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01號
TCDM,114,附民,110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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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
原 告 歐育如


被 告 阮瀚杰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阮瀚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然原告
歐育如係於11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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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