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4號
TCDV,111,建,4,202504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華庭傢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羽承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傑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302元,及其中新臺幣1,642,738元
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新臺幣218,564元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1,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0,13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
11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兩造約定按總工程款6%(即營業
稅5%及增值稅1%)計算之稅金219,008元(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又於111年9月8日具狀將前開稅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
算時間減縮,而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9,146元,其中1,650,138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19,008元自民事準
備㈢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328,000元(不含稅金6%),工程
期限為110年9月2日開工日起算70個工作天即110年12月3
日,施工期間另追加工程款322,138元。原告先後於110年
11月14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
2日、110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提出需改善之工項,均不獲
回應,嗣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6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00萬元及追加工程322,138
元並辦理驗收,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業於110年11月16日完成第三期工程,追加工程部分
亦於110年11月17日完工,並於工程期間報請完工驗收,
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一(
工程預算書)備註第7項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款10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22,138元;又原告自110年11月29日起
已多次請求被告承辦人安排驗收期日,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經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8日進行驗收,被告無故拒絕驗
收,其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
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給付工程尾款328,000
元。被告僅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200萬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款、追加工程款及工程尾款1,
650,138元暨稅金219,008元,合計1,869,14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146元,其中1,65
0,138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19,008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0年9月1日前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11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為避免原告
逾期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之損失,兩造於系爭契
約分別記載第5條合約期限(另含完工日為110年10月30日
)、第16條逾期罰款等規定,顯示兩造約定110年10月30
日為完工日,7天緩衝,且限定、列舉展延工期之事項。
換言之,倘無系爭契約第12條延期事項,原告應不得逾期
完工,若無故逾期完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6
條逾期罰款之損害賠償。詎料,原告顯無系爭契約第12條
工程展延事項,卻無故逕自停工,更甚者,原告已施作工
項,亦有多處瑕疵經被告通知仍未修補,導致兩造迄今仍
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工程驗收。
(二)就本件原工程項次二之泥作工程-8「側邊底座貼石材印度
黑」、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6「1樓木作大拉門」、
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2F-13「樓梯上來隱藏式拉門木作
含隔牆」、項次五之鐵件玻璃工程-1「1F會議室、鐵件隔
間」、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8「複式天花」、項次
八之水電工程-10「壁燈1樓走道到廁所」、項次三之木作
系統工程-1F-13「1樓窗簾盒、修飾」、項次三之木作系
統工程-1F-14「1樓廁所天花重訂含油漆」、項次三之木
作系統-2F-8(上項實木層板)、項次八之水電工程未施
作2F對講機及追加工程項次一之1F公共廁所追加工程-4(
木作裱框鏡W154×H80含藏燈設計、不含燈具)、項次一之
1F公共廁所追加工程-10(上項燈具配線改線路)、項次
二之2F茶水櫃增加隱藏門(門W83×H214)-3(上項油漆)
項次三之1樓茶水櫃追加-1(烤漆玻璃W168×65H)等工
項並未依約施作;而就原工程項次二之泥作工程-3「貼60
×120進口地磚(含廢料)」、項次二之泥作工程-4「上項
入口玄關石材拼花」、項次二之泥作工程-6「水瀑布砌磚
工程(壁面含儲水池馬達位置)」、項次二之泥作工程-7
「上項壁面貼疊砌式石材板岩」、項次二之泥作工程-9「
上項防水工程」、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3「會議室
矮櫃系統」、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14「1F天花板重
訂含油漆、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2F-6「水泥板設計/端
景牆包柱」、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2F約定踢腳、項次
五之鐵件玻璃工程-1「1F會議室、鐵件間隔」、項次七之
1F茶水間工程-1「防水鋁窗玻璃含門(室外機位置)」、
項次八之水電工程-15「筒燈含安裝」、項次八之水電工
程含電盤、項次九之冷氣工程及追加工程項次一支1F公共
廁所追加工程-3「地磚(六角磚硬底施工)」、項次五之
2樓董事長室追加卡點西德等已施作之工項存在瑕疵,故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未完工。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因原告擅自停工並未於110年11月1
6日完工,而系爭工程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初驗
