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趙研峻
江姷儜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魏佑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張登偉
暐田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研峻新臺幣54萬6,585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趙研峻負擔百分之55,原告江姷儜負擔百分
之1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張登偉應分別給付原告趙研峻新臺幣(下
同)225萬7,897元、原告江姷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至4頁)。嗣追加被告暐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暐田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
告趙研峻225萬7,897元、原告江姷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至82頁)。迭經變更訴之聲明
,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研峻159萬4,254
元、原告江姷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5至
2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登偉受僱於被告暐田公司,被告張登偉於民國111年6
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執行職務駕駛堆高
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其作業範圍內有無人員進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趙研峻在其後方行走,即貿然
倒車疾駛,致其駕駛之堆高機撞倒原告趙研峻後,輾過原告
趙研峻之右腳,造成原告趙研峻受有右腳第2、3、4趾蹠骨
開放性骨折、右足嚴重壓砸傷併足被皮膚壞死、第4趾及第5
趾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接受第4趾及第5趾截趾
手術,而受有永久性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精神上極為痛苦
,被告張登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趙研峻之身體健康權,應
對原告趙研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係全部之過失責
任,被告暐田公司為被告張登偉之雇用人,應與被告張登偉
連帶負責。
㈡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如下:
⑴醫療及住院費用3萬6,541元。
⑵藥費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萬1,83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2萬5,110元:搭乘康復巴士自住家至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單趟(車資500元)共3次、往返(車資1,000元)
共13次,另由家人搭載自住家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往返(車
資500元)共4次,自住家至清泉醫院單趟(車資105元)共8
2次(計算式:500元×3+1,000元×13+500元×4+105元×82=2萬
5,110元)。
⑷看護費用60萬0,600元:自111年6月1日事故發生,休養期間
截至112年2月28日止,共273天,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
(計算式:2,200元×273=60萬,0600元)。
⑸勞動力減損29萬0,173元:原告趙研峻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將於119年9月15日屆滿65歲退休,勞動力減損計算期間112
年3月1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核
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9萬0,173元。
⑹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原告江姷儜為原告趙研峻之配偶,因原告趙研峻受有截趾之
永久性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此後餘生均仰賴原告江姷儜輔
助生活,精神上感到痛苦萬分,基於夫妻同居共財、相互扶
持之關係,以配偶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綜上,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萬4,254元(計算式
:3萬6,541元+4萬1,830元+2萬5,110元+60萬0,600元+29萬0
,173元+60萬元=159萬4,254元),原告江姷儜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研峻159萬4,254元、
原告江姷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趙研峻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拾取遺落物品後,未注意周圍
情況迅速離開,反而低頭察看手機慢步離開,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㈡關於其他醫療用品費用:⑴怡慶和國際商行111年7月27日、11
1年8月25日、111年9月16日收據之品名各僅記載「藥品一批
」總價950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6至8),未載
品項全名;⑵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1
11年6月14日發票係購買「牙得安漱口水(薄荷)680ml單價18
0元」、愛斯康高鈣益菌穀奶900g/罐單價549元」(即原證1
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5),111年6月18日發票僅記載「找
零$500」(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8);⑶好市多111
年6月28日、111年7月17日、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1日發票金額各1,719元,均未載品項(即原證12
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9至13),以上均無從判斷是否與治療
系爭傷勢相關,故非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
㈢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趙研峻得以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250
元前往醫院回診,應無搭乘復康巴士之必要。
㈣關於看護費用:被告僅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第1個月內共81日
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其餘日數則無必要。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趙研峻請求賠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
高,有酌減之必要;另原告江姷儜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未受
侵害,且非情節重大,請求賠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無理由。
㈥原告趙研峻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得主張扣抵26萬2,595
元: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
