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宋明彥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 張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豐簡字
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59,984元,及自民國111
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兩造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上訴人已有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病,左腳步行前進時,慣
以右腳支撐後,再以左腳向外向前拖引滑步前行,左腳功能
已非正常。且被上訴人腿部不良於行部分,經上訴人詢問專
科醫師,應為被上訴人本身腰椎或神經既有問題而影響行走
步態,腰椎或神經病變等本即為神經損傷原因之一,不應全
歸咎於系爭事故或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腿部問題並非系
爭事故所致。再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於
民國110年11月間可自行駕車外出、111年6月12日更駕駛手
排小貨車,騎乘機車未完全停止時亦僅需左腳即可駕馭,日
常生活均自行駕車、騎乘機車,無垂足或不良於行,亦無需
代駕接送,並無失能。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未說明
被上訴人本身固有腰椎病變問題與失能間之關聯性,未評估
被上訴人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病對末梢神經的影響,及復原
、復健的影響,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支出自費醫療材料費
新臺幣(下同)94,294元,因醫療必要項目多數具有健保給
付,非只能選擇自費;診斷證明書亦非必要费用,申請相關
診斷證明或病歷摘要時,鑑定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多搭乘復
康巴士就醫,復康巴士多無須負擔費用;被上訴人曾投保勞
保之投保薪資均未超過19,200元,固為專利證書、商標註冊
證權利人,惟非賴以維生,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依據;
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非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且被上訴人迄今
生活均已恢復正常,出入自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非系爭事故肇事
主因等語。
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接受手術治療
必要,經醫師鑑別診斷、評估後,有使用信迪斯鎮定加壓遠
端腓骨板系統、中空加壓骨釘系統材料治療之必要,因該等
材料未納入健保給付品項,僅能自費支出。再為記錄病程變
化而申請診斷證明書,嗣並提供鑑定單位參酌使用,則於訴
訟中提出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支出費用
,係為舉證所使用,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傷,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
手術,而不良於行,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復返醫療院所門診、
復健等治療,自與系爭事故相關,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103年下半年度開始單獨經營水果攤
位,固無報稅或相關帳冊可參,依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等尚屬妥適。被上訴人固患有腰椎退化性疾病,經慈濟醫
院進行神經傳導檢查後,已確認被上訴人左下肢無力係因左
側腓神經麻痺所致,與腰椎退化性疾病無關,系爭鑑定意見
亦認定被上訴人傷勢明確可歸咎系爭事故,進而認定減損勞
動能力之比例,非被上訴人身體退化所致,至上訴人拍攝、
側錄之時點不明,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精
神上耗損嚴重,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相當。另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禮讓行人,且未至道路
中線即搶快占用逆向車道左轉,顯違反多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應負擔80%並無違誤,系爭鑑
定意見已一綜合併估被上訴人過往病史等,實無必要再送鑑
定等語。
肆、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492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
卷第184至1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潭興路2段與潭子街1段交岔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潭子街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
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適被上
訴人徒步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東往西行走至系爭交
岔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須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行人
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未走行人穿
越道而任意穿越馬路,雙方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腓骨外踝移位骨折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左側脛骨近端骨折
、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之傷害(見原審卷一
第51至75頁,初步分析表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慈濟
醫院110年10月18日影像報告單、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1
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
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
10月21日至澄清醫院慈振造影檢查單、中山附醫111年5月25
日診斷證明書)。
㈡對被上訴人支出除診斷證明書1,736元、病歷複製費200元、
自費材料費94,294元外之醫療費用元61,149元不爭執。
㈢對被上訴人支出醫療雜支等增加生活費用12,453元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62頁、本院卷第84頁)。
對被上訴人有看護費用198,000元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9頁)。
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1頁)。
㈣被上訴人自7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8日之勞保投保薪資
最高為19,2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自110年1月1
日起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
㈤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高職畢業,自80年10月間至89年
6月30日止擔任昇邑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自89年8月16日至
95年5月2日止擔任楊志凡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業務經理,為「
書架之角度定位裝置」專利證書及「昇邑RSP」商標註冊證
之權利人(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專利證書、商標註冊
證)。
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7,62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
51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國產字
第11108000262號函檢附理賠給付明細2紙)。
㈦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列冊臺中市中低收入
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列冊臺中市低收入戶(見
原審卷二第27至37頁,臺中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101年至112年期間之低收或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5份)。
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1日送達上訴
人(見附民卷第7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若有,其
減損比例為何?
