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吳家寶
林侑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7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侑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成、吳家寶、林侑陞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
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陳坤成、吳家寶、林侑陞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
少有Telegram、Line上暱稱「掛線」、「私」、「04馬來工
」、「無敵-資金控」、「K」、「楊松庭」、「華泰」、交
付被告工作機物品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
取款、提供被告工作機等物及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
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3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又被告3人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
機轉交上游人員,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
贓款交付予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陳坤成、吳家寶、林侑陞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3人與「掛線」、「私」、「04馬來工」、「無敵-資金
控」、「K」、「楊松庭」、「華泰」、交付被告工作機物
品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3人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
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就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
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
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欲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法治觀念
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30
萬元;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
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又被告3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3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 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 ,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僅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尚未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手機,則有供被 告3人與上手或相互聯繫詐欺取款事項,已據被告3人於本院 陳明,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3人於警 偵、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 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89頁),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蘇○凱 不沒收 2 「華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張永志 (陳坤成持有) 沒收 3 印章 1個 姓名:張永志 (陳坤成持有) 沒收 4 「華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 憑證 1張 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陳坤成持有) 沒收 5 IPHONE SE手機 1支 無SIM卡 (工作機,陳坤成持有) 沒收 6 SAMSUNG A7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陳坤成持有) 沒收 7 小米REDMI 7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陳坤成持有) 沒收 8 三星A71手機 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18 IMEI 2:000000000000000/18 (工作機,吳家寶持有) 沒收 9 三星A53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吳家寶持有) 沒收 10 GALAXY A42 5G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林侑陞持有)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5號 被 告 陳坤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侑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里路00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通訊軟體飛機暱稱「A」、「探長」)、吳家寶(飛 機暱稱「保時捷」、「porshe5858」)、林侑陞(飛機暱稱「 二帝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 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 而已預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工作機、假證件與委由前 往向他人取款,監控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照水之角色, 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掛線」、「私」、「04馬來工」
之組織,由暱稱「無敵-資金控」、「K」、「楊松庭」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並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現場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以LINE暱稱「華 泰」之帳號,向蘇○凱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蘇○凱陷於錯誤,因而加入上開投資平台,陸續以面交方式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蘇○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4年2月12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投資款;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得華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及「許崑泰」之授權下,擅自偽造華 泰公司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復由陳坤成依「無敵-資 金控」指示,下載蓋有華泰公司、華泰公司負責人「許崑泰 」等印文,及載有華泰公司線下營業員「張永志」之偽造工 作證,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現金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11 4年2月12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 ○凱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華泰公司員工, 並向蘇○凱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餌鈔),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予蘇○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 書名義人,嗣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於現場附近發 現吳家寶、林侑陞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吳家寶、林侑 陞係照水車手,於事前進行現場勘查,案發當下在旁把風、 監看有無可疑人物,再回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蘇○凱 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寶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監看,再回報該詐欺集團成員,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侑陞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監看,再回報該詐欺集團成員,賺取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蘇○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蘇○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3人)、員警職務報告、華泰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及上開工作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坤成、吳家寶、林侑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 章、印文、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文 書、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 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附表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被告3人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 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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