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慰助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4年度,9號
TCBA,94,再,9,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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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09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94年2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921震災發生前原係設籍於台中縣 東勢鎮○○里○鄰○○路404之1號,該號房屋於民國 (下同 )88 年9月21日大地震中毀損,遂提出相關權狀資料申請核 發住屋毀損慰助金,經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下城里里幹事依該 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丙○○許昌業、甲○○(即再審原 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乃依序填載於88年10月 5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印領清冊(下 城里)」中,並據以核發慰助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共計60萬元。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及丙○○兄弟二人仍依附於 戶長許賢接戶內,屬共同生活戶,依相關法令規定只能領取 一份全倒慰助金,乃以91年9月4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 函請原告繳回因作業疏失造成溢發之慰助金20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26號及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三、兩造之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參照)。
⑵921地震後,政府為救助災民發放慰助金,成立行政院 921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統籌921震災事宜。對於兄 弟姐妹數人共同居住同一棟房屋,並設於同一戶籍,如 何發放慰助金?該委員會於88年10月6日以 (88)建委企 字第53號函示:「問:兄弟姊妹數人共同居住同一棟房 屋,並設於同一戶籍,因地震毀損,慰助標準如何?答 :房屋全倒、半倒受災戶慰助金之發放,係以實際居住 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 仍應以現住戶為主,如同住一屋,應以災前登記之『戶 籍戶』為申請慰助金之對象。至於災前未設籍而有居住 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由戶長或現 住戶申請,即一戶以一人代表領取為原則,房屋全倒慰 助金最高為二十萬元,半倒慰助金最高為十萬元。」﹔ 於88年10月14日再以(88)建委企字第220號函就921災 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1014-3號釋示「問:兄弟 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事實、可否依實際 戶數請領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如仍同一戶籍 而未分別設籍,雖有分家之事實,僅得由該戶戶長領取 ,不得依實際家數請領慰助金。」於88年10月23日又以 (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就921災後重建「問題與答 案(十八)」救災1025-3號釋示「問:重建推動委員會 問題與答案 (十)曾就『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 ,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釋 示,僅得由該戶戶長具領,與一般社會民情不合,如確 有分家且個別生活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 ?答: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分家且有 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 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 慰助金。」前開令釋係921震災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員統一解釋、認定慰助金發放標準所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自應溯及於上揭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 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 第8885465號函公布生效時一併適用。從而,受災戶申 領921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前開法令



規定,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又兄弟 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除確有分 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外,前揭慰助金發放仍 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惟如 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 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 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不受前揭「戶籍戶」標準之限制 。
⑶查再審原告兄弟等人申領921震災慰助金,如依前揭88 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釋示意旨,再審原 告及其兄丙○○間應僅有一人得請領慰助金,但嗣後行 政命令變更(88年10月26日又以(8)建委企字第0657 號函),對於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已確已 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 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事實 之證明書,依後令之釋示之意旨,再審原告及其兄丙○ ○顯均得申領慰助金,原判決未適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後令,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⑴行政院921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曾在88年10月14日以 (88)建委企字第220號就921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 (十)」1014-6號釋示「問:自有住屋因震災全倒或半 倒,其所有權人因就業等事由,未能長年居住於該處, 可否申領慰助金? 答:本案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應由 本人具切結書經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依該釋示意旨, 因工作關係,不能長住於戶籍地,只要能提出里長證明 ,非不能申領慰助金。
⑵本件再審原告雖因工作關係,工作日係暫住於泰山職訓 中心之宿舍,於非工作日及假日即回戶籍地居住,並未 在外地另行置產,因此泰山職訓中心之宿舍僅為再審原 告之寄寓地,非住所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審理程序中也提出下城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再 審原告兄弟三人均已分家,且獨立生活,再審原告係住 在倒塌之「台中縣東勢鎮○○路404之1號」建物之三樓 ,足證再審原告之情形符合前開函示意旨。原確定判決 對此證明書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自得以提起再審救濟之。
⒊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兄弟之實際生活情形,是否 符合前揭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所指之 「確定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得否發放慰 助金?再審被告並未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也未調查審 酌是否有該函之適用,遽為撤銷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瑕 疵,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再審原告戶籍所在之房屋,為再審原告之父所建,一樓為 再審原告父母及妹妹、大哥丙○○共同使用,二樓為再審 原告居住使用,三樓為二哥許昌業使用,四樓為大哥丙○ ○單獨使用,因此三兄弟雖因父母俱在而未分家,但實際 已分別生活。然921地震後,一樓下陷,原四層樓房變成 三層樓房,有照片5張可稽,下城里里長及里幹事、管區 警員,曾會同調查再審原告所住房屋倒塌情形,由再審原 告及丙○○分別填寫住屋勘查報告,其上已記載:丙○○ 住址為東關街404號之1、4樓,受災房間種類為臥房10 間 、客廳4間、飯廳2間、浴室7間、書房2間。再審原告則住 在同號2樓,受災房間種類為臥房4間、客廳1間、飯廳1 間,浴室2間、書房1間,此有勘查報告二份可稽,再審原 告從未隱匿實際生活居住情形,是再審被告作業疏忽,原 確定判決認為是再審原告未據實申報,而認再審原告有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實令再審原告有二度傷害之憾。慰 助金的領取是家父持三兄弟三份所有權狀及印章,前往里 辦公室代領,村里幹事主動發給,家父當初不知道領慰助 金條件是以戶數為單位,若說要戶籍資料,當時戶籍資料 確實壓在1樓,何來提供資訊不正確。
⒌再審被告主張「申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告為丙○○及再 審原告各以現住戶且有分家之事實請領全倒戶慰助金;但 921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又不依實際現住戶狀況申 請,反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內」云云,惟查租金補助申請 與全倒慰助金申請乃是二事,條件各不同,豈能混為一談 。況再審被告為承辦921震災相關業務之行政機關,對於 災民於何種情形應填何種表格?須具備何種條件才符合補 助要件?理應知之甚詳,政府以行政命令賑災,再審被告 未依法行政,負責指導災民提出各項補助申請,已有失職