合格或被告通知改善完成之完工規定,且原告拒不提出施
工圖說、CAD圖(包括平面圖、軸測圖、立體圖三種),
以致被告無從依圖比對及核對工程完成進度而未依約辦理
工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未經初驗
僅屬竣工,顯與完工有別,自不得先行請求給付工程款,
被告得拒絕付款。再者,原告完成之工項有諸多瑕疵,在
原告修補完成前,被告得拒絕付款,若原告不願修補,被
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33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行使
抵銷。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則系爭工程因前開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迄未完工驗收,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
第16條逾期罰款之約定,自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無故停
工至111年3月30日止,共計5個月,按每日金額3,000元計
算之逾期罰款45萬元,最高計至總工程款3,650,138元之2
0%即730,028元為止,被告亦得行使抵銷權。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10年9月1日前先以口頭合意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於110年9月22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
約定工程總價為3,328,000元(不含營業稅),嗣於110年
11月追加工程請款單322,138元(不含稅)(見本院卷一
第155至157頁)。合約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生效,至全
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以110年10月30日完
工,7天緩衝期(見本院卷一第27頁),室內裝修範圍施
工期應於開工日起70個工作天內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2、依系爭工程預算書備註欄之約定,本工程預估時間70個工
作期,完工保固5年,請款方式為:第一期進場施工7日內
收取頭款100萬元;第二期木工泥作完成,申領款項100萬
元;第三期全部完工收取100萬元;第四期工程驗收無誤
,申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5頁)。
  3、原告先後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第三期工程款100萬元、追加工程款322,138元
及工程尾款328,000元,合計1,650,138元(見本院卷一第
175至183、191至196、273至292-2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三期部分業於110年11月16日施作完
成,追加工程部分亦於110年11月17日施作完成,並於約
定之工程期間報請完工,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8條、附件一(工程預算書)備註第7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系爭工程第三期款1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22,138元;原
告自110年11月29日起即多次請求被告驗收,被告均置之
不理,而經兩造約定於111年12月8日進行驗收,被告亦無
故拒絕,故意阻止尾款請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規定,應視為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給付工程尾
款328,000元;是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款、追加工
程款及工程尾款合計1,650,138元及稅金219,008元,總計
1,869,146元等情。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以
前詞置辯。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
工程第三期部分及追加工程是否已經完工而可供驗收。
(三)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第三期及追加工程部分,除原工
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13「1樓窗簾盒、修飾」外
,其餘均經原告施作完成: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三期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153
、159至167、173至174、187至189、209至217、509頁、
卷二第149至163、239至253、315至321頁)、水電工程及
追加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完工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98頁、卷二第427至454頁)、佳營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2頁)、系爭工程
1樓弱電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系爭工程2樓弱
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05頁)、1樓招牌3D初稿(
見本院卷一第507、511頁)、系爭工程施工立面圖(見本
院卷二第193至235頁)、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
第455至501頁)為證。
  2、被告雖抗辯就原工程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6「1樓木
作大拉門」、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2F-13「樓梯上來隱
藏式拉門木作含隔牆」、項次五之鐵件玻璃工程-1「1F會
議室、鐵件隔間」,原告未依約施作緩衝等情。然本件經
檢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以現
場狀況(詳鑑定報告內照片編號1、2、3)經比對工程設
計圖說(編號3、14、5)及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均
未有「緩衝」之字眼,且報價金額與是否有含「緩衝」之
設計及施作並無關聯,故前開項目原本應無包括「緩衝」
之設計及施作(見鑑定報告第9、10頁),此有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1)中土鑑發字第
595-16號鑑定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9、10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3、又被告抗辯原工程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8「複式天
花」、項次八之水電工程-10「壁燈1樓走道到廁所」,原
告未依約施作等情。然經檢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會鑑定結果,認為:以現場狀況(詳鑑定報告內照片編號
4、5、6)經比對工程設計圖說(編號1、2)及本案工程
承攬契約書內容,依據文字內容顯示前開工程項目應屬契
約範疇,且參酌現場完工狀況,應已完工,此有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1)中土鑑發字第
