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豪威
施豪佑
施曉玟
施瀞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施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0
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
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
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附附表乙所示不動
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備位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上開
判決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所
擔保之債權餘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22,502元部分不存在
。而上訴人所列先位、備位上訴聲明,核屬應為選擇,是應
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乙所示不動產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計算之,故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67,165元【計算式:(153㎡×140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9
00元/㎡×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1/2)+(182㎡×1401-3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7,900元×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7385
/10000)+245建號房屋之課稅現值201,000元=1,867,165元】
;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2,502元,揆諸前揭說
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7,16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5,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