,現又圖卸責,反指責再審原告未依實際狀況填寫相關申 請表格,實感嘆苛政猛於虎。
⒍921緊急行政命令頒布,一時難以周全,滯礙難行,爾後 多有修正以符合一般社會實際風俗民情。遂有921震災災 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14日及88年10月26日修正函, 當中1014-6提及「自有住屋因震災全倒或半倒,其所有權 人因就業等事由,未能長年均居住於該處時」及1025-3 提及「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 際居住個別生活事實符合半倒全倒」,經開具切結書由村 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
⒎村里幹事及里長從未因慰助金與再審原告接觸過,再審原 告對於領取慰助金的條件相關修正條文1014-6、1025-3 等,從未看過,亦無所悉。直到法院才由律師從鈞院調出 有利於民的文件。再審被告不該隱瞞、欺盜百姓權益。再 審被告答辯稱不應該提供不實資訊 (所謂曾要求再審原告 將本所開立之慰助金二十萬元支票...請求里幹事直接 塗改由劉仁豐具領等等,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第7 頁),造成法官誤判。反觀再審被告隨不肖建商起舞,陷 害再審原告函送法辦,企圖使再審原告丟職,踐踏基本人 權。
⒏再審被告94年5月3日答辯狀謬誤百出,查921震災住戶勘 查報家兄填1、4樓,再審原告填2樓,個別獨立生活實際 居住屬實。東勢公所無權以最嚴苛條文限制百姓。我兄弟 三人分戶居住證明,確實經由里長親手簽章,有必要可對 質。無關日期,反觀租金補助官樣表格,可有日期欄位? 所謂「由此得知」,一開始假設條件就有錯,不合邏輯。 ⒐所謂「分食」,完全不近情理、違背善良風俗,詢問許多 在外工作同事,星期例假日或休假回家,也是與父母、兄 弟姐妹一起用餐,此乃人之常情,親情無法割捨,成家亦 然。再審原告一年中大部分時間在台北工作,實際個別居 住生活也是事實。再審被告以有無分食認是否實際個別居 住生活,是依據那一條法規條文?其歪曲解釋命令條文, 心態偏頗,自我擴權,毫無理由百般刁難,阻撓百姓請領 慰助金,無非是掩飾其失職罪行,因隱藏公文,致東勢百 姓權益受損。
⒑有關慰助金請領條款修正,再審被告是正本收受單位之一 ,有義務責任主動通知,百姓身分是否符合修正條文,並 教以備妥證件以便請領,奈再審被告怠忽職務,從訴願至 訴訟,才由律師調出相關文件後才知悉,再審被告先以公 務繁忙、行政命令屢屢修改為由,規避責任,從又逕行撤



銷,指責再審原告事前未提出村里長證明等,令人髮指。 ㈡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經查再審原告最初申請921全倒慰助金文件是「台中縣東 勢鎮下城里921震災住戶勘查報告」,為88年9月29日經土 木建築技師鑑定列為危險建築,應予拆除,是為本棟建築 為全倒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無疑異。
⒉當時再審被告引用有關921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 認定標準為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文說明第3點第1項「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 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項,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 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由戶長及現住戶具領,未居住於受 災戶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再審被告依此函文規定處 置,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虞。
⒊同函文說明4規定,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發給 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 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經查再 審原告申領921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是依附在戶長 許賢接戶內,戶內共有五名,具領金額為18萬元整。 ⒋再審原告引用「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 88年10月26(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救災1025-3,問與 答「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 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惟如確已分家 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 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 助金。」再審原告認同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 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又為何不依實際有居住事實單獨 請領房屋租金補助?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三兄弟已分戶 居住之事實由里長巫哲良證明,但竟無證明之相關日期, 再審原告以此作為證物,其可信度是否薄弱?又查該證明 書係偽造的。可知再審原告相互矛盾,申請921震災住屋 勘查報為丙○○及再審原告甲○○各以現住戶且有分家之 事實請領全倒戶慰助金;但921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 表又不依實際現住戶狀況申請,反而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 內?
⒌綜上,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 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確於本院前審92 年度訴字第308號請求返還慰助金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之里