暐田公司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被告暐田公司先行補償之醫
療費用,合計39萬5,594元,而兩造已合意先行抵付原告趙
研峻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及特休補償合計13萬2,999
元後,尚有餘額26萬2,595元,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扣抵原告趙研峻本件傷害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卷二第228
至229頁)
㈠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
㈡被告張登偉受僱於被告暐田公司。
㈢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4萬4,026元
、商業保險給付23萬6,000元、被告暐田公司先行補償之醫
療費用1萬5,568元,合計39萬5,594元(計算式:14萬4,026
元+23萬6,000元+1萬5,568元=39萬5,594元)。上開已賠付
之金額39萬5,594元,業經兩造合意先行抵付原告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之薪資合計12萬3,332元(計算式:3萬0,833元×
4=12萬3,332元)及特休補償9,667元,合計13萬2,999元(
計算式:12萬3,332元+9,667元=13萬2,999元),尚有餘額2
6萬2,595元(計算式:39萬5,594元-13萬2,999元=26萬2,59
5元)。
㈣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3萬6,541元。
⑵藥費2萬4,800元。
⑶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356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
至5、14、16、17、19、20、21、22)。
⑷就醫交通費用:
①原告趙研峻於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8日之期間,由住家往
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單趟共3次、往返共13次。
②原告趙研峻於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期間,由住家
往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往返共4次,單趟計程車之車
資250元,支出共2,000元(計算式:500元×4=2,000元)。
③原告趙研峻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1月6日之期間,由住家往
返清泉醫院就醫單趟共82次,單趟計程車之車資105元,支
出共8,610元(計算式:105元×82=8,610元)。
⑸看護費用:原告趙研峻「111年6月1日至6月18日」共住院17
日、「111年7月12日至7月22日」共住院10日,另出院後第
一個月內「111 年6 月18日出院後至再次住院前之111年7
月11日」共24日、「111年7月22日出院後一個月內」共30日
。以上原告趙研峻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內合計共81日有全日
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則全日專
人看護費用共17萬8,200元(計算式:2,200元×81=17萬8,20
0元)。
⑹勞動力減損共29萬0,173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㈠原告趙研峻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⑴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萬2,674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
項次6至13、15、18)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趙研峻於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8日之
期間,由住家往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有無搭乘復康巴
士之必要?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共273
天須全日專人照護,除兩造不爭執之81日外,其餘192日有
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⑷原告趙研峻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原告江姷儜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趙研峻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能否扣抵不爭執事項㈡
之賠付餘額26萬2,59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登偉受僱於被告暐田公司,被告張登偉於111
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執行職務駕駛堆
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其作業範圍內有無人員進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趙研峻在其後方行走,即貿
然倒車疾駛,致其駕駛之堆高機撞倒原告趙研峻後,輾過原
告趙研峻之右腳,造成原告趙研峻受有右腳第2、3、4趾蹠
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嚴重壓砸傷併足被皮膚壞死、第4趾及
第5趾壞死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0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本件被告張登偉駕駛堆高機時,疏未注意其作業範
圍內有無人員進出,即貿然倒車疾駛,致原告趙研峻受有系
爭傷勢,是被告張登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趙研峻所受傷害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趙研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登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登偉受僱於被告暐田公
司,被告張登偉於執行職務駕駛堆高機作業時,因過失致原
告趙研峻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暐田公司自應與被告張登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趙研峻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拾取遺落物品
後,未注意周圍情況迅速離開,反而低頭察看手機慢步離開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
事故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開始原告趙研
峻往畫面下方走道走,後轉身返回撿拾地上掉落之物品,原
告趙研峻撿拾後側身剛好背對畫面右方(當時堆高機尚未出
現),之後堆高機從畫面右方倒車出現,快速碾壓過原告趙
研峻腳部,原告趙研峻倒地等情(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足見原告趙研峻撿拾地上掉落之物品後,隨即遭被告張登
偉倒車快速碾壓過原告趙研峻之腳部,未見原告趙研峻有低
頭察看手機慢步離開之情事;佐以被告張登偉於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堆高機作
業規定,原則上堆高機倒退時後方要有人注意,但是那天沒
有人幫我看,案發之前我開堆高機半年多,公司員工有在我
弄完貨跟我說不要開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73頁
),足見被告張登偉前經公司同事告誡,仍不知謹慎駕車,
輕忽駕駛堆高機應負之注意義務,終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