595-16號鑑定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9、11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4、而就被告抗辯原工程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13「1樓
窗簾盒、修飾」,原告未依約施作等情。經檢送社團法人
臺中市土木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以現場狀況(詳鑑
定報告內照片編號7、8)經比對工程設計圖說(編號1)
及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1樓兩處窗簾盒並未施作,
確有與合約、圖說不相符之因應現場調整之變更設計情事
,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1
)中土鑑發字第595-16號鑑定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9、1
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該工項未施作乙節,即屬有
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係因考量被告要求提高天花板高度
之變更設計而改施作樓梯間窗簾,未追加請款等情,並提
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153、209至
217頁)、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執行長高鎮陽間於1
10年8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
、原告與被告公司承辦人「昱憲」間於110年10月13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為證;然觀諸
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僅係向被告表示「要追加窗簾需追加
」、「問總監他說報價單內沒估」(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後續並未見被告就此回覆意見,且原告亦未再行追問
確認,依此可知,被告並未同意該工項不施作而改施作樓
梯間窗簾之情,則原告主張該工項已施作完成,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5、再就被告抗辯原告就原工程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14
「1樓廁所天花重訂含油漆」未施作門禁系統、項次三之
木作系統-2F-8(上項實木層板)未施作踢腳、項次八之
水電工程未施作2F對講機等情。然經檢送社團法人臺中市
土木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以現場狀況(詳鑑定報告
內照片編號9)經比對工程設計圖說(編號20)及本案工
程承攬契約書內容,均無門禁系統、踢腳、2F對講機等相
預算編列,圖面亦無任何文字註明,故前開各工項並未
包括門禁系統、踢腳及2F對講機,因非屬合約內容,並無
是否已施作完成之情事發生,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1)中土鑑發字第595-16號鑑定
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10、1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
所辯,即屬無據。
  6、復就被告抗辯追加工程項次一之1F公共廁所追加工程-4(
木作裱框鏡W154×H80含藏燈設計、不含燈具)、項次一之
1F公共廁所追加工程-10(上項燈具配線改線路)、項次
二之2F茶水櫃增加隱藏門(門W83×H214)-3(上項油漆)
項次三之1樓茶水櫃追加-1(烤漆玻璃W168×65H) ,原
告並未完工等情。然經檢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經現場勘查結果顯示,項次一之1F公共
廁所追加工程-4(木作裱框鏡W154×H80含藏燈設計、不含
燈具)及項次三之1樓茶水櫃追加-1(烤漆玻璃W168×H65
)均已完成;項次二之2F茶水櫃增加隱藏門(門W83×H214
)-3(上項油漆)內外側均完成油漆粉刷(詳鑑定報告內
照片編號11、12);而項次一之1F公共廁所追加工程-10
(上項燈具配線改線路),經開關測試,燈具均可照明,
且無線路不當外露狀況,本工項亦屬完成;故前開項目均
已完工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
月25日(111)中土鑑發字第595-16號鑑定報告書(見該
報告書第10、1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
據。  
  7、從而,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現場狀
況比對工程設計圖說及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鑑定後,
既認系爭工程除原工程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13「1
樓窗簾盒、修飾」為因應現場調整而有變更設計未施作之
情事外,其餘工項均已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
已施作完成等情,即堪採信。
(四)被告僅得就原工程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13「1樓窗
簾盒、修飾」該工項,請求減少價金7,400元:
  1、本件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原工程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
13「1樓窗簾盒、修飾」之工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即
應予扣除。而就應扣除之具體數額,被告雖主張應減少價
金15,000元,然依據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一之工程預
算書所記載之金額為7,400元,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說明其依據,本件仍應以經兩造合意之前開工
預算書所載之數額7,400元為據,故被告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7,400元。
  2、而就被告抗辯原工程項次二之泥作工程-8「側邊底座貼石
印度黑」,原告未依約使用印度黑;原告已施作之原工
項次二之泥作工程-3「貼60×120進口地磚(含廢料)」
項次二之泥作工程-4「上項入口玄關石材拼花」、項次
二之泥作工程-6「水瀑布砌磚工程(壁面含儲水池馬達位
置)」、項次二之泥作工程-7「上項壁面貼疊砌式石材板
岩」、項次二之泥作工程-9「上項防水工程」、項次三之
木作系統工程-1F-3「會議室矮櫃系統」、項次三之木作
系統工程-1F-14「1F天花板重訂含油漆」、項次三之木作
系統工程-2F-6「水泥板設計/端景牆包柱」、項次三之木
作系統工程-2F約定踢腳、項次五之鐵件玻璃工程-1「1F
會議室、鐵件間隔」、項次七之1F茶水間工程-1「防水鋁
窗玻璃含門(室外機位置)」、項次八之水電工程-15「
筒燈含安裝」、項次八之水電工程含電盤、項次九之冷氣
工程,及追加工程項次一之1F公共廁所追加工程-3「地磚
(六角磚硬底施工)」、項次五之2樓董事長室追加卡點
西德等工項有瑕疵部分,固據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337至415頁、卷二第347至353頁)、原工程及追加工程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9至125、357至373頁)、威昌
光電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為證。然觀
諸前開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前開工項有未依約施作及存
在被告所指瑕疵之情,且被告原本同意就前開工項併請社
團法人臺中市土木師公會鑑定,事後卻遲不繳納鑑定費
用,可見其已無鑑定之意願,而被告於本案中亦無法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前開未施作即已施