㈢被上訴人下列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診斷證明書1,736元、病歷複製費200元、自費材料費94,294
元,是否必要?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之就診交通費88,500元,是否必要?
⒊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632,059元,是否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勘驗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之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3.左下角播放時間1分01秒至1分02秒(
22時57分27秒至22時57分28秒):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
繼續在系爭交岔路口內(被上訴人距離斑馬線大約2至3公尺
)由東往西步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步行速度不快;
上訴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左轉彎往潭子街1段
行駛,上訴人車輛轉彎速度不快,惟未見上訴人車輛減速情
況下上訴人車輛逕行左轉,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尚未穿越上
訴人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左前
方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被上訴人左側等語,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左轉彎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行走於路口內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
未靠邊併行於車道進入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逕於路口內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5至278頁、卷二第82頁)。足認上訴人上開駕車行
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未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
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且原因力較大,應負擔
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雖主張
若非被上訴人於天色昏暗下未著醒目衣物,又未依法行走行
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以本件行車狀況,不易發生車禍
,上訴人並非肇事主因,聲請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系爭事
故兩造之過失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253至254頁)
。然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但僅距離2、3公尺,並非在路口中央橫越。而上訴人行
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謹慎駕駛注意是否有行人通
過,而當時前後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且被上訴
人是與女兒並肩行進,目標甚為明顯,上訴人猶未能注意,
在未減速情況下撞擊被上訴人,其過失程度顯然重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核無必要。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已有腰椎舊傷,並有慢性疾病,由
現場監視錄影亦可見於系爭事故前因其自身疾病影響,僅能
跨出右腳拖動左腳,故其勞動能力減損並非系爭車禍所致,
鑑定意見並未考量此點,不足採取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錄影光
碟結果:在當時現場時間22時56分59秒時,看到被上訴人跟
其女兒從畫面左上方走出,至22時57分28秒走到系爭交岔路
口發生系爭事故,可看出被上訴人走路左腳較不靈活,步伐
比較小,但左腳還是可以跨到右腳前方,再往前步行,並無
只能跨右腳拖動左腳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上
訴人事發時步行狀況顯示其左腳功能尚可,與車禍後之狀況
差距甚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車禍後左腳之症狀為先前疾
病所致,已不足採。
㈡又原審送請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勞
動能力減損,經中國附醫以112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0
246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認:「五、案情摘要/病情概要
:…㈢案情摘要:受鑑定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17分至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
診…當日X光檢查顯示為:⒈左側外踝骨折(fracture of left
lateral malleolus)。⒉腰部骨刺(Hypertrophic change
with marginal spurs formation o f the lumbar spine)
。⒊多節椎間盤退化(Disc spaces narrowing at L3/L4, L
4/L5 and L5/S1)。⒋疑似薦椎的舊骨折(Acute angle cha
nge o f sacrococcygeal bone, R/O Old fracture of sac
rococcygeal bone) 。」、「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受鑑定人有
腰椎退化疾病,但其左下肢無力的原因,台中慈濟醫院之神
經傳導檢查確認,應為左側腓神經麻痺所致 。」、「六、
鑑定意見:㈠…受鑑定人所受之傷勢,可較明確歸咎於本次傷
勢而非退化之部分為: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近平台骨折
、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針對上述部分,參
酌受鑑定人受傷前的工作狀況,自110年2月6日起不能工作1
2週,但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㈡…永久失能百分比:考量病
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
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8%。亦即因
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8%。」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8頁),足見鑑定單位業已由先
前病歷中知悉被上訴人原有腰椎退化、腰椎骨刺之疾病,且
有疑似薦椎的舊骨折,於考量後挑出可較明確歸咎於本次傷
勢而非退化之部分,並據此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㈢而本院又向中國附醫函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相關結論後,經
中國附醫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15126號函覆
,再次補充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受鑑定人左下肢無力的
原因,經台中慈濟醫院之神經傳導檢查確認,應為左側腓神
經麻痺所致」係依據台中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28日安排之「
神經傳導速度檢查(下肢),檢查報告顯示為:㈠左側腓神
經麻痺、left peroneal nerve palsy。㈡左側腸腓神經麻痺
、possibly left sural nerve lession with predilectio
n of axonal change。㈢雙側薦椎第一節的神經根病變,bil
ateral S1 radiculo pathies。基於上述文字報告內容,推
斷受鑑定人左下肢無力的原因,應為左側腓神經麻痺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均已衡酌被上
訴人原有退化疾病及舊骨折等原有相關情狀,予以鑑定後,
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28%。上訴
人主張鑑定單位未曾考量被上訴人原先身體狀況,被上訴人
並未因此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中國附醫並未審酌被上訴人原走路之姿態,
且未確認其事後復原狀況,請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已敘
明其鑑定時曾為被上訴人為相關檢查(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自無上訴人所稱未曾確認事後復原狀況之情形,又本院
曾檢附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囑託中國附醫補充鑑定,該
院函覆略以:因受鑑定人當時未接受步態分析檢查,無法僅
憑監視器之光碟影像或更早之病歷資料完成評估等語,有中
國附醫113年8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3008495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亦無從單憑監視器所見即為補充鑑
定。則本件因已無法還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真實身
體健康狀態,且無礙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遭勞動能力減損之
