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05號
TCDV,111,重訴,205,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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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崇毅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114.2.21解任
汪以庭律師
被 告 劉錦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張可麗律師(113.3.14解任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張明逸

張明豪

張嘉玫


張通港(即張長溝之承受訴訟人、劉麵張彩華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通常(即張長溝之承受訴訟人、劉麵張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254之2地號土地、被告劉錦款取得附圖
編號C部分、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取
得附圖編號D部分,並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54
之1地號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劉錦款應按附表3所示金額各補償原告、被告張通常、張明
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長溝於民國111年9
月9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麵、張通港、張
通常、張彩華、張才慧、張才麗等6人,業具原告提出張長
溝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5-159頁),並經本院查詢無受理張長溝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則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由劉麵、張
通港、張通常、張彩華、張才慧、張才麗等6人承受訴訟,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7-193頁
、217-227頁),於法有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張長溝之繼承人即劉麵、張通港、張通
常、張彩華、張才慧、張才麗等6人,於繼承張長溝就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其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後,協議分割由張通港、張通常2位繼承人取得,係
於訴訟繫屬中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張通港與張通常並經
兩造同意,聲請代劉麵張彩華、張才慧、張才麗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合於前揭規定,是劉麵張彩華
、張才慧、張才麗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壹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劉錦
張長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3。嗣於105年12月間
主管機關因都市計畫之故,乃將上開同段254地號土地一筆
逕為分割為三筆土地即同段254、254-1、254-2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254、254-1、25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與被告劉錦款、張長溝則仍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在系爭土地各持分1/3。後張長溝於106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
254-1、254-2地號二筆土地各持分1/3之應有部分,分别贈
與被告張通常持分1/6,以及被告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
持分1/18,而張長溝就254地號土地部分則仍保有1/3應有
部分,張長溝死亡後其就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張
通常、張通港所繼承,分割後應有部分各1/6。
 ㈡系爭土地分割前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係供農業耕作使
用,並由原所有權人即張長溝與原告之前手張明坤及被告劉
錦款之前手張本枝分管占有各自耕作使用。嗣原告受讓張明
坤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被告劉錦款受讓張本
枝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原告與被告劉錦款、張
長溝亦承繼原分管協議,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分管耕作使用,
即便張長溝在將254-1、254-2地號二筆土地各持分1/3之應
有部分分別贈與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等4
人,亦復如此。故為明確彼此在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占有權利
,緣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因254-1地號土地已被編定為道
路用地計畫開闢為道路使用,而該土地將來既作為道路用地
,即應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公平,故原告同意兩
造依被告劉錦款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同意就254-1
地號土地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又倘按被告劉錦款主張之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非相同,故
本件仍需依正心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如附表3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15日興土測字第13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由原告分割取得254-2地號面積848.0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劉錦款分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36.46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張通港、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分割取得編
號D部份面積936.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4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劉錦款、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
張嘉玫分割取得254-1地號面積807.4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被告劉錦款應按附表3
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被告張通常、張通港、張明逸張明豪
張嘉玫。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錦款則以:
 ⒈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其上均無坐落建物,254地號土地
南面區域南面區域現為被告劉錦款占有使用中、北面區域則
張長溝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254-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占
有使用中。為使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且尊重土地使用現況、
並讓各共有人公平承受土地徵收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⒉就254地號土地,雖大部分係由被告劉錦款於96年取得原254
地號土地1/3持分後即依照前手間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迄今
,然254-1地號土地於嗣後被劃分為道路用地,並已被列入
徵收範圍(將來作為開闢特五號漢翔路道路使用),此為被
劉錦款於96年取得原254地號土地1/3持分時所無法預知,
自不能將相關不利益均歸由被告劉錦款承擔,是以應由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就254-1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俾使各共有人
均承受土地被徵收之義務,始屬公平。就其餘之254、254-2
地號土地,經斟酌土地使用現況,被告劉錦款款主張,應由
原告單獨取得254-2地號土地、被告劉錦款分得254地號南面
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936.46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依附表
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254地號北面之土地(即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936.4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惟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1/3為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分得其中1176.14平
方公尺之土地,扣除254-1地號維持共有之換算持分面積269
.14平方公尺後,尚有907平方公尺,原告單獨取得254-2地
號土地僅848.09平方公尺,尚不足58.91平方公尺,然如將2
54地號土地分割58.91平方公尺予原告,土地面積將過於狹
小而難以利用,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是以,就此部分,被
劉錦款主張應由原告按土地使用現況僅單獨取得254-2地
號土地,其餘則由兩造就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與分割前不相
等之部分互以金錢補償。
 ⒊綜上,被告劉錦款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可維持現今
土地使用狀態,並兼顧由土地所有人全全體承受被徵收之義
務之公平性,較為可採等語。 
 ㈡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則以:同意
被告劉錦款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1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61-471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使用254-2地號土地及
254-1地號土地南側,被告劉錦款使用254-1地號土地北側及
254地號土地南側,254地號土地北側則由張長溝之繼承人即
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張通港使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而被告劉錦款主張
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254-2地號土地、被告劉錦
分得254地號南面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936.46方
公尺範圍之土地)、被告張通港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254地號北面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936.46平方公
尺範圍之土地),254-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則由兩
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此方案為兩造所同意,
亦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堪認係符合兩造使用利益及意願之
方案,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
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被告劉錦
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所提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
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
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
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
,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劉錦款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
額如附表3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附圖所示方法為
分割,由原告取得254-2地號土地、被告劉錦款取得254地號
土地編號C部分、被告張通常、張明逸張明豪張嘉玫
張通港取得254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254-1地號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劉錦款並應按附表3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最為
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254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254之1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254之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林崇毅 1/3 1/3 1/3 劉錦款 1/3 1/3 1/3 張明逸 0 1/18 1/18 張明豪 0 1/18 1/18 張嘉玫 0 1/18 1/18 張通常 1/6 1/6 1/6 張通港 1/6 0 0
【附表2: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254-2 編號C 編號D 254-1 1 林崇毅 1 0 0 2/6 2 劉錦款 0 1 0 2/6 3 張通常 0 0 1/2 1/6 4 張明逸 0 0 4/77 1/18 5 張明豪 0 0 4/77 1/18 6 張嘉玫 0 0 4/77 1/18 7 張通港 0 0 53/154 0
【附表3:應補償之金額】                壹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應給付人/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金額(新臺幣元) 劉錦款 合計3,085,391 林崇毅 2,462,647 2,462,647 張通港 273,257 273,257 張通常 311,372 311,372 張明逸 12,705 12,705 張明豪 12,705 12,705 張嘉玫 12,705 12,705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254地號 53% 林崇毅 1/3 劉錦款 1/3 張通常 1/6 張通港 1/6 254之1地號 23% 林崇毅 1/3 劉錦款 1/3 張通常 1/6 張明逸 1/18 張明豪 1/18 張嘉玫 1/18 254之2地號 24% 林崇毅 1/3 劉錦款 1/3 張通常 1/6 張明逸 1/18 張明豪 1/18 張嘉玫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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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