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711號
TCDM,114,附民,71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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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原 告 詹斐君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張羽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詹斐君於該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
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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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