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瑩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a○○
b○○
c○○
d○○
e○○(即○○○之承受訴訟人)
f○○(即○○○之承受訴訟人)
g○○(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xx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乙○○、甲○○與被告丙○○、丁○○就被繼承人xxx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甲○○(以下除特別敘明外
,餘均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
(下稱被告丁○○)分割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5
號),被告丁○○則於112年7月18日對原告2人反請求清償債
務(案號:112年度家訴字第30號)。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未將繼承人戊○○、己○
○、庚○○、辛○○、a○○、b○○、c○○、d○○、○○○列為被告,嗣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將戊○○、己○○、庚○○、辛○○、a○○、b
○○、c○○、d○○、○○○追加為被告;而被告丁○○提起反請求時
,亦未將繼承人丙○○列為反請求被告,後於112年11月8日具
狀將丙○○追加為反請求被告,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戊○○、
己○○、庚○○、辛○○、a○○、b○○、c○○、d○○、○○○、丙○○為共
同被告及反請求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第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嗣於訴訟進行中原本所列被告○○○(以下逕稱其姓名)
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e○○、f○○、g○○,茲
據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2人、被告丁○○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xx(以下逕稱其姓名)於99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孫子女即被繼承人xx
x(以下逕稱其姓名)及被告戊○○、己○○、庚○○、辛○○、a○○
、b○○、c○○、d○○、○○○;嗣xxx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xxx
對xx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原告2人、被告丁○○、丙○○再轉繼承
;後○○○於112年5月29日死亡,應由被告e○○、f○○、g○○承受
訴訟,故就xx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xxx除前述繼承xx之遺產外,另遺有
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2人、被告丁
○○、丙○○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㈡、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xx、x
xx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2人爰為終止兩造
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xx、xxx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之答辯:同意原告2人分割請求之內容及分割方法。㈡、被告丙○○之答辯: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及請求。㈢、被告戊○○、己○○、庚○○、辛○○、a○○、b○○、c○○、d○○、e○○、 f○○、g○○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丁○○就反請求部分主張:
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xxx之夫 伍福山(99年4月13日歿)與他人共有,伍福山之應有部分 為6分之4,其生前經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設定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並於 93年5月23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吩咐xxx在其死亡後 ,將系爭房地出售償還台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債務),並 分給另名共有人3分之1,餘款另購屋居住,因此伍福山之繼 承人即xxx、被告丁○○、訴外人伍浚誠(後改名伍維霖,即 原告2人之父)、被告丙○○約定系爭房地及系爭債務均由xxx 繼承。
㈡、伍福山死亡時,尚積欠台新銀行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8 萬498元未還,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其他共有人所 有,且有逾500萬元貸款未償,欲於短期內賣得好價格,且 償還貸款及分給其他共有人後,仍有餘額另外購屋居住,實 有困難;xxx則於99年11月18日繳納貸款利息後,即無力再 償付貸款。被告丁○○為免系爭房地因貸款未按期繳付而遭台 新銀行查封拍賣,乃自99年12月23日起即按月代xxx繳納貸 款本息,並於107年4月27日全數清償貸款餘額108萬5,419元 ,合計被告丁○○為xxx清償貸款本息540萬8,783元。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規定,x xx死亡後,被告丁○○為其代償之貸款本息540萬8,783元,應 由xxx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丁○○、丙○○負連帶清償 之責,因被告丁○○為繼承人之一,就xxx所遺債務即為連帶 債務人,並與被告丁○○對xxx之債權混同而消滅,原告2人、 被告丙○○亦同免上開債務責任,故被告丁○○得向原告2人、 被告丙○○求償各自負擔部分,即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是被告丁○○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2人各給付90萬1,464元(計算式: 5,408,783÷6=901,4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丙○○給 付180萬2,928元(計算式:5,408,783÷3=1,802,928,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及均自107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㈣、並聲明:
⒈原告2人應各給付被告丁○○90萬1,464元,及均自107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丁○○180萬2,928元,及自107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部分則以:
㈠、系爭債務應屬伍福山所留遺產中漏未分割部分,與xxx無涉, 故被告丁○○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未合。
