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26號
TCDV,111,訴,232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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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張朝三
訴訟代理人 吳鳳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張家弘即張登富


張秋緞
張聰滿
張貴森
兼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鑑藏
被 告 張耀乾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敦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0.12平方公尺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各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張家弘即張登富張萬德、張
喬棻、張秋緞張聰滿張貴森張耀乾、張鑑藏及張志明
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嗣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21日具
狀撤回對張喬棻、張萬得之訴(見本院卷一493、515頁),
並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張志明之訴,
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張喬棻、張萬
得及張志明(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卷二第31至33、17
1頁),其等3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皆
視為同意撤回,則張喬棻、張萬得及張志明均脫離本件訴訟
繫屬。又本件原告、被告張家弘即張登富張秋緞張聰滿
張貴森張耀乾、張鑑藏(下均稱姓名)即為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
3至155頁),係屬當事人適格。另查,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
3日現場履勘時,請求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52、15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295頁),惟於本件被
告就此部分言詞辯論前之112年4月26日,具狀表示不追加分
割152、154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則原告
請求152、1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業經其撤回,非本件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起訴聲明為:「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起訴狀附件一「分割示意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別
取得如該示意圖所標示之1至10部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中司調字第436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5、19頁、本院卷
一第187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
聲明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民事準備二狀『附圖』所示,亦
張家弘即張登富、其餘共有人分別取得該附圖所標示部分
,其餘共有人就取得部分維持共有,或將張家弘即張登富
應有部分移轉予張鑑藏,並由張鑑藏按受讓張家弘即張登富
之應有部分後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土地全
部維持共有,找補金額如鑑定估價報告書第48頁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
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三、被告張秋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20.12平方公尺,與152、154地號
土地相比鄰,除張家弘即張登富以外,經其餘共有人協議後
,系爭土地可與152、154地號土地再合併分割,以利耕作
管理;系爭土地以前由張耀乾代耕,但共有人有意見,所以
沒有再耕作,希望系爭土地先分割,分割後所有共有人可併
同152、1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將靠近路邊最有價值的土
地分給張家弘即張登富;原告已與152、15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張鑑藏、張秋緞張耀乾張貴森談好私下調解分割之方
案,張家弘即張登富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10平方公尺卻居
中反對,原告不得已乃先提起本件訴訟處理張家弘即張登富
之部分;又系爭土地僅留有6公尺寬道路,若於路口割讓一
隅且強留道路或水路予張家弘即張登富,原告與張鑑藏、張
秋緞、張耀乾張貴森勢難利用中大型交通、農耕機具通行
系爭土地,況且如張家弘即張登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分
得10平方公尺,將導致土地細分且不敷一般通常農業使用;
另變價分割將可能使系爭土地無法與152、15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請准予不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民事準備二狀「附圖」所示,亦即張家弘即張登富、其餘共
有人分別取得該附圖所標示部分,其餘共有人就取得部分維
持共有,或將張家弘即張登富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張鑑藏,並
由張鑑藏按受讓張家弘即張登富之應有部分後與其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找補金額如鑑
定估價報告書第48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家弘即張登富部分:希望分得起訴狀附件一「分割示意圖
」所示編號「1」部分,分得後不需要找補;不同意出售其
應有部分予張鑑藏;若鑑價後有共有人願意出售應有部分,
其願意買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貴森張耀乾、張鑑藏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
請求等語。
 ㈢張聰滿部分:不同意找補,希望原物分割,至於各共有人分
得之特定範圍以抽籤決定等語。
 ㈣張秋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此有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又系爭土
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耕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如辦理分割登記,並無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目前並無建築
執照套繪登錄資料,非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有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14318號
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6日中
市都建字第1110284284、111028733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49至250、255、257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
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
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
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40號判決參照)。原告固然主張由張家弘即張登富、其
餘共有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並由其餘共有人就
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或者將張家弘即張登富之應有部分移轉
與張鑑藏,並由張鑑藏按受讓張家弘即張登富之應有部分後
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土地全部維持共有,惟
上述方案均維持張家弘即張登富以外其餘6位共有人即原告
張秋緞張耀乾張貴森張聰滿、張鑑藏對於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核與分割共有物乃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背
,且其中雖張鑑藏、張耀乾張貴森張秋緞均表示或由原
告出具其同意書,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69、77、85、162頁),惟張聰滿則表示:反對原告上開分
割方案,希望原物分割並以抽籤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特定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162頁),顯然不願與其餘
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則上即不得將系
爭土地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另查,原
告固然表示其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之理由,乃依此等方案分割
後,152、15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可合併
分割,其依據為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1、163頁)。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6項各定有明文。查,15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為「原告、張耀乾張秋緞張貴森張聰滿」;15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張鑑藏、張耀乾張秋緞張貴森
」,有上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52、
156至157頁),縱使採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原告、張耀乾張秋緞張貴森、張聰
滿、張鑑藏」,核與152、1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盡相同,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另查1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1
54地號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張耀乾張秋緞、張
貴森均未主張已經該等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
求合併分割,難認可逕行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將1
52、15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況且依該等土地現
況而言,張耀乾張秋緞張貴森如已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實可逕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
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顯無先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上開
分案分割解消張家弘即張登富共有關係之必要。據此,原告
主張其採取上開分割方案之依據係為將來請求合併分割152
、15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採。復查本件並無
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採取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雖有320.12平
方公尺,但其形狀為狹長型,較短兩端之南側所臨水泥板橋
為唯一出入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中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如將
系爭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
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利用,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原告、張耀乾、張鑑藏及張貴森
張由張家弘即張登富以外之其餘6位共有人張秋緞張耀乾
、張鑑藏、張貴森張聰滿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
維持共有,又張家弘即張登富主張由其分得原告起訴狀附件
一「分割示意圖」所示編號「1」部分,另張聰滿主張原物
分割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特定範圍,顯見系爭
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之意見並不一致,尚難逕行採
取何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復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
物或地上物,僅有附近民眾自行種植之作物,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而變價分割之方式
,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
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
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
應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
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 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鑑藏 18分之4 2 張朝三 576分之157 3 張秋緞 8分之1 4 張耀乾 192分之55 5 張貴森 32分之1 6 張家弘即張登富 32分之1 7 張聰滿 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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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