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4號
原 告 蘇家興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沂珊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7日宣判,惟原告蘇家興於上開刑
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且檢察官係於114年4月1日提起上訴,從而,原告既係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