㈡、xxx並未單獨繼承伍福山所遺之系爭債務,被告丁○○僅憑系爭 房地協議分歸xxx繼承,即逕自推論系爭債務由xxx繼承,顯 屬無理。
㈢、原告2人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縱認該遺囑為真正,xx x之財力是否如被告丁○○所述確實無法繳納貸款,尚非無疑 。
㈣、被告丁○○並未證明其確實代償系爭債務,被告丁○○提出之反 證7存摺所示,係於107年4月27日支出108萬6,352元,此數 額與被告丁○○主張之代償總額540萬8,783元落差甚大;又伍 福山死亡時,系爭債務為518萬498元,然被告丁○○主張之代 償金額為540萬8,783元,差額高達22萬8,285元;另依被告 丁○○之勞保投保紀錄資料,其並無資力負擔系爭房貸。㈤、縱認被告丁○○所述償還系爭債務本息等情為真,惟xxx於系爭 債務消滅3年餘後方離世,則系爭債務顯非xxx所遺之遺產範 圍。況且,被告丁○○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贈與、借貸或其他 )代償系爭債務,尚非明確,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xxx返還代為支出之貸款,洵屬無理等語,資為 答辯。
㈥、並聲明:
⒈反請求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就反請求部分辯稱:同意被告丁○○之請求內容,並 同意自xxx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丁○○180萬2,928元及自107 年4月27日起之利息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請求原告2人及被告丙○○清償債務部分: 被告丁○○主張:伍福山之繼承人xxx、被告丁○○、訴外人即 原告2人之父伍浚誠(後改名伍維霖)、被告丙○○約定系爭 房地及系爭債務均由xxx繼承,而被告丁○○嗣代替xxx清償貸 款本息540萬8,783元,此為xxx遺留之債務,應由xxx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丁○○、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之爭點厥為:㈠ xxx是否單獨繼承伍福山遺留之系爭債務?㈡被告丁○○主張其 係代替xxx清償貸款本息540萬8,783元,而請求原告2人各給 付被告丁○○90萬1,464元,及請求被告丙○○給付被告丁○○180 萬2,928元,有無理由?
㈠、xxx是否單獨繼承伍福山遺留之系爭債務?
1.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第3 1頁)載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xxx等4人因被繼承人伍 福山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協議書人 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囑分割 遺產之方法,亦無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於管理 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繼 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 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 示不應列入遺產總額之意思,依法均納入為應計遺產,經繼 承人一致同意,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下:... 」等語,下方則列載如本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另列載3筆活儲存款及現金1,000元,其中如本件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土地、建物及3筆活儲存款,均分歸xxx繼承 ,至於被告丙○○、丁○○、訴外人伍浚誠則各取得現金1,000 元之1/3。且xxx、被告丙○○、丁○○、訴外人伍浚誠均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下方簽名及蓋章,日期則記載為「中華民國99 年6月25日」等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xxx、被告丙○○、 丁○○、訴外人伍浚誠於99年6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 ,僅就被繼承人伍福山所遺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之協議,並 未就消極財產部分進行協議,則 系爭債務理應由被繼承人 伍福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2.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第3項規定命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製作伍福山遺 產分配協議時,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有貸款?)答:很早以前 有聽過伍福山說過有貸款,當時伍福山在生前就有拿他的遺 囑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按照遺囑的內容協議將系爭房地分配 給xxx。當時沒有細談到債務的部分,是代書在辦理過戶的 時候才知道貸款的金額。」、「(法官問:辦理過戶知道貸 款金額的時候,有無說到要如何清償貸款?)答:遺囑上有 說要把房子賣掉,因為我們產權只有三分之二,賣掉之後先 還貸款,代書也覺得伍福山的遺囑寫的處理方式是可以的。 」、「(法官問:處理賣掉系爭房地的期間,貸款本金、利 息如何支付?)答:xxx在伍福山往生的時候就有跟親戚借 一筆錢,而且當時辦喪葬費的支出也很高,當時xxx就用這 些借來的錢支付喪葬費跟房貸,xxx也有跟我們說這些情形 ,說如果付不出貸款的話,房子就會被法拍,因為xxx一輩 子都是家庭主婦,xxx跟我還有丁○○討論,後來討論的結果 是丁○○付貸款,我賺錢養家」、「(法官問:當時xxx跟你 及丁○○討論取得共識後,房貸由何人繳納?)答:幾乎都是
丁○○,如果有差一點點我會補貼,因為家裡的開銷也很大, xxx沒有辦法支付」、「(法官問:xxx有無與丁○○說好,之 後會還丁○○貸款的錢?)答:我們沒有聊到這個,但是我們 都有共識,系爭房地之後是丁○○的,我也這樣認為,我們沒 有說到這麼細,就是大家一起努力。」、「(法官問:你們 當時簽伍福山遺產分割協議時,有無約定由xxx負擔系爭房 地的貸款?)答:當時因為有遺囑,繼承人之間也認為系爭 房地之後會賣掉,可以用來還貸款,如果要繳貸款也只是短 期間的事情,但後來沒有想到xxx的母親往生,xxx得憂鬱症 ,而無法積極進行賣屋,才會有後續討論由我賺錢養家,丁 ○○負擔貸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135號 卷第619至621頁)。則由被告丙○○之證述,可知xxx、被告 丙○○、丁○○、訴外人伍浚誠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 就系爭債務為分割協議,且於被繼承人伍福山甫過世之期間 ,係先由xxx償還系爭債務,嗣而xxx、被告丙○○、丁○○三人 再行協議,由被告丁○○負責償還貸款,至於被告丙○○則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房地將來即分由被告丁○○取得,堪予認 定。
3.準此,系爭債務一開始係由xxx給付貸款本息,繼而被告丁○ ○經協議後,自願承受系爭債務,被告丙○○則負擔家計及偶 爾補貼系爭債務不足之數額,至於系爭房地將來即分歸被告 丁○○取得,則被告丁○○主張:xxx單獨繼承伍福山遺留之系 爭債務云云,即難採信。
