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58號
TCDV,112,家財訴,5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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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葉佩欣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江昕潔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息,後於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2萬893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687、690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98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兩造
離婚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自應以110年7月27日為計算兩
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剩餘財產合計為46萬6275.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
、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所示;另被告每月薪資僅約4萬
4000餘元,卻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提領,金額遠高於其薪
資水準,明顯不符理性消費者之正常消費行為,自應就該筆
款項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490萬8
062.70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22
萬893元【計算式:(490萬8062.701元-46萬6275.2元)÷2=
220萬893.7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至被告雖主張得以其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債權為抵銷,惟被
告自陳每月家庭固定支出為3萬1809元(僅包含保險、保險
基金、房屋稅、房貸、房產險及管理費等,未包含被告生活
花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被告收入顯無法負擔
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況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7月27日
間,仍有接送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以支付未成年子女2
人日常生活費用之方式負擔渠等之扶養費,僅未直接支付予
被告。此外,縱認被告確有前開扶養費用支出,惟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本即夫妻共同負擔,是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支
付「雙方未成子女扶養費用」,並未損害其剩餘財產分配權
益,自無由原告再行給付之必要,否則該筆代墊之扶養費用
須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中計算,將無任何實益可言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893元,及其中21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893元自民事準備(二)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婚後債務。而原告於基準日時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債務,惟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即曾口頭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
,兩造並曾多次談及離婚事宜,原告卻於109年7月間即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且其未舉證有將借得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復自始對被告隱匿該
筆債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盡報告義務,當屬惡意增
加其婚後債務,是扣除原告用以支付其所購買預售屋之款項
67萬元外,其餘19萬7630元為原告企圖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所故意增加之債務,應不得計入原告之婚後債務。是
扣除前開債務19萬7630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66萬41
05.2元。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2、5至10所示之婚後財產,另如附表三
編號1、3、4所示帳戶存款之基準日價值固如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婚前存款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
姻貢獻無關,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縱被告於婚後有所提
領用以支付生活費用,仍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而應
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則扣除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帳戶
之婚前存款5萬2011元、37萬3091元,此部分婚後財產應以3
66萬7131元、-30萬162元計算,是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448
萬1040.72元。
 ⒉而被告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部分,原告因長期於外地工作,被告自99年8月起搬至被
告父母丙○○、甲○○住處,由渠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及
支付水電、食衣住行等必要生活費用,被告並與甲○○約定按
一般保母費用行情,以每人每月1萬元計算前揭育兒費用,
惟甲○○因知悉兩造經濟並非寬裕,同意待被告有能力時再為
給付。嗣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5樓之2房地(下稱烏日房地),而於110年8月與丙
○○、甲○○談及清償前揭自9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育兒費
用,並協商以110萬元為全部債務數額,該筆債務自屬被告
之婚後債務。且縱認被告與丙○○、甲○○未約定前開育兒費用
,惟渠等對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保護教養之義務,卻代兩造
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及代負勞務,因此受有損害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兩造請求返還兩造所受之利
益,亦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育兒費用
。是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為122萬元。
 ⒊至原告雖主張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價值追加計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惟原告於110年3月後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
告僅得出售烏日房地以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係為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及雜支等,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此部分
自非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326萬104
0.72元。
(三)惟原告長期在外地工作,大多時間均由被告與被告父母負責
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養育,原告鮮少提供家庭勞務及與未
成年子女2人相處,於99年4月3日至100年10月17日間亦未支
付家用,於102年4月13日至106年2月13日間僅支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美元保單費用,於106年以前均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
