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13號
TCDV,112,訴,1913,2025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張琍茗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玟
被 告 孫清標
孫存宏
孫世達
孫世
孫友凌
孫清叁
孫秀琴
孫秀燕
陳孫秀蘭

孫秀英
歐陳素珠
陳宥唯

陳立絨
陳素微
陳素霞
陳素珍
張陳邁
林玉琴
林明川
林祐丞
林明燈
林明雄
林珈慈


林羽卉


趙庭葳

孫麗華

洪霖
洪凌鈺
洪瑞麒
洪瑞宏

洪瑞賢
洪鈴姿

孫麗卿
孫淑偵

孫燕凰

田玉蘭

孫意琇
孫嘉隆

孫元
孫秋
孫麗芬
孫誌偉
孫麗梅
月萍

黃玉女
孫新有
孫玉芳

孫淑滿
孫志興
蔣月娥
林傳欽
林玲如
林燕治
林鎮村
趙培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彥
被 告 趙鳳琴
趙培莉
楊志昌

楊承祐(兼楊劉春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欽
陳君如
紀雅雲

楊其宗(即楊劉春桃之承受訴訟人)

楊絜如(即楊劉春桃之承受訴訟人)

楊益安(即楊劉春桃之承受訴訟人)

楊生妃(即楊劉春桃之承受訴訟人)

楊小玫(即楊劉春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五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氏免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3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比例負擔(楊氏免、楊
劉春桃應負擔部分,各由如附表五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繼承人楊劉春桃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其宗、楊承祐楊絜如
楊益安楊生妃、楊小玫(下稱楊其宗等6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7頁;卷
三第179頁)。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起訴狀附件1所示被告孫清標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氏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39、1039之1、1039之2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1039土地、面積1
30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分割起訴狀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勝欽、陳君
如(下稱張勝欽等2人)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分割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分歸起訴狀
附件1所示孫清標等人、被告楊志昌、楊劉春桃楊承祐
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原告與起訴
狀附件1所示繼承人、楊志昌、楊劉春桃楊承祐共有1039
之1土地及原告與起訴狀附件1所示繼承人、楊志昌楊承祐
共有1039之2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嗣原告於112年10月27
日具狀追加紀雅雲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於113年
1月29日、114年3月14日撤回對趙邑偉、姜麗蓮之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29、49頁、卷三第4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如
附表五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孫清標等58人(下稱孫清
標等58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氏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1039土地、面積130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下:⒈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與張勝欽等2人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⒉分割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分歸孫清標等58人、楊
志昌、楊其宗等6人、楊承祐按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持分比例
維持共有。㈢原告與孫清標等58人、楊志昌、楊其宗等6人、
楊承祐共有1039之1土地,及原告與孫清標等58人、楊志昌
楊承祐共有坐落1039之2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見本院
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孫清標、孫存宏、孫世達孫世騰、孫友凌、孫清叁、孫秀
琴、孫秀燕陳孫秀蘭、李孫秀英、歐陳素珠、陳宥唯、陳
立絨、陳素微陳素霞陳素珍張陳邁林玉琴林明川
林祐丞林明燈林明雄林珈慈林羽卉趙庭葳、楊
孫麗華洪霖洪凌鈺洪瑞麒洪瑞宏洪瑞賢洪鈴姿
孫麗卿孫淑偵孫燕凰田玉蘭孫意琇孫嘉隆、孫
元峖、孫秋杉、孫麗芬孫誌偉孫麗梅、孫月萍、孫黃玉
女、孫新有、孫玉芳孫淑滿孫志興、林蔣月娥林傳欽
林玲如、林燕治、林鎮村趙培堯楊承祐張勝欽、陳
君如、紀雅雲、楊其宗、楊益安楊生妃、楊小玫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楊氏免於52年1月30日死亡,孫清
標等58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1039土地可為
原物分割,且張勝欽等2人均同意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
予原告與張勝欽等2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因共
有人之人數眾多,若1039之1、1039之2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
式,將使土地過於畸零而難以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請求將1039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配孫清標等58人、楊
志昌、楊其宗等6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張
勝欽等2人,並按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103
9之1、1039之2土地則訴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孫友凌: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
 ㈡陳素霞: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
 ㈢陳素珍: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
 ㈣林珈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趙培堯: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
 ㈥趙鳳琴: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
 ㈦趙培莉: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
 ㈧楊志昌: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
 ㈨楊承祐楊絜如、楊小玫:就1039之2土地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就1039、1039之1土地部分請求將如本院卷二第285頁所示
之編號A、B部分分配予楊承祐、楊小玫。
 ㈩孫清標、孫存宏、孫世達孫世騰、孫清叁孫秀琴、孫秀
燕、陳孫秀蘭、李孫秀英、歐陳素珠、陳宥唯、陳立絨、陳
素微、張陳邁林玉琴林明川林祐丞林明燈林明雄
林羽卉趙庭葳、楊孫麗華洪霖洪凌鈺洪瑞麒、洪
瑞宏、洪瑞賢洪鈴姿孫麗卿孫淑偵孫燕凰田玉蘭
孫意琇孫嘉隆孫元峖、孫秋杉、孫麗芬孫誌偉、孫
麗梅、孫月萍、孫黃玉女、孫新有、孫玉芳孫淑滿、孫志
興、林蔣月娥林傳欽林玲如、林燕治、林鎮村張勝欽
、陳君如、紀雅雲、楊其宗、楊益安楊生妃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
土地為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耕地,皆無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建築套繪登錄資料
,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7日龍地二字第113000109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2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34487號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3頁;卷二第65
至70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
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氏免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繼承人孫清標等58人迄未就楊氏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ㄧ第39至45、75至249、261至273頁)。是原告
請求孫清標等58人就被繼承人楊氏免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各3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 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 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 。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 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 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 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 號判決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將1039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配孫清標等58人、 楊志昌、楊其宗等6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 張勝欽等2人,並均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 有等語,固提出張勝欽等2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25頁 ),然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除林珈慈同意維持共有、楊承祐 及楊小玫均不同意維持共有外(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 ,其餘共有人均未具狀或到庭表明願維持共有,自無從認為 其有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故原告就1039土地主張如 附圖編號A部分分配予孫清標等58人、楊志昌、楊其宗等6人 ,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張勝欽等2人,並均按 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此乃創設新共有關 係,自無可採。另楊承祐楊絜如、楊小玫僅主張由楊承祐 、楊小玫取得1039土地、1039之1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5頁所 示A、B部分,然就其餘共有人部分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是 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亦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又1039土地面積雖有1308平方公尺,惟形狀狹長,並非 方正,且其上有數筆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9、119至159頁) ,而1039之1、1039之2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31、1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或將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 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 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 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參孫友凌、陳



