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99號
TCDV,112,訴,329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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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 告 施豪
施豪佑
施曉
施瀞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弟施秀川(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因經商失利在外欠
款,施秀川與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4日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
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約
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待
日後施秀川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歸
還登記予施秀川。原告已清償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包括: 
 ㈠施秀川生前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61萬8,000元。
 ㈡被告於8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甲編號1、2分別移
轉登記予施星旭、施星安,致無法移轉登記為施秀川所有,
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少398萬9
,996元,並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
 ㈢被告於109年8月3日,在未經施秀川同意下,擅自將1401-3地
號土地割出一小塊1401-6地號土地,並設定權利價值100萬
元之「不動產役權」予訴外人,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7385/10000,則被告受有73萬8,500元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100萬元×7385/10000=73萬8,500元)。原告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張抵
銷。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案
)被告應分擔訴訟費用9萬7,301元,該訴訟費用為金錢債權
,縱然法院尚未裁定確認其費用額,仍非不得為抵銷債權。
原告就此訴訟費用債權主張抵銷。
 ㈤被告在1401-3地號土地上劃設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格)
,每個車位每年至少1萬5,000元之租金,迄今三年收取之租
金共計36萬元。按照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
5,860元(計算式:36萬元×7385/10000=26萬5,860元),並
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
二、綜上,原告實際上已清償及如上述㈡至㈤可主張抵銷「至少」
有970萬9,657元(計算式:461萬8,000元+398萬9,996元元+
73萬8,500元+9萬7,301元+26萬5,860元=970萬9,657元),
縱如前案所認定之債權數額800萬元,再加計被告所支付給
農會之利息126萬8,639元(兩造當初沒有約定利息,此部分
之計算式按人情事理所為之計算,事實上原告並無給付此部
分利息之義務),被告之債權總數亦僅為926萬8,639元,上
開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及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及不當得利等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1401-6地號土地補償金僅為32萬6120元,且被告係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受領該筆同意社區居民通行之補償金,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且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非為7385/100
00,應為5631/10000。法院尚未裁定確認其訴訟費用額,尚
不得行使抵銷權。停車位非原告規劃及收費,與被告無涉。
二、前案已認定「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未舉證證明:施秀川
「完全」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800萬元本息債務
,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主張有
爭點效適用。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乙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理
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原告主張清償及可主張抵銷 之數額合計已超過債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爭點即 為:一、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為何?二 、原告實際上已清償或可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為何?本件有無爭 點效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 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 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 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 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無涉 」;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 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 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 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 用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以前案認定兩造間上開各爭點有違背法令之處、已提出 足以推翻原本認定之訴訟資料等之理由及第三審於兩造上訴 後,則係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等理由,認無爭點效 之適用。然查:
 ⒈前案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 號亦未就前開認定有所指摘或剔除,並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節 ,有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參(卷第75至77頁),該裁定 並未指摘、剔除前案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之認定理由,是根 據前述說明,本件訴訟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民事訴訟 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卷第408頁) ,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鑑定價格



期為106年6月13日,顯然有誤,鑑定結果明顯違背法令,認 定債權數額為800萬元,亦顯然違背法令。然詳下述,前案 確定判決之鑑定價格日期並無違誤,原告以此主張判決違背 法令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債權數額為80 0萬元,顯然違背法令,然此乃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 ,原告並未具體陳述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指摘前案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一情,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足以推翻原本認定之訴訟資料(卷第408頁),然原 告所提之甲證3至5均為前案中已有之訴訟資料,所提之甲證 6則為原告之書狀,故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均非新訴訟資料且 顯然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原告以此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 ,即非可採。
 ⒋綜上,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 件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兩造 就前開爭點一,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範圍為800萬元本息,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據此,被告既係向農會貸款後再轉借施秀川,衡情自無可 能自行負擔農會貸款利息,堪認該農會貸款利息為借款債權 之範圍。而農會貸款利息合計126萬8,639元,原告並無爭執 (卷第396頁),則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 圍至少即為926萬8,639元(計算式:800萬元+126萬8,639元 =926萬8,639元)。
三、原告實際上已清償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㈠施秀川生前已清償461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 88、408頁),堪信屬實。
 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甲編號1 、2分別移轉登記予施星旭、施星安,致無法移轉登記為施 秀川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408頁),則上 開土地業經被告處分,而已非屬被告所有,致被告就系爭信



