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5號
TCDV,112,訴,165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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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張清河
訴訟代理人 張文益
被 告 戴阿屘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廖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方法,其中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戴阿屘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清河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廖順興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其中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4.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4.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廖
順興、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張清河、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戴阿屘」(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75號卷第13-14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前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36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變更其分
割方法,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8平方公
)分配予戴阿屘、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
分配予張清河、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分
配予原告、廖順興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廖順興張清河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戴阿屘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
分配予戴阿屘、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
分配予張清河、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廖順興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51-353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
資料,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節,有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雅地二字第1130008815號
函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2241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82頁)。且兩造
就分割方案無法形成共識,足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436平方公尺,呈一四角形狀,兩造所有建物
分別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之位置占用系爭土地及鄰地
,且兩造所有建物均有臨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95-117、351-353頁),是本件按共有
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參酌原告、廖順興
繼續共有土地,則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分配至少100平方公
尺以上之面積,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可採。
 ⒉爰審酌如附圖三編號A建物為戴阿屘所有;如附圖三編號B建
物為張清河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建物為原告、廖順興所共
有,而原告、廖順興同意繼續共有土地,及原告、廖順興
張清河已合意暫不拆除原告、廖順興之建物,則採取如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張清河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
除未損及戴阿屘所有建物之主要部分,得請求原告、廖順興
拆除其共有建物之範圍亦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小,況原
告、廖順興張清河已達成協議如前述,則採取如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將可使三方所有建物最大限度保存,符合兩造
目前使用之狀態,並使該部分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一,幫助
各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且使各筆土地臨路面長均相當
,可資各筆土地未來發展運用,應屬適當分配方法,則原告
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予戴阿屘單獨所有、編號B分配予張
清河單獨所有、編號C分配予原告、廖順興共有,應為可取

 ⒊至戴阿屘抗辯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戴阿屘所取
得之土地不夠方正,影響土地經濟價值,惟本院審酌諸多條
件已論斷如上,且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本件無找
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0、361頁),堪認兩造主觀上均認
同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均未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有經濟價值上之差異,故戴阿屘此一抗辯尚
難謂妥適,且不生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由戴阿屘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由張清河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由原告、廖順興各按
1/2比例維持共有。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戴阿屘 4分之2 4分之2 2 張清河 4分之1 4分之1 3 廖順興 8分之1 8分之1 4 陳素蘭 8分之1 8分之1 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雅土測字第14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雅土測字第14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雅土測字第10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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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