素霞、陳素珍趙培堯趙鳳琴、趙培莉、楊志昌均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8、325頁)。故本院 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均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 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 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 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 地上物,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 ,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 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 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楊 氏免、楊劉春桃部分由如附表五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 為合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氏免(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五編號1) 36分之9 2 楊志昌 144分之9 3 楊劉春桃(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五編號2) 144分之27 4 楊承祐 36分之9 5 原告 12分之1 6 張勝欽 12分之1 7 陳君如 12分之1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氏免(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36分之9 2 楊志昌 144分之14 3 楊劉春桃(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144分之42 4 楊承祐 36分之4 5 原告 36分之9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氏免(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五編號1) 36分之9 2 楊志昌 36分之14 3 楊承祐 36分之4 4 原告 36分之9   
附表四(原告主張1039土地之分割方案):編號 共有人 分配部分 分割後持分比例 1 楊氏免(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五編號1) A部分 98100分之32700 2 楊志昌 98100分之8175 3 楊劉春桃(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五編號2) 98100分之24525 4 楊承祐 98100分之32700 5 原告 B部分 3分之1 6 張勝欽 3分之1 7 陳君如 3分之1
附表五: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1 楊氏免 孫清標、孫存宏、孫世達孫世騰、孫友凌、孫清叁孫秀琴孫秀燕陳孫秀蘭、李孫秀英、歐陳素珠、陳宥唯、陳立絨、陳素微陳素霞陳素珍張陳邁林玉琴林明川林祐丞林明燈林明雄林珈慈林羽卉趙庭葳、楊孫麗華洪霖洪凌鈺洪瑞麒洪瑞宏洪瑞賢洪鈴姿孫麗卿孫淑偵孫燕凰田玉蘭孫意琇孫嘉隆孫元峖、孫秋杉、孫麗芬孫誌偉孫麗梅、孫月萍、孫黃玉女、孫新有、孫玉芳孫淑滿孫志興、林蔣月娥林傳欽林玲如、林燕治、林鎮村趙培堯趙鳳琴、趙培莉、紀雅雲。 2 楊劉春桃 楊其宗、楊承祐楊絜如楊益安楊生妃、楊小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