費用,被告於102、103年購置房產時,原告亦未協助支付貸
款;且原告不僅曾言語威脅、恐嚇被告,亦會以強硬、逼迫
的方式對被告求歡,未體諒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身心
俱疲之被告,於被告因病入住加護病房時亦未立即前來照顧
被告,使被告因原告經年累月給予之心理壓力下罹患憂鬱症
。是原告對於家庭固非全無提供協力,惟貢獻、協力比例顯
然較低,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有失公平,應免除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或調整至1/3為適當。
(四)而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
是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為計算基準,被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為原告代墊此段期
間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9萬元(計算式:1萬元×4.5月×2
人=9萬元)。且該筆代墊扶養費債權為原告於基準日以前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
判決意旨,被告就此扶養費性質之權利,乃原告本於父母身
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
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
應列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自非如原告所
言無任何實益。是前開代墊扶養費債權與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後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前案
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應以110年7月27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
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
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債務
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餘額扣除預售
屋價金67萬元後,其餘19萬7630元為原告企圖減少被告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所故意增加之債務,不得計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839至845
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41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255頁),被告對於該筆債務於基準日之餘額亦無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845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
有明文,而「增加婚後債務」實與「處分婚後財產」有別,
且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增加婚後債務時,因此取得之借貸款項
亦相對應使婚後財產增加,如認有惡意處分所取得之借貸款
項,自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尚無逕將所謂增加婚
後債務予以類推適用為追加計算標的之餘地。而觀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289頁),原告於
109年7月間申辦前開貸款後,該帳戶內於109年7月17日確有
款項99萬6500元存入而屬其婚後財產,被告未指明原告究於
何時以何方式惡意處分其貸款所得之婚後財產,逕以前開債
務餘額扣除預售屋價金後,認此部分債務屬追加計算之標的
,顯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⒊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1萬8105.2元,婚後債務
合計為115萬163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6萬6475.2元(計
算式:161萬8105.2元-115萬1630元=46萬6475.2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
號1所示,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為其婚後財產等
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5至10、四編號1所示部分並無
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帳戶之基準日價
額應扣除被告之婚前存款始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尚有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婚後債務,且被告並無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2、5至10、四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846至849
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黎明分行112年9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1120002875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5、81-1、83頁),被告對於各該帳
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亦無爭執(參本院卷二第846至847頁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
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婚前存款於基準日尚存,
而得將其排除;倘不能證明婚前存款尚存,揆諸前開規定,
基準日存款即應推定為現存婚後財產,尚不得逕以基準日存
款扣除婚前存款作為婚後財產之認定。觀之前開帳戶交易明
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
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
,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
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
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
院自無從逕認基準日存款餘額與其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
。至被告所提出前開座談會法律問題,係特定於婚前婚後僅
有同一帳戶,婚姻期間薪資均存入該帳戶,婚後之水、電、
瓦斯及信用卡費等家用支出亦均由該帳戶扣款及提領,自足
認確有使用該帳戶內之婚前存款清償婚後各該家用支出所生
之婚後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不予計入婚後
財產,惟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婚後財產,且資金流動頻
繁,業據前述,則其婚前財產係用以清償其婚後債務,或清
償婚前債務,或因處分而變形為其他財產,可能即所在多有
,被告既未敘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婚前存款確係用以清
償其婚後債務,顯與前開座談會法律問題之個案事實不同,
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如附表三編
號1、3、4所示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定,因被告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均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之前每年都會提
到要給伊父母育兒費用,而伊於110年7月跟原告說要給伊父
母育兒費用100萬元,原告只說那他父母也要,後於110年8
月時,因為賣房子有錢了,伊跟伊父母說想要給他們育兒費
用,討論後決定用100萬元來計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7頁
)。
 ⑵被告於同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稱:保母費
係以每人每月1萬元做為計算基準,並與甲○○商量折扣後,