作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價金等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    
  1、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5條合約期間之約
定,係自110年9月1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
固期滿之日止,另手寫加註「以10/30完工,7天緩衝期」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期限之
約定,室內裝修範圍施工期應於開工日起70個工作天內完
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既為「
神奇建設室內裝修工程」,故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按系
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110年9月1日開工日起算70個工
作天,經扣除週休二日後,應於110年12月7日完工,因此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工等情,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而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日之認定,原告係主張系爭工程第三期係於110年11月16日竣工,追加工程係於110年11月17日竣工,並於工程期間報請驗收等情。查:就本件被告前開爭執系爭工程未施作之工項,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除原工程項次三之木作系統工程-1F-13「1樓窗簾盒、修飾」外,其餘均經原告施作完成。對照原告公司負責人李羽庭及經理繆直育與被告公司執行長高鎮陽及承辦人「譽倫」、「昱憲」間於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1月26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153、159至167、173至174、209至217頁):①繆直育於110年10月13日稱「原則上這區完工了」(見本院卷一第97頁)、於110年10月18日稱「你們的東西越加越多。我下午要跟總監討論才能給你們。在等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李羽庭於110年10月29日問「對了款項何時可以領取呢」(見本院卷一第59頁)、「譽倫」回「這部分我再和執行長確認一下、昨日已經有告知他了」(見本院卷一第61頁),李羽庭又於110年11月1日稱「今天沒收到款項,麻煩幫我問一下」(見本院卷一第65頁)、②繆直育於110年11月16日稱「今天1f玻璃門安裝完畢」、「剩logo追加工程」、「主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25、216頁)、「Logo改色會使工程延誤。另外要麻煩你們跟總監驗收,有問題跟他說,我再排施工人員進去」、「目前不會再進去施工了,因為主工程已完工」、「做完了(指油漆和污點)」、「你跟總監核對,總監說等你們跟他點交」(見本院卷一第127、217頁)、③李羽庭於110年11月17日問「請問資料準備好了嗎,我們趕緊去收尾」(見本院卷一第75頁)、「譽倫」答「資料在準備了」、「但您的經理一直說完工了,不太對吧」,李羽庭回「完工是說項目已完成,現在看你們那裡有問題,我們趕快處理」、「你對圖,我們有估的,應該項目都好了」、「你們老闆追加的也好了」(見本院卷一第77、165、217頁)、④被告員工於110年11月26日稱「繆經理他一直報完工,就是沒完工」、李羽庭回「我跟你講,繆經理報完工是我跟他講說先停工了,因為我們怕你們又改,又什麼的」(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主工程已於110年11月16日竣工、追加工程亦於110年11月17日竣工等情,核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完成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工程驗收之約定:「乙方應於工程竣工後報請甲方驗收,甲方於進行初驗合格時視為完工日,初驗不合格者,則以甲方通知乙方改善完成日為完工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兩造固有約定應以系爭工程經被告進行初驗合格時視為完工日,惟依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公司經理繆直育於110年11月16日即表示「主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25、216頁)、「另外要麻煩你們跟總監驗收,有問題跟他說,我再排施工人員進去」、「目前不會再進去施工了,因為主工程已完工」、「你跟總監核對,總監說等你們跟他點交」(見本院卷一第127、217頁)等情,而依兩造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亦可知,原告公司員工於110年11月26日就有前往被告公司欲進行驗收,該次原告已預先通知被告將於110年12月8日交還鑰匙並辦理驗收,然被告仍不願配合辦理驗收等情。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在110年11月16日主工程竣工後即請被告進行驗收,僅因被告遲不配合,原告並主動提議110年12月8日進行驗收,惟被告仍不願配合,以致無法進行驗收。
  4、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由民法第49
0條、第494條之規定即明。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
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
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
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
之義務。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見本院卷三
第259至263頁)可知,被告公司員工至遲於110年12月3日
即已開始進駐使用系爭工程所在處所(被告稱係於110年1
2月5至10日間,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而原告報請被告
於110年12月8日進行驗收,被告不願配合,後續亦無驗收
之意願,且被告進駐使用後亦未要求原告應修補瑕疵之具
體工項,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已交付被告受領,被告依
約即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即屬有據。
  5、至於,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拒不交付施工圖說、CAD圖(
包括平面圖、軸測圖、立體圖三種)以致無從依圖比對及
核對工程完成進度,而無法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等情,然查
:本件經囑託鑑定時,業經原告提出完工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427至454頁)、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含1樓天花板放
樣圖、A-1至A-7立面施工圖、平面圖、1及2樓電源插座配
置平面圖、1及2樓弱電配置平面圖、1樓地坪分割平面圖
、2樓燈具迴路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455至501頁);而
依被告於111年6月12日發布之臉書影片截圖照片,其內容
為系爭工程董事長室正面立牆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23
7頁),依此推論,原告當有交付前開工程設計圖說予被