㈡、被告丁○○主張其係代替xxx清償貸款本息540萬8,783元,而請 求原告2人各給付被告丁○○90萬1,464元,及請求被告丙○○給 付被告丁○○180萬2,928元,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丁○○係與xxx等人協議後,同意負責繳納剩 餘之貸款,將來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僅有6分之4應 有部分),準此,縱使被告丁○○確有清償貸款本息,其亦非 代替xxx而為清償,是其自無由請求原告2人及被告丙○○而為 給付,乃屬當然。
2.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丙○○雖同意從xxx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丁○
○180萬2,928元(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卷第618頁 ),然依首揭規定,其所為之此揭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 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2人各給付被告丁○○90萬1 ,464元,及請求被告丙○○給付被告丁○○180萬2,928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2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 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xx於99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及xx x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除前述繼承xx之遺產外,另遺有如 附表二編號1、3、5至13所示之遺產,xxx之繼承人為原告2 人、被告丁○○、丙○○,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月12日中市稅 沙分字第112380078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1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2580 059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9日清地一字第1120002102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3月13日中區國稅 沙鹿營所字第1122452558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2人之上開主 張符實。再查,xx、xxx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 割遺產之約定,而xx、xxx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
割,則原告2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僅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 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 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款項,其性質均屬可分,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則由原告乙○○、甲○○、被告丙○○、丁○○按附 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㈣、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xx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xxx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㈤、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受分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xx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3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xxx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 由原告乙○○、甲○○、被告丙○○、丁○○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6分之4)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1分之1) 5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636元 由原告乙○○、甲○○、被告丙○○、丁○○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6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854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23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949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93元 10 存款 郵局存款2,162元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07元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4,216元 13 其他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保管箱價額新臺幣65,782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xx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即xxx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原告甲○○即xxx之繼承人 3 被告丙○○即xxx之繼承人 4 被告丁○○即xxx之繼承人 5 被告己○○ 28分之1 6 被告庚○○ 28分之1 7 被告辛○○ 28分之1 8 被告a○○ 28分之1 9 被告戊○○ 7分之1 10 被告e○○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 11 被告f○○即○○○之繼承人 12 被告g○○即○○○之繼承人 13 被告b○○ 7分之1 14 被告c○○ 7分之1 15 被告d○○ 7分之1 合計 1
附表四:被繼承人xxx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6分之1 2 原告甲○○ 6分之1 3 被告丙○○ 3分之1 4 被告丁○○ 3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乙○○ 294分之43 2 原告甲○○ 294分之43 3 被告丙○○ 147分之43 4 被告丁○○ 147分之43 5 被告己○○ 196分之1 6 被告庚○○ 196分之1 7 被告辛○○ 196分之1 8 被告a○○ 196分之1 9 被告戊○○ 49分之1 10 被告e○○ 49分之1 11 被告f○○ 12 被告g○○ 13 被告b○○ 49分之1 14 被告c○○ 49分之1 15 被告d○○ 4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