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
王煜騰(即Telegram暱稱「里查德米勒」,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
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
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
am暱稱「Oo」,聽從「里查德米勒」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
上繳,「里查德米勒」承諾甲○○可獲得取款金額2%至3%之報
酬。
二、乙○○於112年8月間,瀏覽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中刊
登之投資訊息,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下稱
「趙曉琳」)互加為好友,經由「趙曉琳」介紹而下載「華
晨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乙○○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1日,2次交付現
金,合計受騙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此部分與甲○○
無關,另由警方偵辦)。乙○○於112年8月31日因無法提領獲
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2年8月3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與乙○○聯繫,要求乙○○再交付1,
000,000元;乙○○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約定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麥當勞交款。
三、甲○○於112年8月31日接獲「里查德米勒」指示後,與「里查
德米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20
分前某時許,在上址麥當勞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假扮「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趙冠宇」與乙○○見面,出示偽造「趙冠宇」名義之
特種文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識別
證予乙○○觀看,並將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用印於現金收款收據而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後,甲○○旋即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趙冠宇」署
名1枚)予乙○○簽名並收執,並欲向乙○○收取1,000,000元,
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冠宇」等人,
當場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搜索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致甲○○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
逞。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甲○○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433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頁至
第1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
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
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57頁)、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
卷第6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
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72頁
至第7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73頁至
第7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
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
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在麥當勞收取文
件、將詐得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未領到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
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
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王煜騰及被
告、「趙曉琳」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
人面交3,0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告訴人佯裝欲
另外交付1,000,000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
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
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
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
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
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1,
000,000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
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
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
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
公司員工且並非「趙冠宇」,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
份收款收據(其上如附表編號7所示「趙冠宇」簽名1枚、「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冠
宇」等人。
㈤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理
財顧問專員「趙冠宇」,然其持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
冠宇」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趙冠宇」名義向告訴
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
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至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章、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趙冠
宇」簽名及「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扣案
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蓋用「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
屬間接正犯。
㈦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煜騰及
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
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
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3,000,000
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
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
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
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
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
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
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手足及小孩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 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爰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所 示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 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 編號2至6、至所示之證件及空白收據,雖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此為被告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 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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