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江芯瑀
被 告 黃建文
鄭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江芯瑀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係由被告沈家順領取詐欺贓款
後,交由被告李子諾,再由李子諾轉交予被告莊語伯,被告
黃建文及鄭永承並非本次犯行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
書在卷可稽,被告黃建文及鄭永承自非於本次犯行中依民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黃
建文及鄭永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沈家順、李子諾及莊語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是此部
份訴訟將依法報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