結果,應認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爭執被
上訴人如下損害予以說明:
⒈診斷證明書1,73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或
病歷摘要時尚未發生鑑定,診斷證明書非必要費用云云。惟
被上訴人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指台中慈濟醫院:110年2月
24日含證明書費3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690元、110年3月3日
含證明書費1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420元、110年3月17日含證
明書費1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560元、110年8月11日含證明書
費3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802元、110年11月16日含證明書費1
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1,660元、111年4月26日含證明書費150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988元、112年4月3日含證明書費40元之醫
療費用收據36元;中山附醫111年5月25日含證書費100元之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730元、110年2月24日含證明書費300元之
醫療費用收據690元、112年2月7日含證書費100元之醫療費
用收據100元,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計1,736元(見原審卷一
第79至83、87、205、363、364、365、373頁),而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台中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證明書(300元)
、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50元)、111年4月26日診斷
證明書(150元)、中山附醫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0
元),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75頁);台中
慈濟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50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2號卷第37頁、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1958號卷第69頁)係於系爭事故偵查等刑事程序時
提出,經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提出刑事告訴,偵查
及刑事審判法院恆要求被害人提出證明文件,故出具該證明
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應得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計850元(計算式:300+1
50+150+100+150=850),其餘含上訴人主張為進行調解及轉
診提供醫生參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均未見於
系爭事故相關民、刑事(含偵查)程序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費用886元(計算式:1,736-850=886),即非得請求。至蔡
金福骨科診所部分,卷附之明細就支出數額均記載醫療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111、113、211、212頁),雖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提出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
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但該等
診斷證明書是否需要費用?若要,為上開明細中哪個部分?
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認為屬於診斷證明書費用而予以
扣除,併予說明。
⒉病歷複製費20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病歷複製費有台中慈濟醫
院110年10月18日病歷複製行政費200元、澄清綜合醫院111
年3月22日含病歷複製費200元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00元、
中山附醫111年9月13日含病歷影印費200元之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770元(見原審卷一第201、202、371頁),其中被上訴
人曾於111年3月22日影印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而支出病歷
複製費,有澄清綜合醫院111年7月28日澄高字第1110000266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固上訴人爭執上開何筆
病歷費用未明,惟本件原審於111年8月14日委請中國附醫鑑
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除檢送澄清綜合醫院碰振
造影檢查單影本外,尚檢送中山附醫病歷影本、台中慈濟醫
院病歷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239、245、301頁),堪認屬
被上訴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
上開費用均得請求。
⒊自費材料費94,294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
文字第1120747號函所檢附材料費94,294元明細內容為「信
迪思鎖定加壓遠端腓骨骨板系統70200元、信迪思中空加壓
骨釘系統合計24000元、塑膠便盆75元、尿壺19元」(見原
審卷二第103頁),及其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後於110
年2月7日住院,2月10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
補手術,自費使用互鎖式解剖型鋼板,2月18日出院,共住1
2天。」,兩者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而被
上訴人留存之使用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上記載自費材料名稱為信迪思鎖定加壓遠端腓骨骨板
系統、自費特材金額70,200元,使用原因則勾選治療需要,
足認上開自費項目,為醫師基於施作「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
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之治療目的,治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此部分自費材料費94,294元之請求,即為有據。
⒋就診交通費88,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
就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請求11
0年2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就醫交通費損害88,500元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卷二第162頁、第173頁),固
未能提出計程車之單據,惟為門診追蹤,自受有交通費支出
之損害,非不能向醫院查明門診追蹤治療次數,按大眾運輸
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之交通費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就醫單據、原證2、原證6(後半資料)至
蔡金福骨科診所就醫日期(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第36
9至370頁)、各醫院就醫日期之附表3(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則在112年1月前被上訴人確實於①110年2月18日至111年
4月26日間,自台中慈濟醫院出院返家1次及至台中慈濟醫院
就醫11次(見原審卷一第397頁);②110年7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間,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就醫、復健441次(見原證3原
審卷一第211至212頁、原證6後半資料第369至370頁);③11
0年10月21日至111年3月22日間,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2次(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④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8日至中
山附醫就醫6次。並審酌被上訴人為腿部骨折、左側腓神經
麻痺(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67至71頁、第75頁),及參酌
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檢附
病情說明書稱:「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4日門診期間,
另有診斷神經損傷,確需他人代為駕駛接送」(見原審卷二
第10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
期間,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接送往返就醫之需求,是被上訴
人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此部
分既屬必要之就醫,則無論如何前往,一般情形下可認有交
