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82號
TCDV,112,訴,1982,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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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陳慧聰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鏡
被 吿 周正輝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林宗德
李明鏗
盧玉珠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關於「被告台中市第一廣場第3B分區
理委員會(下稱第3B分區管委會)」應為「被告臺中市第一
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廣場管委會)」之誤載,而
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雖經被告第一廣場
管委會否認,並陳稱:其與第3B分區管委會未具何關連性等
語,然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
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則原告前所為變更,應認合法
。此外,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迭追加、撤回被吿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1、
267、卷二第29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再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第3B分區管委會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即
B1樓)A及B區攤位全部(即美食區,下稱系爭租賃物)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委託,代理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於
92年10月17日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即原告訂立臺中市第一
廣場第3B分區整場租賃合約書(含附件一租賃標的及使用範
圍平面圖及附件二「所有權人之個人分配租金及押金總額分
配表」等;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租賃物出租原告,
租期自93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
 ㈡被告林宗德為斯時第3B分區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為被告周正
輝、監察人為被告李明鏗、財委為被告盧玉珠、另有委員即
訴外人許允正;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
給付擔保金300萬元,其後原告則已於92年8月1日先將押金
即擔保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第3B分區管委會
並由被告周正輝、李明鏗盧玉珠及訴外人許允正等人收執
,亦有訂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然第3B分區管委會
、被告林宗德、周正輝、李明鏗盧玉珠等人取得系爭款項
後,並未分配予系爭租賃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用以扣抵
原告應給付之租金。
 ㈢系爭租賃物部分區權人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判決),然系爭款項並未經前案判決分配予系爭租賃
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後第3B分區管委會之相關權利義務
則已為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所承受,準此,被告第一廣場
委會林宗德、周正輝、李明鏗盧玉珠等人自應將系爭款
項返還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收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吿第一廣場管委會林宗德、周正輝、李明鏗盧玉珠
還系爭款項,爰聲明:1.如變更後所示,2.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抗辯
  第一廣場分為17個分區,各區都是屬於私人產權、財務各自
獨立,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只負責管理大樓公共空間例如梯
廳,至於第3B分區地下室應由第3B分區管委會自己管理,與
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無關,亦不瞭解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被
告第一廣場管委會與第3B分區管委會之權利義務並無互相繼
受,原告對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誤解等
語。
 ㈡被吿周正輝抗辯
 1.系爭款項為定金並非押金
  依據系爭收據之記載,系爭款項性質為成約定金並非押金(
見本院卷一第95、227頁),故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應作為依約應給付租金之一部,此外,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8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由出租人預收租金300萬元,雖原告
實際僅給付100萬元,然依據前開規定,系爭款項於系爭租
約成立後,仍作為應給付租金之一部,而原告嗣後又未曾給
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款項已
於92及93年陸續充作原告應給付出租人租金之一部,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返還,至出租人於內部如何分配系爭款項,則非
原告所得置喙。  
 2.前案判決乃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原告給付97年3月18日至1
00年6月18日期間之租金,而系爭款項為定金,已於訂約後
作為原告就92年10月17日至12月16日應給付之第一、二期租
金之一部,自無從再經前案判決於原告於應給付之租金中扣
抵,原告主張亦有誤解。
 ㈢林被吿宗德李明鏗盧玉珠抗辦
  依據系爭收據,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定金,並非押金,而原告
於訂約後,則未曾給付過租金,系爭款項既為定金,業已發
生抵充租金之結果,而未有剩餘。此外,系爭款項縱為押金
,經抵充原告積欠之租金金仍已無餘額。再者,被吿李明鏗
收受系爭款項後已依照系爭租約分配處理交付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原告與第3B分區管委會訂立之系爭租約(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19頁)含本約、附件一至三。其上李明鏗及周
正輝簽名為被告李明鏗及周正輝親簽。另2.系爭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37頁)為被告周正輝跟李明鏗親簽,管委會確實有
收到系爭款項。又3.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未曾給付系爭
租約租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為被告周正輝、李明堅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卷二第302頁),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1.原告於92年8月1日給付與周正輝等人之系爭
款項為定金或押金?2.原告請求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周正
輝、盧玉珠林宗德李明鏗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於92年8月1日給付與被告周正輝等人之系爭款項為系爭
契約之定金或押金?