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被告抗辯原告趙研峻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趙研峻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分述如下: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3萬6,541元:業據原告趙研峻提出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⑵藥費2萬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
費)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有據。
⑶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萬7,030元:
①其中4,356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至5、14、16、
17、19、20、21、22):業據原告提出安德公司中港營業處
發票、銷貨明細、杏一統一發票、佑全大雅雅環藥局發票、
多富利生活百貨有限公司發票、學府藥局發票、銷貨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32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
63、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②至其餘1萬2,674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6至13、15
、18):原告固主張此部分亦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惟關於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6至8所列怡慶和國際商行
藥品部分,觀之怡慶和國際商行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5
日、111年9月16日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其品
名各僅記載「藥品一批」及總價950元,未記載各該藥品品
項全名,難認係與治療系爭傷勢有關之藥品。又關於原證12
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9至13所列好市多亞培安素部分,觀之
好市多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7日、111年8月13日、111
年9月2日、111年10月1日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其上僅記載總計金額各1,719元,未記載各該購買之商品
品項,尚無從認定各該購買之商品即為亞培安素,亦難直接
認定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關於原證12其
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5、18所列安德公司醫療用品部分,觀之
安德公司111年6月14日發票及銷貨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
至65頁),111年6月14日購買之商品為「牙得安漱口」、「
愛斯康高鈣益菌穀奶」,僅屬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品或食品,
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復觀之111年6月18日
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其上僅記載「找零$500」
,並無購買商品之紀錄,且對照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
16所列安德公司醫療用品之111年6月18日發票(見本院卷二
第63頁),可知該兩張發票為同一次消費開立而分別為頁次
1、2,該找零500元自非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⑷就醫交通費用2萬5,110元:
①原告趙研峻於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8日之期間,由住家往
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單趟共3次、往返共13次,業據
原告趙研峻提出復康巴士接送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可知原告
趙研峻因系爭傷勢,於111年6月1日接受右腳第2、3、4趾鋼
釘內固定及傷口修補手術,於111年6月13日接受右足第4、5
趾截趾及皮瓣縫合手術,於111年7月14日接受第4、5趾斷端
成形、清創及拔除鋼針手術,於111年7月18日接受植皮手術
等情,衡酌原告趙研峻前揭往返就醫期間係介於各該足部手
術之前後數日,堪認尚在手術復原期間而有搭乘康復巴士之
必要;另原告趙研峻實際支出之康復巴士單趟車資為500元
、往返車資為1000元,此觀之上開復康巴士接送憑單即明,
則原告趙研峻主張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4,500元(計算
式:500元×3+1,000元×13=1萬4,500元),應認有據。
②原告趙研峻於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期間,由住家
往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往返共4次,單趟計程車之車資250
元,支出共2,000元(計算式:500元×4=2,000元),業據原
告趙研峻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
為證(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一
第231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③原告趙研峻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1月6日之期間,由住家往
返清泉醫院就醫單趟共82次,單趟計程車之車資105元,支
出共8,610元(計算式:105元×82=8,610元),業據原告趙
研峻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一第237至28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⑸看護費用60萬0,600元:
①其中81日看護費用17萬8,200元:原告趙研峻「111年6月1日
至6月18日」共住院17日、「111年7月12日至7月22日」共住
院10日,另出院後第一個月內「111年6月18日出院後至再次
住院前之111年7月11日」共24日、「111年7月22日出院後一
個月內」共30日。以上原告趙研峻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內合
計共81日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
0元,則全日專人看護費用共17萬8,200元(計算式:全日看
護每日2,200元×81=178,200元),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②至其餘192日看護費用42萬2,400元:原告趙研峻固主張其自1
11年6月1日事故發生日起,修養期間截至112年2月28日止,
除上述81日之外,其餘192日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
,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169至170頁),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於此期間接受數
次相關手術,依醫理見解,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若出
院後,則應以出院後第一個月內全日專人照護為宜等情,足
見原告趙研峻僅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內之期間,有全日專
人照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趙
研峻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⑹勞動力減損29萬0,173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2%,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原告趙研峻主張其於
