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AI HA(越南籍,中文名:梅泰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AI HA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AI THAI HA(中文名:梅泰河,下以中文名稱之)可預見將帳
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可能因
此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竟在此預見情形下,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36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所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運彩廣告,且佯裝客服
人員向瀏灠上開廣告之林士凱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7
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上開玉山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遭轉匯,
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之去
向斷點。嗣林士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梅泰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
開帳戶金融卡係被另一名越南籍逃逸外勞Dang thanh tam(
中文名:鄧清心,下以中文名稱之)所竊取,而金融卡密碼為
伊之生日,遭竊取時有寫在金融卡上,伊發現失竊後有以簡
訊向對方索還金融卡,但對方封鎖伊,而伊並未向警方報案
此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林士凱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士凱於
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1至33),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 卷
P21至25、P35、P36至42)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資料
確係由他人取得,並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所使用。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原係供稱:伊係於112
年5月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予逃逸外勞鄧清心
,於111年12月間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未使用
上開帳戶等語,後經告知「為何(上開帳戶)於111年12月間
有大量提款紀錄」乙事後,復為供稱:伊不知道何人使用上
開帳戶等語(見偵卷P102至103),核與其上開辯詞不符,且
有明顯推委卸責之情形,已見其所辯上開帳戶資料遭竊情事
,並非可信。又上開帳戶資料倘係失竊,且被告並已發現失
竊,何以會在向竊取人索還未果後,未向警報案,而仍放任
他人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遑論其自承金融卡密碼為自己
生日,亦無事先載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性?益證被告所辯帳
戶資料失竊之情,確非可採,是其於本案案發時應係自行使
用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如不詳之人或
其所稱上開逃逸外勞等)所使用,於案發後為脫免自身罪責
,方以失竊情事置辯,而本案在無確切事證足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係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情形下,被告至少係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亦堪認定。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
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
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是依被告已成年,且於108年11月間起即數次入境來台
工作而具一定在台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又其倘認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未涉及不法,豈須
以帳戶資料失竊之情加以置辯,益證被告係在已預見不法情
形下,提供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應予
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所附本院和解筆錄)。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P66)暨其在台前
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為逾期停留之逃逸外勞,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已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審酌上情,認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亦 無事證顯示有查獲其尚保有本案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