 1.關於系爭款項之性質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照民法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照交易習慣,系爭租
約關於「擔保金」之記載應解釋為「押金」而非「定金」,
且系爭收據之文字雖載稱「定金」然實為「押金」。至於系
爭租約固約定簽約時原告需給付擔保金300萬元,然第3B分
管委會於訂約前,即以方便第3B分區管委會向系爭租賃物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取得授權書為由,要求原告需先給付第3B
分區管委會1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則待日後再給付,故原
告方於訂約前即先給付系爭款項予第3B分區管委會,則系爭
款項確為押金而非定金性質等語。已為被吿所否認,抗辯:
系爭收據已載明系爭款項為定金,且收受時間在訂立系爭租
約之前,確實為成約定金性質,原告主張為押金,並非有據
等語。
 ⑵經查,查系爭收據訂立日期為92年8月1日,並載稱:「茲收
到第一廣場B3分區(原美食廣場)出租訂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整,此致陳慧聰先生。副主委周正輝、監察人李明鏗、財委
盧玉珠、委員許允正、見證人雲上昇」等語,有系爭收據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此外,兩造於92年10月17日
訂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至3項約明:「㈠…各編號位置所有
人之個人分配租金及押金總額(詳如附件二)分配表。㈡租
金給付,每期給付參個月(期初第一日前給付);…㈢擔保金
:⑴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乙方應於租約成立時壹次給付,作
為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欠繳之租金、乙方應繳未繳之
費用或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準此,系爭租約業已約明
:擔保金應由原告於租約成立時交付,另給付之方式則為1
次給付,且給付之金額則為300萬元。然查,系爭租約係於9
2年10月17日訂立,然原告則已系爭租約訂立前之於92年8月
1日交付系爭款項予副主委周正輝、監察人李明鏗、財委盧
玉珠、委員許允正等人,有前開系爭租約及收據附可稽,既
然原告係在系爭租約成立前即給付系爭款項,且給付之金額
為100萬元,而非系爭租約約定之擔保金額300萬元,則系爭
款項,依照系爭收據及系爭租約文義觀之,應為定金而非押
金,是被告周正輝、盧玉珠林宗德李明鏗抗辯:系爭款
項並非擔保金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固主張:因當時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全體授權
第3B分區管委會訂立系爭租約,故原告與第3B分區管委會
定,原告先給付100萬元押金,剩餘押金則於第3B分區管委
會取得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授權後再給付等語。然
為被吿所否認,被告李明堅抗辯:原告當時欲先使用系爭租
賃物,故要先交定金給第3B分區管委會,之後要再依系爭租
約給付押金及租金。原告有給付定金予第3B分區管委會,當
時主委為林宗德,但原告沒有給過押金。定金是訂立系爭租
約前,由原告給付給第3B分區管委會,第3B分區管委會取得
定金後才可以出租系爭租賃物,故訂立系爭租約前,第3B分
管委會業已取得定金;此外,系爭租約已約定原告需給付
之租金及擔保金,故定金部分即未再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8至462頁)。被吿周正輝抗辯:原告要先付定金才可進
入整理系爭租賃物,因為定金已先付,所以簽系爭租約時兩
造僅有再約定租金及押金。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給第3B分區
管委會,其後則陸續有管銷支出,金額如系爭租約附件三所
示共130萬元,原告後來未曾交付附件三所提之租金及押金6
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463、464頁)。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
另約明:「營業開始前6個月(93.01.18至93.7.17)無租金
;已預收陸個月租金參佰萬元整」等語,另系爭租約附件二
「租金及押金每期分配表」載明各該編號之系爭租賃物區分
所有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並於說明欄重申前開約定即「首次
簽約300萬(押金)+300萬(半年租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又系爭租約附件三載稱「乙方首次繳交之
租金及押金總金額共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可分配之總額須先
扣除下列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及附件二、附件三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113至119頁),此外,原告
於給付系爭款項後並未曾再給付租金、及系爭租約含附件二
、三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⒊),準此,既然原告與
第3B分區管委會已於系爭租約中約明押金及半年租金於契約
訂立時給付,則被吿抗辯:原告於簽約前支付之系爭款項並
非押金,即非無憑;佐以,原告就系爭款項為第3B分區管委
會要求於訂約前先行支付之押金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
以為其佐,則依據契約文義、交易習慣、系爭款項給付時間
等項綜合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押金,尚屬無據,並非
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未經前案判決分配予系爭租賃物之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返還原告等語。然按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
