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宜鈴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9
6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32,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