00年0月00日生,將於119年9月15日屆滿65歲退休,勞動力
減損期間自112年3月1日(即112年2月28日自被告暐田公司
離職之翌日)起至119年9月15日(終日不算入)止,且其於
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萬0,833元,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
所得為102,564元(計算式:3萬0,833元×12%×12=44,400元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
0,173元【計算式:44,400×6.00000000+(44,400×0.0000000
0)×(6.00000000-0.00000000)=290,172.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其勞動力減損金額共29萬0,173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⑺從而,原告趙研峻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
害55萬9,180元(計算式:3萬6,541元+2萬4,800元+4,356元
+2萬5,110元+17萬8,200元+29萬0,173元=55萬9,180元),
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院審酌被告張登偉因其應負全部責任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趙研峻受有右腳第2、3、4趾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嚴重壓
砸傷併足被皮膚壞死、第4趾及第5趾壞死之傷害,並接受第
4趾及第5趾截趾手術,而造成永久性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比
率12%,原告趙研峻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復參酌兩造
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
狀況,暨原告趙研峻之學歷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
職堆高機駕駛員,平均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被告張登偉之學歷國中畢業,現職堆高機駕駛員(見本院
卷一第449頁),被告張登偉所提出臺中市大雅區秀山里出
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江姷儜固主張其為原告趙研峻之配偶,原告趙研峻因
本件事故接受第4趾及第5趾截趾手術之永久性傷害及減損勞
動能力,此後餘生均仰賴原告江姷儜輔助生活,精神上感到
痛苦萬分,基於夫妻同居共財、相互扶持之關係,以配偶之
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趙研峻所受傷勢部位係集中在右足第
2、3、4趾,尚非全身性或大範圍之傷勢,又原告因系爭傷
勢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12%,亦非屬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之
情形,對原告江姷儜基於配偶之身分所造成精神或生活上之
影響,應屬有限,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江姷儜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㈣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4萬4,026
元、商業保險給付23萬6,000元、被告暐田公司先行補償之
醫療費用1萬5,568元,合計39萬5,594元(計算式:14萬4,0
26元+23萬6,000元+1萬5,568元=39萬5,594元)。上開已賠
付之金額39萬5,594元,業經兩造合意先行抵付原告趙研峻1
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合計12萬3332元(計算式:3萬0
,833元×4=12萬3,332元)及特休補償9,667元,合計13萬2,9
99元(計算式:12萬3,332元+9,667元=13萬2,999元),尚
有餘額26萬2,595元(計算式:39萬5,594元-13萬2,999元=2
6萬2,59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薪資單、薪資抵充
確認書、被告暐田公司之付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75、81至85、99至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開商業保險給付
23萬6,000元,係被告暐田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險,理
賠內容分別為醫療費用補償金、住院費用補償金、死亡及失
能補償金,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83至85、121頁)。
⑵依前揭說明,原告趙研峻因本件職業災害之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原告趙研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被告暐田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商業險給付、被告暐田公
司先行補償原告趙研峻醫療費用,均得抵充原告趙研峻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項目賠付之
餘額26萬2,595元,扣抵原告趙研峻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趙研峻雖主張其所領取上開項目
之給付,均係用於彌補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趙研峻已
捨棄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無再以前開已領取之給付重複
扣抵本件之請求等語,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僅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已給付勞工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並未限於同一
事故所生同一性質類型之給付方得為抵充,被告自得主張以
上開賠付之餘額抵充原告趙研峻除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外之其
他損害金額,原告趙研峻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⑶從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趙研峻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共8
0萬9,18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55萬9,180元+精神慰撫金
25萬元=80萬9,180元),經扣抵原告趙研峻已領取之上開賠
付餘額26萬2,595元,則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54萬6,585元(計算式:80萬9,180元-26萬2,595元=54
萬6,585元),堪認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兩造合意112年5月11日
(見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4
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趙研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6,585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江姷
儜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
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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