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
、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
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
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經查,系爭款項為定
金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既已訂立系爭租約,依據
前開規定,定金應作為租金給付之一部。而依據系爭租約,
每月租金為50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依此,系爭款項
於契約簽立後即作為系爭租約首期及第二期(92年10月17日
至12月16日)租金之給付。此外,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
系爭租賃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3月18日至100年6月18
日間積欠之租金,有前案判決附表一在卷可參,既然系爭款
項已作為原告應給付之92年10月17至12月16日租金之一部,
自無從再於前案判決中扣抵,是原告舉前案判決為由,主張
系爭款項並未抵充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等語,
仍有誤解。
 4.原告又主張:第3B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未能於6個月內按核准
圖說施作報驗,致系爭租賃物未辦妥電子遊戲場使用至生退
租之結果等語。惟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負
有自行申請合法營業許可使用房屋之義務,其義務內容即包
含自行將系爭租賃物變更為電子遊戲業合法營業許可使用之
義務,且系爭租賃物為合於原告承租之使用目的(用於經營
電子遊戲業之商業用途),必須先行變更為系爭租賃物之建
照執照、使用執照,以符合建築法令規範,而所應遵循之行
政程序,即是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是系爭租賃物區分所提出切結書及以全體名義申請,申請結
果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給予6個月工期,原告本應於核准之
工期內,自行指示受其委託之建築師按圖施作,並於完成後
申請報驗,以便取得變更使用核准文件,然原告未於6個月
內即93年11月18日以前按核准圖說內容施作完竣報驗,致系
爭租賃物未能變更為商業使用,且無正當事由或不可抗力等
因素,自應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租賃物
之使用區別變更用途未能完成等情,業經原告於前案判決中
辯論及調查,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上開抗辯,顯
屬無稽。
 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系爭收據請求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周
正輝、林宗德李明鏗盧玉珠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是由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收取,且第3B
分區管委會地址與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相同,堪認故第3B分
管委會屬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分支單位,被告第一廣場
管委會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然為被告第一
廣場管委會所否認,抗辯:為各自獨立之管委會等語。查被
告第一廣場管委會於114年4月18日向台中市中區區公所報備
主委為簡鏡章、地址為台中市綠川西接135號之情,固有原
告提出之114年4月18日公所公建字第1140005283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此外,兩委員會地址固為同一
,然仍無從據以認定區權人是否相同及推認與第3B分區管委
會之關係為何,此外,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廣場理委員會應繼受第3B分區管委
會權利義務,即非可取。
 2.此外,被告周正輝、盧玉珠林宗德李明鏗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
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或系爭收據向其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均非有據。再者,系爭款項屬系爭租約之定金,並於契約成
立後已作為應給付租金之一部,原告自無依系爭租約或系爭
收據請求返還;準此,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收據,請求被告
第一廣場管委會、周正輝、盧玉珠林宗德李明鏗返還系
爭款項,均非有理,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周正輝、林宗德李明鏗、盧
玉珠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系爭款項為定金,並已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即作為應給付租金之一部,則原告依據系爭租
約或系爭收據,請求被告第一廣場管委會、周正輝林宗德
李明鏗盧玉珠、返還系爭款項,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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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