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93號
TCDM,114,附民,593,2025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林雅晴
被 告 龍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被訴所犯等
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繫屬在案(下稱在先
案件),有在先案件之卷宗封面、111年10月24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影本可考(見114附民593卷第5、7頁)。
 ㈡嗣原告復於114年2月20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亦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20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