託讓與擔保該部分之返還義務,已嗣後給付不能,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經前案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於106 年6月13日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7,830元、2萬6,015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附於前案卷㈡243頁)。準此 ,原告就上開土地,因嗣後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為398萬9 ,996元(計算式:209平方公尺×348/800×2萬7,830元=253萬 0,164元,129平方公尺×348/800×2萬6,015元=145萬9,832元 ,均元以下4捨5入,二者相加)。原告於本院主張上開鑑定 價格日期應為109年7月17日(具狀主張抵銷之日期,見本院 卷第398頁),然原告早於106年6月13日即具狀請求(附於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0號卷第172至174頁 ),其抗辯應以109年7月17日之市價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即 屬無據。 
 ㈢被告所收取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 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 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債權人(即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 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就內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即讓與人),仍受限於擔保之目的,僅得以擔保權人 之資格,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等方法取償,是成立「信託讓 與擔保」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受讓(託)人依信託行為之 本旨,負有不超過擔保範圍行使權利之義務。準此,被告因 信託讓與擔保僅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享有權利,不能超出目 的範圍處分土地供他人通行。
 ⒉被告於109年間提供1401-6地號土地(分割自1401-3地號土地 )供訴外人通行收取權利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收取權利金為1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否認同意 書(卷第217頁)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與 影本相符(卷第407、408頁),且原告並未主張印文係偽造 ,上開同意書自屬真正。原告雖以同意書製作日期為113年1 月11日,為原告起訴之後始製作,然尚難以此推論同意書之 內容即屬不實。據此,依該同意書所載被告收取之補償金僅 為32萬6,120元,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超逾 該同意書所載,即應以32萬6,120元認定之。 ⒊1401-3地號土地原告持分本為348/800,原始面積309平方公 尺,則原告可得請求返還之面積即為134.415平方公尺(計



算式:309平方公尺×348/800=134.415平方公尺),現今140 1-3地號土地因分割緣故僅餘18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之 比例則為7385/10000(計算式:134.415/182)。從而,被 告提供土地供訴外人通行收取權利金即應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返還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385/10000,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0,840元(計算式:32萬6,1 20元×7385/10000=24萬0,840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 據。
 ㈣訴訟費用負擔: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並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 件,當事人間縱於其債權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 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倘被上訴人因而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 ,該訴訟費用為金錢債權,上訴人似非不得為抵銷。原審以 本院尚未裁定該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數額即未確定,尚不得行使抵銷權,亦有適用上開民法 規定及本院判例之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 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應分擔前案訴訟費用9萬7,3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 第186頁),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不爭執其應負擔訴訟費用9萬7,301元,其即 應給付,該訴訟費用為金錢債權,縱然法院尚未裁定確認其 費用額,仍非不得為抵銷債權。從而,原告就此訴訟費用債 權9萬7,301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㈤收取停車位費用之不當得利:
 ⒈證人施星旭於本院證稱:系爭停車格是伊規劃,約111年2月 規劃好,伊規劃這個停車位是不想讓別人亂停車,上面有警 語「禁止停車、私人土地」,事後才將車號噴上去,因為這 是方便自己人停放的,施政南曾麗月施超騰的車是沒地 方停才來拜託,剛開始也沒有收錢,後來伊開價1年1萬5,00 0元。伊有向曾麗玉施超騰收租金3次,1次1萬5,000元, 其他都是親兄弟停的車子等語(卷第354、355頁)。 ⒉證人施星安於本院證稱:停車位大哥施星旭規劃的,伊有 停兩個位置,伊不用付錢等語(卷第352、353頁)。  ⒊證人王淑貞於本院證稱:伊的車有停在系爭停車格一年多了 ,伊不用付錢,施星旭是伊配偶,系爭停車格都是施星旭處 理,伊沒有在管等語(卷第350、351頁)。 ⒋證人曾麗月於本院證稱:伊的車有停在系爭停車格,一個月 租金1,500元,一次付一年,大概兩三年了。車子是伊配偶



施政南在開,租金都交給施星旭,都是施政南處理等語(卷 第348、349頁)。
 ⒌證人施超騰於本院證稱:系爭停車格伊有停2個位置,1年租 金1台車1萬5,000元,伊付過3次租金等語(卷第356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規劃系爭停車格及收取租金之人均  為施星旭,而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照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應有部分比例 返還迄今三年所收取租金,即屬無據。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 自明。準此,原告就損害賠償債權398萬9,996元、被告收取 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債權24萬0,840元、訴訟費用債權97,30 1元主張抵銷,均屬金錢債權且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核 屬有據。逾上金額之抵銷,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實際上已 清償及可主張抵銷之數額為894萬6,137元(計算式:461萬8 ,000元+398萬9,996元+24萬0,840元+97,301元=894萬6,137 元)。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 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 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為抵銷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範圍,仍未完全清償,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及不 當得利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乙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甲:




編號 地號與建號 (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施秀川原本權利範圍 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1 1401地號 209 348/800 同左 2 1401-1地號 129 348/800 同左 3 1401-2地號 153 348/800 同左 4 1401-3地號 309 348/800 同左 5 245建號 164.04 1/1 同左
附表乙:
編號 地號與建號 (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 面積 (平方公尺) 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權利 範圍 1 1401-2地號 153 施芳秀 (權利範圍1/1) 1/2 2 1401-3地號 182 施芳秀 (權利範圍1/1) 7385/10000 3 245建號 164.04 施芳秀 (權利範圍1/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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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