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堯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可蕎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怡方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6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可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怡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杰」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前之不詳時間起,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映夜汽
車旅館辦公室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為
菲律賓賭博網站「SevenBet(下稱7B)」、「LUCK9(下稱L
9)」、「Walo 8(下稱W8)」、「ANIM6(下稱A6)」、「
EVOBET(下稱EVO)」等,收受賭客會員存入前開賭博網站
之賭金(俗稱入金)、並協助發放賭金予賭客(俗稱出金)
,而陸續招募陳保安(陳保安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擔任
早班組長,招募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擔任早班員工。陳
保安、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黃閔堯、陳可蕎及陳怡
方等於任職期間並不知悉本案所涉之洗錢金額已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賭博網站之入金、出金之總額以及所有入出金之洗錢
總額均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先由「楊峻杰」聯繫不詳卡
商,購買大量菲律賓SIM卡輸入我國,並由本案集團不詳成
員將前開菲律賓SIM卡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PP「GCas
h」、「payMaya」作為前開賭博網站業者收受及發放賭金之
工具;另前開賭博網站業者指示陳保安、黃閔堯、陳可蕎、
陳怡方等人,以前開SIM卡插入簡訊接收器(俗稱:貓池)
及工作手機,收受OTP簡訊認證碼後,再將OTP簡訊認證碼回
傳,前開賭博網站業者即可將「GCash」、「payMaya」之帳
號綁定電腦軟體,後續由電腦軟體自動處理賭客之入出金;
另前開賭博網站業者於電腦軟體自動入出金過程,若有遺漏
或疏失狀況,則會聯繫本案機房之陳保安、黃閔堯、陳可蕎
、陳怡方等人,由渠等手動查詢「後臺系統」,確認賭客確
實有入出金情事後,再以手動方式更正(入金以手動上分、
出金則係回報前開賭博網站業者),以此方式使用大量菲律
賓SIM卡所綁定之數位支付帳戶為前開賭博網站入出金,以
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收取入金總額之3.4%作為手續費報
酬(出金部分手續費報酬計算方式不詳)。本案機房總計自
113年間至113年9月30日經警查獲之日,本案機房為7B、W8
、L9賭博網站入出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賺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續費。嗣因警方於113年9月30日持本院之搜索票至
本案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當場查獲陳保安
、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黃閔堯部分
:偵50626卷一第595~598、599~613、61~67頁,本院卷第93
~97、120~121頁;陳可蕎部分:偵50626卷一第443~446、44
9~463、41~48頁,本院卷第93~97、120~121頁;陳怡方部分
:偵50626卷一第287~290、291~307、23~29頁,本院卷第93
~97、120~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電腦中之假表
、求職表翻拍照片、三層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本院搜索
票、受搜索人一覽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層平面圖、現場手繪圖、現場勘察
報告(偵50626卷一第89~96、97~99、101~103、105、107~1
15、163、165、167~170、171~207、211、213~215、217~27
5頁)、臺灣銀行113年9月30日歷史匯率收盤價、APP「GCas
h」介紹資料、APP「payMaya」介紹資料(偵50626卷二第5
、7~10、11~14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足資證明。
㈡其次,被告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對於扣案電腦中之出、
入金總額相關報表即現場勘察報告(偵50626卷一第217至27
5頁),均供稱不知道、沒看過等語,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
詢、偵訊中供陳明確(黃閔堯部分:偵50626卷一第601~611
、65~66頁;陳可蕎部分:偵50626卷一第451~461、46~47頁
;陳怡方部分:偵50626卷一第293~306、27~29頁),且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3人業已知悉本案所涉之洗
錢金額已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賭博網站之入金、出金之總額以
及所有入出金之洗錢總額均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情,是
本院認定被告3人於前揭犯行期間並不知悉本案所涉之洗錢
金額已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賭博網站之入金、出金之總額以及
所有入出金之洗錢總額均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賭博營利罪
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
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
定「營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
賭博遊戲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
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
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
之意圖。不能僅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
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
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並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中就賭客之入金總
額收取3.4%作為手續費,亦應屬其所得之利益,足認其等
確已具營利之意圖。所謂之「賭博場所」,不限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亦包含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此觀刑法第266條
第2項甚明;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話、
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本案
賭博集團架設經營「7B」、「L9」、「W8」、「A6」、「E
VO」等菲律賓賭博網站,收受賭客會員存入前開賭博網站
之賭金、並協助發放賭金予賭客,斥資蒐集菲律賓SIM卡綁
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PP「Gcash」、「payMaya」作為
