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61號
TCDV,112,訴,1361,20250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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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太賢
邱太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
邱太哲
邱雅津

邱太仁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
鄭明慧
鄭銀河
鄭銀煇
鄭瓊珚
鄭銀波
鄭銀標

鄭瑋萱
邱陸坤
王菱(即邱育坤之繼承人)


邱翔暉(即邱育坤之繼承人)


邱太佑(即邱育坤之繼承人)


黃種德
黃照晴
黃紹書
邱鏡珠

邱燕珠
邱琡惠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郭碧伶
邱怡霖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邱夏坤邱大儒、雷利投
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57地號土地),編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7-3地號土地),未編定門牌號碼之
香菇房1處(下稱系爭香菇房),係為聲請人邱太賢、邱太
能之先祖邱從德建造。系爭5號房屋及系爭香菇房遭被告祭
祀公業邱傳萬、邱夏坤邱大儒毀損拆除,因邱從德已於民
國70年7月26日死亡,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邱太賢
邱太能2人、相對人邱太成邱太欽邱太三李侑儒
邱太哲、邱雅津、邱太仁、周止女邱太任邱雅芬、趙邱
品、邱信、邱香、邱內珠劉政林劉政宏劉玲玲、蔡漢
卿、蔡素惠劉張雪嬌劉睿晨劉政仁劉羿婷劉雪昭
劉許美芳劉宥緯劉慧玲劉鎧瑜劉鎧銓劉芳嫺
劉松茂、劉松齡劉松濤鄭彩絹鄭明慧鄭銀河、鄭銀
煇、鄭瓊珚鄭銀波鄭銀標鄭瑋萱邱陸坤、王菱、邱
翔暉、邱太佑、黃種德黃照晴黃紹書邱鏡珠邱燕珠
邱琡惠邱梨珠邱錦珠邱式珠邱瓊誼郭碧伶、邱
怡霖、邱炎坤邱志坤邱金蕉邱金雀邱文珠邱達坤
邱銘坤邱惜珠邱清芬等66人,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5號房屋、系爭香菇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聲請人2人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邱夏坤、邱大
儒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聲請人邱太賢邱太能2人,及相對
邱太成等66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
同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
乙節,業據提出邱從德、邱育坤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係主張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祭祀
公業邱傳萬、邱夏坤邱大儒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
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
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本院前於
113年5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
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
表示意見。據此,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
告,此送達證書、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211至233、175至179、193至197、235、239至339、3
89頁)。據此,應可認為相對人等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等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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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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