告確認,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說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前經囑託臺中市土木師公會鑑定時,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以現場狀況比對原告提出之前開完工照片、工
程設計圖說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即得據以判定系爭工程之
完工情形,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拒不提出施工圖說及CAD圖
以致無法辦理驗收等語,要屬無據;況且,依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書第6條關於合約文件及施工圖說規定,僅約定設
計圖說、工程估價單、發包介面說明,並未包括被告所稱
之CAD圖,再就系爭契約書第13條關於工程驗收,亦無約
定原告必須提供設計圖說及CAD圖以供被告進行驗收之情
,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辦理驗收,尚難謂有正當事由。
從而,被告就此所辯,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
於110年12月7日前完工,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完成主
工程及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追加工程,並於110年12月3
日交付被告進駐使用,且報請被告於110年12月8日進行驗
收,尚難謂有何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
要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任意停工不願施作部分工
項等情,既經原告否認此部分係屬兩造合意變更之系爭契
約範圍,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確有將
其後續要求之工項列為系爭契約範圍,則被告以此部分據
以抗辯原告無故停工而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亦屬無據
,要難採信。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款992,600元、追
加工程款322,138元、工程尾款328,000元及稅金218,564
元,為有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一備註欄
第7項之約定,系爭工程第三期於全部完工收取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件系爭工程第三期除項次三之木
作系統工程-1F-13「1樓窗簾盒、修飾」之工項(估價7,4
00元)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9頁)外,其
餘均已完工,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
程款992,600元【計算式:1,000,000-7,400=992,600】;
而就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部分亦已完工,詳如前述,則原
告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322,138元。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一備註欄第8項約定,系爭工程
第四期於工程驗收無誤申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被告初驗
通過後,再作正式驗收,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按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
原告通知系爭工程第三期及追加工程已於110年11月16、1
7日竣工並報請驗收,並於110年12月3日前受領該工作物
後,不願配合原告於110年12月8日進行驗收,亦未就已受
領之工作物要求原告修補,顯見被告係以拒絕進行驗收之
不正當行為來阻止工程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經正式驗收合格,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28,000元【計算式:合
約總價3,328,000元-第一期款1,000,000元-第二期款1,00
0,000元-第三期款1,000,000元=尾款328,000元】。
  3、再者,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之工程預算書所載,兩造既已
約定就系爭工程款除議價金額外,須另計發票6%稅金(見
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總工程款3,642,73
8元【計算式:原工程款3,328,000元+追加工程款322,138
元-未施作工項款7,400元=3,642,738元】之6%計之稅金21
8,564元【計算式:3,642,738元×6%=218,564.2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款992,600元、
追加工程款322,138元、工程尾款328,000元及稅金218,56
4元,合計1,861,30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至於,被告雖主張以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45萬元,最高
計至730,028元,及依瑕疵修補請求權得減少之價金行使
抵銷權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
並無被告所稱無故停工、給付遲延之情事,業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原告有逾越完工期日之情,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16條約定,自110年10月30日停工之日起,按日以3,000元
計算逾期罰款,並以該逾期罰款與本案工程款行使抵銷等
情,即屬無據。又被告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原告已施作之
工項有前開瑕疵存在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業如前述,則被
告既未因減少價金請求權而取得任何債權,亦無從於本案
中行使抵銷。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款、追加工程款及尾款
計1,642,738元及稅金218,564元,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
工程第三期款、追加工程款及尾款部分,業於110年12月1
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並於當日送達
被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為證,
而被告並未依限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前開期限屆滿之翌日
即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前開工程款稅金
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㈢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
及附件一工程預算書備註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稅金合計1,861,302元,及其中1,642,738元自
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218,564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
華庭傢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