前開賭博網站業者收受及發放賭金之工具,自須投入相當
成本,可見應係經過縝密計算,藉由提供虛擬網域空間,
反覆、持續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即可達獲利之目的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期望,而有營利意圖,依上揭說明
,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黃閔堯、陳可蕎與陳怡方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同
案被告陳保安與「楊俊杰」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3人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從事「7B」、「L9」、「W8」、「A6」
、「EVO」等菲律賓賭博網站出、入金,供不特定賭客多次
下注簽賭,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
而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各一罪。
㈣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偵50626卷一第66、47、29頁、
本院卷第93~97、120~121頁),且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95
、97頁),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頁),素行良好,
其等竟從事賭博網站之洗錢機房,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氣,並使本案賭博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
黃閔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2
名子女,分別為3歲兒子及4個月大女兒,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可蕎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已婚,3名女兒,分別為9歲及2名7歲,須扶
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怡方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在做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均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等思慮未周,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瞭解其所為之錯誤
,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
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至於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89號移送併部分,與上開業
經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告3人及其等所涉之罪嫌均屬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賭博集團成員「
楊峻杰」置於本案機房,供陳保安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2、94、
95、97頁),衡情陳保安及被告3人縱非該等扣案之物之所
有人,亦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本案共犯所有之物,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陳保安及
被告3人所有,且均未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2、94、95、97頁),爰
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供明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諭知沒收之問題。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
所為洗錢犯行,已透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賭博網站之入金、
出金,將賭資轉出,被告3人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
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此,被告3人於本案
雖有洗錢正犯行為,惟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賭博所得款項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率換算方式,以警方查獲日113年9月30日為基準,就臺灣銀行當日之買入匯率,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0.4989:1,無條件捨去)
編號 賭博網站 入金/出金總額 賺取之手續費 1 7B 入金: 菲律賓比索2億7037萬3529元 (約新臺幣1億3488萬9353元) 菲律賓比索919萬2699元 (約新臺幣458萬6237元) 出金: 菲律賓比索2億5284萬9213元 (約新臺幣1億2614萬6472元) 菲律賓比索4萬5300元 (約新臺幣2萬2600元) 2 W8 入金: 菲律賓比索2億9645萬6486元 (約新臺幣1億4790萬2140元) 菲律賓比索1007萬9520元 (約新臺幣502萬8672元) 出金: 菲律賓比索2億2955萬5328元 (約新臺幣1億1452萬5153元) 菲律賓比索2萬5710元 (約新臺幣1萬2826元) 3 L9 入金: 菲律賓比索2億9645萬6486元 (約新臺幣1億4790萬2140元) 菲律賓比索987萬8198元 (約新臺幣492萬8232元) 出金: 菲律賓比索2億6646萬5900元 (約新臺幣1億3293萬9837元) 菲律賓比索3萬735元 (約新臺幣1萬5333元) 入出金之洗錢總額:新臺幣8億430萬509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發票 13張 2 發票 1批 3 行動電話 13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至A-15、D-1至D-102、F-8至F-18、G-4至G-11。 4 電腦主機及螢幕 21組 5 路由器 1臺 6 分享器 1臺 7 電腦主機 1臺 8 員工資料 3批 9 租賃契約 1份 10 監視器 1組 11 SIM卡 407張 12 藥盒 7排 內有374張SIM卡 13 藥盒 7排 內有613張SIM卡 14 藥盒 7排 內有497張SIM卡 15 藥盒 6排 內有276張SIM卡 16 貓池 2臺 17 multi-USB smart charger 1臺 18 遙控器 3臺 19 行動硬碟 1個 20 分享器 11臺 21 指紋機 1臺 22 監視器主機 1組 2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所有人:陳保安。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2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5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所有人:黃閔堯。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8 plu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所有人:陳可蕎。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26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4 Pro。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所有人:陳怡方。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