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500元。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1月5日第一次結婚、102年4月23日離婚,復於10
2年10月25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
、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長子
出生後,兩造因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婆媳問題、照顧子女等事
務有所爭執。不久後,被告更出現夜歸、行蹤交代不清、陌
生男子接送等狀況。隨後被告於102年4月向原告提出離婚之
要求,兩造因此於102年4月23日兩願離婚。兩造離婚約半年
後,考量子女年幼尚須雙親就近分工照顧,兩造因此於同年
10月25日復婚。
㈡惟近年來兩造分房而眠,感情日趨淡薄、漸行漸遠,除子女
照顧分工、教育等事務外已無共同話題,甚少交談,被告亦
多次拒絕原告行房之請求,兩造已幾無性生活可言。原告勉
強自己與被告維持貌合神離之婚姻生活備感壓力,出現精神
官能症狀,嚴重時更出現噁心想吐之現象,經原告就醫診斷
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症及睡眠障礙。被告消極迴
避兩造感情、互信基礎已出現破綻不復存在之事實,要求原
告單方面調適心情,顯不能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實則兩造
之婚姻早在第一次離婚後已無法繼續維持,縱使原告考量子
女年幼,再次與被告復婚,然而原告始終對於被告第一次離
婚前不正常的交友狀況心存芥蒂。而被告雖然希望繼續維持
與原告之婚姻,然而在原告看來,被告僅是考量兩名子女面
對父母離婚心理將產生不好之感受,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信
任感已無法期待破鏡重圓。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遭拒後,更加體認到與被告已無
法繼續維繫婚姻,心理壓力也更加沉重,因此於111年1月間
搬回南投老家至今,夫妻間已形同陌路。原告提出離婚後,
將臺中家的鑰匙還給被告,被告原本表示隨時歡迎原告回家
,但原告112年12月17日要回臺中家拿鑰匙,被告於監視器
看到,直接表明不同意原告進屋,顯難期待兩造回復共同生
活。是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同甘共苦,亦無法
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
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縱認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重或為唯一有責配偶,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見解,原告仍得請求離婚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及會面
交往部分:
㈠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同意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每人各13,5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同意會面交往按暫時處分之和解筆錄約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否認原告所述兩造間互動冰冷、無性生活、第一次離婚係因 被告疑似外遇等事實,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110年10月間,原告單方面無預警向被告表示希望離婚, 嗣於111年1月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所,造成分居狀態,原告 於兩造分居後仍有返家之舉,且被告均有不斷對原告釋出善 意持續傳送訊息,表達會等待原告返家及希望溝通之想法, 並未將原告拒於門外,或不願與原告有何互動、聯繫,兩造
現未同住、難以有效互動之狀態,係原告主觀上不欲繼續維 持婚姻所致。
㈡原告所指欲返家拿鑰匙遭被告直接表明不同意原告進屋云云 並非事實。事實真相為被告原與兩名子女居住於原告名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地,訴訟期間原告表 示欲出售福田三街房地,要求被告及兩名子女搬離,被告遂 攜兩名子女搬回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 下稱高工路房地)。搬回高工路房地之初,被告即表示欲給 予原告高工路房地之鑰匙,然原告表示不需要,豈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17日提早結束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欲提前在 上午11時許將兩名子女送回高工路房地。然當時被告並不在 家,原告遂欲請鎖匠來開鎖將兩名子女獨自留在高工路房地 後離去,擔憂兩名子女安危之被告自然無法同意此行為,遂 透過監視器向鎖匠表示不同意開鎖,隨後原告將兩名子女手 機定位關閉,被告在詢問子女後方知曉原告將兩名子女留置 在被告母親家中後即離去。
㈢原告迄今均無法具體說明舉證兩造之婚姻有何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之必要。縱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 維持之程度,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 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及會面 交往部分:
㈠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同意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每人各13,5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同意會面交往按暫時處分之和解筆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雖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惟婚姻關係的破裂, 往往來自彼此認知之差異,本難認係基於哪一方絕對之對錯 ,故依現行法,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 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釋明在案,並命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 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 ㈡查兩造於98年11月5日第一次結婚,於102年4月23日兩願離婚 ,嗣於102年10月25日第二次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丙○○(0 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111年1月間已分居迄今之事實,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否認原告所舉上開離婚事由,然對兩造自111年1月起 分居迄今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擅自搬離兩造住所, 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一大因素,屬可歸責之一方;然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3年,並依兩造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原告已多次表明拒絕維繫婚姻之決心(見本院卷第37至41、 67至70、133、171至183、251頁),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徒 具婚姻之形式,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夫妻間誠 摯、互信之實質內涵,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 揆諸首揭說明,已該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參酌兩 造所陳,兩造目前均任職於銀行,收入穩定;再原告搬離兩 造住所後,兩造於本院就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原告尚能 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對兩造是否 離婚沒有特別感受,已習慣現狀兩造分居之狀況等語,有該 基金會112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72號函檢附未成年 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顯 見倘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應無 重大改變,而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若僅因原告為可歸 責之一方,即限制其離婚之自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婚姻,不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 有違,也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 過苛。從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院
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而兩造未能協議由何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本院依上開規 定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 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訪視了解,原告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行使已有 其規劃及想法,且其也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並願 意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被告稱其會尊重未 成年子女們對於受監護、同住之意願,兩造對於會面規劃亦 屬可行,可期待兩造繼續扮演友善父母。本會考量兩造間針 對未成年子女們未來照顧、就學等安排並無爭執,若能較小 變動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學與兩造互動模式等狀況較屬有 利,因此建議鈞院宜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並按照繼續性原則,讓未成年子女們繼續與被告同住,由 被告擔任其等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9月20日 財龍監字第112090072號函暨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 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12頁)。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含未成年子女意見)內容,暨兩造 均當庭同意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411頁),綜合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繼 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兩造意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為26,957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銀行擔任理財業務經 理,月收入約為7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於銀行擔任服 務專員,月收入約為4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27、235頁),本院綜合兩造經濟狀況,及兩造均 當庭同意由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3,5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情(見本院卷第4 11頁),認兩造上開共識符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尚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及處理,又就子女權利義務事項如需原告協力時,經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居所地及護照相關事宜(含辦理戶籍遷移 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一切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帳戶變更、就學貸款事宜。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及商 業保險之投保、理賠事宜。
六、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附表二: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子女與被告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1、3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8時止,原告 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㈢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止,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之上開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被告共度, 此期間如逢原告上開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之會面交 往停止。
㈣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 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被告共度, 此期間如逢原告上開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之會面交 往停止。
㈤原告於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期 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 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行之,原告並應 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通知被告。
㈥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均由原告接取子女,被告並應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原 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均由原 告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 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原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 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 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 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30分鐘以上,未接回子女者,除經 被告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週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 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 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㈧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原 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 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禁止原告繼續會面 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