長證明書(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82頁),該證明 書內容記載丙○○許昌業及甲○○(即再審原告)三兄弟 設籍於台中縣東勢鎮○○街404之1號,並居住於該棟建築物 ,三兄弟均已成年,早已分家分戶居住,財產獨立、生活獨 立實屬各自建立家庭等語,姑不論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 惟其具有證書之形式,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漏 未審酌,再審原告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無不合。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申領本案系爭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 慰助金之依據,係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 8882269號函及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 發布,有關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 戶慰助金、租金之核定標準,依該規定,受災戶住屋裂痕深 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或因遭砂石掩埋 或積砂泥,至不能修復者,為住屋全倒。住屋全倒者,每戶 發放總數二十萬元整之慰助金,其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 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 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有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 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參照。另「(五)問:兄弟姊妹數 人共同居住同一棟房屋,並設於同一戶籍,因地震毀損,慰 助標準如何?答:房屋全倒、半倒受災戶慰助金之發放,係 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 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如同住一屋,應以災前登記之 『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至於災前未設籍而有居住 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由戶長或現住戶 申領,即一戶以一人代表領取為原則,房屋全倒慰助金最高 為二十萬元,半倒慰助金最高為十萬元。」、「問:兄弟同 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 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如仍同一戶籍而未分別設籍 ,雖有分家之事實,僅得由該戶戶長領取,不得依實際家數 請領慰助金。」、「問:重建推動委員會問題與解答(十) 曾就『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 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釋示,僅得由該戶戶長具領, 與一般社會民情不合,如確有分家且個別生活之事實,可否 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 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 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 數請領慰助金。」復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



會88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88年10月14日88建委 企字第220號函檢送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 救災1014─3號釋示、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 號函檢送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八)」救災1 025─3號釋示在案。前開令釋係九二一震災中央主管機 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認定慰助金發放標準所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應溯及於上揭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 (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 8885465號函公布生效時,一併適用。從而,受災戶受領九 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前開法令規定, 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故未居住於受災毀 損住屋者,應不得發給﹔又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 應以現住戶為主,除確有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 外,原則上仍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 象。
三、經查,系爭之里長證明書係再審原告等兄弟三人為辦理房屋 重建貸款之用,由再審原告之兄即訴訟代理人丙○○擬好證 明書內容後交由家人持往里辦公室辦理,已據再審原告及其 訴訟代理人丙○○陳明在卷。又系爭證明書上面之「台中縣 東勢鎮下城里里長」印章,為東勢鎮下城里里長之印章,由 里長巫哲良交由里幹事鄭相奇保管,且該里有關須由里長出 具之證明書,均由里幹事通知里長處理,亦據台中縣東勢鎮 下城里里長巫哲良及里幹事鄭相奇到庭證述在卷。又系爭證 明書上既蓋有「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里長」印章,且該里長 「巫哲良」之簽名,亦與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辦公室函及台 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里長所簽之 「巫哲良」簽名(見本審卷第147、150頁),以肉眼觀察均 屬相同,有系爭證明書、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辦公室函及台 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附卷可憑。準 此,系爭里長證明書應可認為真正,被告主張系爭證明書係 偽造云云,尚不足採。然系爭之里長證明書之內容既由丙○ ○所擬具,而證人巫哲良及鄭相奇對於再審原告三兄弟是否 有分戶分家分食,均證稱不清楚(見本審卷第138、140頁) ,則系爭之里長證明書尚不能作為再審原告三兄弟有分家且 獨立生活事實之證明,況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4日本件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於台北上班,僅於星期六、星 期天回台中休假始與二哥(即許昌業)、媽媽、爸爸一起吃 飯。」(見本審卷第94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 於94年8月3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再審 原告迄今仍單身,自與母親一起吃飯。」(見本審卷第126



頁)是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丙○○之戶籍既依附在戶長許 賢接戶下,而為共同生活戶,且又無分家獨立生活之事實, 依前開法令函釋之規定,僅能由其中一人請領慰助金,該戶 既已由丙○○領取,再審原告即不得再領取慰助金,被告撤 銷其錯誤核定發給再審原告慰助金之處分,並無不合。再審 原告於前審雖提出系爭之里長證明書,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 雖未予斟酌,惟系爭之里長證明書既不能作為再審原告與其 兄弟有分戶及各自獨立生活之證明,已如前述,況前審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均認再審原告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 、兄丙○○、妹許雪珍並未分戶分家之事實,再審原告復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
四、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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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