應支付11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2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先係具結證稱:伊從兩造的大女兒於99年出
生後就幫忙照顧兩造子女到現在,這段期間小孩的吃、住都
由伊與丙○○負擔,其他費用則由兩造自行負擔,原告之母當
時於被告坐完月子後,打電話向伊表示因原告在臺北工作,
偶爾才會回家,且自己還有其他孫子女要照顧,要伊照顧兩
造子女,兩造也有拜託伊幫忙照顧,而被告和小孩一起回到
伊南屯住處時,曾在廚房跟伊說,伊從早照顧小孩到晚,要
照外面的行情給伊保母費1萬5000元,但伊看被告獨自照顧
小孩又要輪班,想說是自己的女兒,就跟被告說暫時先不用
拿,等有錢的時候再給伊,伊有跟被告不用那麼多錢,但沒
有說要多少錢,伊也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跟原告討論過。而
從99年到110年間,被告多多少少都有提到要給伊保母費,
會問說給伊錢好不好,但伊看被告買房子有貸款,且小孩要
補習、上才藝課,伊實在是拿不下去,都說等有錢再給伊。
而這幾次被告都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只說要拿一些錢給伊
,伊也不知道被告要給伊多少錢,但被告說伊帶2個小孩那
麼辛苦,一定要收費用,被告說的當下伊有同意。後被告把
房子賣掉但還沒有拿到錢的時候,在伊烏日住處跟伊說房子
已經賣掉,現在有錢了,要給伊帶小孩的錢,伊要被告自己
留著,但被告說有承諾要給伊,就說用每人每月1萬元來算
,大女兒帶了10年,二女兒帶了8年,被告加起來要給伊216
萬元,但伊想說不要拿這麼多,就打5折,便跟被告說用110
萬元來算,而被告沒有說1萬元是怎麼算的,也沒有說有無
與原告討論此事,且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伊是過幾天才
跟丙○○提到此事,而伊沒有主動說一定要保母費用,是被告
自己說要給伊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6至404頁);惟隨後
改稱:被告係於110年8月與伊討論育兒費用之事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402頁)。
 ⑷又被告售屋所得係於110年5月28日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帳戶,亦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參本院卷一第459頁
)。
 ⑸是綜核前開卷證及證人甲○○之證述,究於何時由何人與被告
達成被告應給付丙○○、甲○○100萬元或110萬元之合意,渠等
陳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與前開交易明細有違,證人
甲○○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且證人甲○○證稱於被告售屋
後與其討論前,並不知道被告要給其多少錢,被告則陳稱係
於110年8月向丙○○、甲○○提到要給育兒費用,並於討論後決
定以100萬元來計算,縱被告與甲○○多年來曾數度提及要給
予育兒費用一事,渠等顯尚未就該筆債務成立之必要之點即
給付數額達成合意,實難認被告於基準日即110年7月27日前
已有該筆債務存在,而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⑹至被告辯稱該筆債務亦屬丙○○、甲○○對兩造之不當得利債權
或委任報酬債權,惟現今社會由一方祖父母協助照顧孫子
之情況,並非少見,究為有償委任、無償委任、同居家屬間
之好意施惠,或其他法律關係,可能所在多有,被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丙○○、甲○○對於被告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或委任報酬債權,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
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而觀之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參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該帳戶於110年5月28日經匯
入483萬3006元後,被告就各筆轉帳多於備註欄註明用途,
如信用卡、學費、借款等,就現金提領部分則多僅為數千元
不等之數額,卻於110年7月7日現金提領12萬元,且於該日
前後仍有前揭數千元不等之現金提領,該筆12萬元之現金提
領顯與被告平日支出習慣有間,迄今卻未能具體敘明所提領
該筆12萬元用途及提出相關佐證,僅泛稱為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及雜支云云,佐以被告於數日後即110年7月27日提起前案
訴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
之惡意,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等情,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⒌是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含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合計為502萬8062.7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共490萬8062.701元+如附表五所示部分12萬元=502萬8062
.701元),婚後債務為12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0萬806
2.701元(計算式:502萬8062.701元-12萬元=490萬8062.70
1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6萬6475.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490萬8062.701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22萬794
元【計算式:(490萬8062.701元-46萬6475.2元)÷2=222萬
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0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有多筆轉
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轉帳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且
轉帳時間雖未固定,然約略每月均至少有1次以上之轉帳紀
錄(參本院卷二第53至175頁),另依兩造對話紀錄,被告
亦有因子女學費等支出要求原告轉帳之情(參本院卷二第17
7至178頁),足見原告雖長期未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2共同
居住,惟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難逕認其對於兩造婚後
財產之取得有貢獻顯不相當之情,至原告是否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曾言語威嚇被告、強硬求歡、或未體諒被告身心狀
況之情,亦與前揭應予審酌之事由無涉;此外,被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
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10年3月12日至110年7月27
日止代墊之扶養費9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
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
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
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
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況相對人請求時間非
近而期間甚長,自有降低相對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未共同居住
,且未成年子女2人係與被告共同居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二第8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
主張原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等情,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資力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所
需花費,且原告有以以信用卡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相關生活
費用,也有以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式扶養渠等,
惟原告就此並未具體敘明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扶養未成年子女
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卷附原告所申設
