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75號
原 告 陳翊庭
被 告 李亭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6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8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
字第5835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69號受
理,而該案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辯
論終結,此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當日上午11時
57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而本件亦尚未經
提起上訴。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