通費(接送費用)之損害。徵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4所醫
療機構與被上訴人住家距離車資之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網頁
(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至慈濟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
為140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交通費損害3,220元(計
算式:140+140×11次×2往返=3,220);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單
趟車資為90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交通費損害79,380
元(計算式:90×441次×2往返=79,380);至澄清醫院單趟
車資為290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交通費損害1,160元
(計算式:290×2次×2往返=1,160);至中山附醫單趟車資3
95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交通費損害4,740元(計算式
:395×6次×2往返=4,740)。是被上訴人請求就診交通費88,
500元(計算式:3,220+79,380+1,160+4,740=88,500),應屬
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仍可自行駕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且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
檢附病情說明書時原診治醫師已離職,乃由其他醫師代為回
覆,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均搭乘
復康巴士,無須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經本院認定確有左腳
症狀以致勞動能力減損,業如前述,其行動能力自不如一般
正常人,搭乘計程車亦屬合理。縱令被上訴人仍有可能自行
駕車,其駕車前往就醫亦需支出汽油費、停車費並承擔車輛
零件之損耗,並非因此即無損害,則原告統一以計程車之費
用計算其損害,亦無不當之處。至於復康巴士部分,被上訴
人配偶於原審證稱係由112年1月開始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0頁),故本院僅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通費,不受被
上訴人搭乘復康巴士影響。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收入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
結果,以53,50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然被
上訴人所提水果攤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進
貨單據影本共73張(見原證7,原審卷一第375至393頁),
僅能佐證水果攤營業成本。而營業收入出於財產運用、資本
及機會等要素,不能逕視為勞動能力所得。證人即被上訴人
配偶蘇麗君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車禍前經營水果攤,
每月淨利有超過5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惟
被上訴人就其經營水果攤,並未申報營利所得,而被上訴人
於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12,000元乙節,有其109
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
袋),被上訴人亦自承無報稅資料及相關帳冊可提供(見原
審卷二第140頁),即尚難遽以上開進貨單據及證人蘇麗君
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應以53,500元計算。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自陳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於80年10月至89年6月30日期間擔任昇邑興業有限公司總經
理,於89年8月16日至95年5月2日期間擔任楊志凡專利商標
事務所之業務經理,亦有「書架之角度定位裝置」之專利權
人及「昇邑RSP」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
見原審卷二第140頁),並有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依其之年齡、能力、技
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應可
每月獲得收入,薪資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具體數額,惟衡諸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
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故認被
上訴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應以車禍當
年度即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為宜。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自7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8日勞保投保
資料上投保薪資記載,均未超過19,200元,有其投保資料查
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
入顯不適宜云云。然本件事發為110年間,以十幾年前之勞
保投保資料推論被上訴人改為自營商之收入,亦非合理,本
院仍認為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有台中慈
濟醫院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及111年8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2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24,000×3=72,000)即
為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632,059元:被上訴人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以每月24,000元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28
%為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系爭事故後3個月至11
0年5月6日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收入損失後,請求自110年5
月7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65歲即119年9月16日之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
),以每月24,0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0,6
40元(計算式:24,000×12×28%≒80,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2,059元【計算方式為:80,
640×7.00000000+(80,640×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632,059.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32/365=0.0000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2
,059元,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審酌兩造學、經歷,生活狀況、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達28%,致生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合理。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四、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共1,959,50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379-本院認為應扣除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886+醫療雜支等生活費用12,453+看護費用198,000+就醫交
通費用88,500+不能工作損失72,000+勞動能力減損632,059+
精神慰撫金800,000=1,959,505)。經以上訴人應負擔80%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1,567,604元(計算式:1,959,505×80%=1,567,604)
,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620(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賠償1,459,984元(計算式
:1,568,112-107,620=1,459,984),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45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111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0,492元,及自民國11 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萬0,4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