信用卡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亦無從認定
有何原告所指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費用之情,原告
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而被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於110年間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佐以兩造於110年7月27日之財產狀況,業據前述。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彼時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各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據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原告代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共4月15日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合計9萬元(計算式:1萬元×4月15日×2人=9萬元),即屬有據。
 ⒋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9萬元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與原告對被告
之222萬794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
償期,依其性質或兩造約定復無不得抵銷情事,則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是原告於抵銷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萬794元(計算式:222萬7
94元-9萬元=213萬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另辯稱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支付未成子女2人之扶養費,
並未損害其剩餘財產分配權益,無由原告再行給付之必要,
否則該筆代墊之扶養費用須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中計算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
上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
,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
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
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自無從
將前開代墊扶養費債權、債務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及原告婚後
債務,原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其中21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1
頁送達證書),其餘3萬794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參本院卷二第394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3萬794元,及其中2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7月14日起,其餘3萬794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萬567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121元 3 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存款 242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5569元 5 愛之味股票80股 7萬4576.85元 6 宏亞股票60股 7 中石化股票70股 8 勝悅-KY股票50股 9 廣豐股票120股 10 力麗股票60股 11 年興股票40股 12 台富股票70股 13 強盛股票40股 14 南緯股票150股 15 台南股票30股 16 恩德股票60股 17 高林股股票100股 18 中砂股票10股 19 宏佳騰股票10股 20 和益股票100股 21 東聯股票30股 22 永光股票40股 23 和桐股票100股 24 中華化股票50股 25 杏輝股票18股 26 富喬股票50股 27 建大股票20股 28 佳能股票40股 29 浩鑫股票40股 30 固緯股票30股 31 新美齊股票44股 32 神腦股票20股 33 兆赫股票40股 34 宏達電股票20股 35 龍邦股票40股 36 中工股票70股 37 長榮航股票70股 38 六福股票20股 39 第一店股票40股 40 彰銀股票30股 41 臺企銀股票30股 42 台開股票80股 43 三商壽股票130股 44 麗嬰房股票90股 45 晟銘電股票40股 46 同開股票80股 47 喬鼎股票41股 48 銘異股票30股 49 建漢股票35股 50 英濟股票40股 51 勝德股票40股 52 聯德股票70股 53 律勝股票50股 54 致振股票70股 55 盈正股票10股 56 研勤股票100股 57 亞太電股票60股 58 永信股票10股 59 龍燈-KY股票40股 60 久裕股票20股 61 東台股票50股 62 中美實股票80股 63 大立股票40股 64 榮剛股票35股 65 蒙恬股票35股 66 天鉞電股票40股 67 應華股票20股 68 力麒股票70股 69 亞矽股票100股 70 達運股票40股 71 順發股票40股 72 華興股票80股 73 幃翔股票50股 74 淇譽電股票50股 75 堃昶股票90股 76 科懋股票20股 77 啟發電股票110股 78 台通股票45股 79 陞泰股票60股 80 華東股票68股 81 寶一股票120股 82 羅昇股票20股 83 福貞-KY股票30股 84 旭源股票110股 85 金麗-KY股票290股 86 愛地雅股票40股 87 國統股票30股 88 新天地股票80股 89 友佳-DR股票400股 90 統一實股票50股 91 元大台灣50反1股票3000股 1萬7756.35元 92 仁寶股票1股 93 連宇股票70股 94 愛之味股票5000股 52萬8350元 95 廣豐股票2000股 96 永光股票2000股 97 和桐股票2000股 98 富喬股票3000股 99 新美齊股票2000股 100 晟銘電股票1000股 101 佰鴻股票4000股 102 中美實股票2000股 103 彩晶股票1000股 104 華興股票2000股 105 堃昶股票2000股 106 寶一股票3000股 107 金麗-KY股票3000股 10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7127元 109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5506元 110 原告已支付臺南房地價金 67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86萬7630元 2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債務 28萬4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 371萬9142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 11萬7928.912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存款 7萬889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存款 2040元 5 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736元 6 王品股票103股 1萬6686元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3萬8795.404元 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價值準備金 7萬8263元 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價值準備金 3萬8942元 10 凱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2640.385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對乙○○之消費借貸債務 12萬元 2 對被告父母之債務 110萬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1 被告於110年7月7日現金提領之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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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