法則之處,因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原告雖欲聲請
補充鑑定,惟系爭鑑定已綜觀產婦生產過程、術後照護(包
含產後大出血與輸血之處置)之生命徵象持續監測、後續發
生大出血之緊急醫療處置及轉診等事宜,均已認定無違反醫
療常規,故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並無必要。
㈢此外,原告鄭鈺達、鄭安安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鄭東榮執
行業務具故意或過失,及其涉及之醫療行為與產婦成為植物
人及嗣後生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是原告鄭鈺
達、鄭安安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東榮就本件醫療業務之
施行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執行業務過程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是被告鄭東榮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且依前開說明,受僱人即被告鄭東榮既
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診所自亦無庸
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既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診所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故原
告前開先、備位請求,自均屬無據。從而,原告鄭鈺達、鄭
安安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東榮、被告診所賠償,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原告鄭鈺達、鄭安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