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H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
在臺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EH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TEH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下稱鄭亨權)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飛機)暱稱「巧克力」之名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為「至尊寶」、「kang台灣」、「台灣奶茶」、「Calv
in6688」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屬飛機群組暱稱「綠油精」之具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鄭亨權來臺
隨時聽候上開群組成員指示,視情況負責車手、收水手、取簿手
之分工,日後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50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
約36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鄭亨權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自桃
園市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居於臺中市區各飯店內等待指
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手
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
即由鄭亨權於上開群組中聽命「台灣奶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於
不詳地點交予「Calvin6688」,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鄭亨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
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佯裝買
家以私訊方式為之,尚無公眾散布情事,起訴書認被告同時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加重條件,有所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⒋另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部分,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1
條,並說明扣案提款卡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不在起訴範圍內,
且參以起訴書亦載明本案罪數計算,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
位數罪併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部分顯屬誤載,
並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全面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4
1至42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台灣奶茶」、「Calvin668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具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均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提高處斷刑範圍,犯
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5):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
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暨附
表二編號1至5,所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係含
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均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
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
3款之故,均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6月,上限為10年6月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6):
⑴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持手機見警方
而轉頭,警方遂向其盤查,被告當即全面同意搜索扣押,主
動打開手機將電磁紀錄供警方檢視,包裹與手機均同意給警
方查看且查扣,警詢時亦交代自身犯行脈絡,此有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警詢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9至35頁、第19至24頁),且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又就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薪資即不法所得即馬來西亞幣500
元,被告表示尚未及取得(見偵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8至19
頁),提領共6萬元亦繳交上手,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取得
上開6萬元詐欺款項後,有何取得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自得適用上開規定,惟考量詐欺屬社會上氾
濫之重大犯罪,被告更係跨境而來,更顯詐欺犯行規模之鉅
,經裁量僅得減輕之,尚不免除其刑。
⑵又上開自首規定,應為刑法總則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則刑法總則自首規定,無庸再行適用;另審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行為人倘於
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
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等節,可知就立法
者就體例上,該自首規定之自新,應已然包含自白之意,即
上開條例第46條規定,當然包含同條例第47條自白犯行範圍
在內,而非成立上開條例第46條後,又另以第47條更為減輕
,當毋庸再為引用同條例第47條減輕。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於自首如上述犯行,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被
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
較輕之罪,此部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自動脫離組織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自首情況如上,亦可見
有脫離組織之意,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⒌被告所論處之罪,各有加重、減輕事由如上述,依法先加後
減;至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僅量刑中審酌,併此
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附表二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更
係跨境來臺,隨時聽命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之分工
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
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面對司法,且於警方向其盤查當下,即可自願全面配
合調查,說明犯行前後脈絡,尚可見悔意,又考量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已婚、從事修車技術人員、需扶養外婆,經濟狀
況比較差(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斟酌檢察官與被告量刑意見
,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
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坦言係聯繫上手 物品(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照上開 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提領暨洗錢之財物共6萬元,業已轉交 上手「Calvin6688」,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自警 詢起即表明約定每日可獲馬來西亞幣500元,但未及獲取犯 罪所得同上,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㈢另扣案金融卡10張並空軍一號取貨單1張,係警方113年11月1 9日向其盤查扣得,非用於本案,亦非本案起訴範圍,爰不 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奕霖 TEN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郁婷 TEN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名鎧 TEN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宛昱 TEN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婯㚬 TEN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家佳 TEN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黃奕霖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抽獎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中獎,要求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匯款11001元 人頭帳戶林佳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新興中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6,因時序相對較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故移列第1,詳偵卷第173頁。 2 曾郁婷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抽獎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中獎,要求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匯款25987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新興中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1 3 蔡名鎧 (提告) 113年11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抽獎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中獎,要求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20時2分許匯款26015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20時38分至4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臺中光復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2 4 呂宛昱 (提告) 113年11月16日2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出租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租,要求其匯款預付租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20時47分許匯款20000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20時38分至4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臺中光復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3 5 楊婯㚬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抽獎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中獎,要求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18時51分許匯款6015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新興中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4 6 莊家佳(委由莊家旻提告) 113年11月16日16時3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私訊佯稱有意購買其出賣之商品,其需先操作假連結行交易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6日20時6分許匯款20098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20時38分至4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臺中光復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5 下方註: 被告於全家臺中新興中店內提款機提領總額20000元即編號1、2、5;於OK臺中光復店內提款機提領2次20000元即40000元(計算式:2x20000),提領總額共60000元(計算式:20000+40000)即編號3、4、6。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黃奕霖113.11.18 警詢(偵57187卷第233-237頁) 2.曾郁婷113.11.18警詢(偵57187卷第191-193頁) 3.蔡名鎧113.11.16警詢(偵57187卷第199-200頁) 4.呂宛昱113.11.17警詢(偵57187卷第205-206頁) 5.楊婯㚬113.11.16警詢(偵57187卷第211-213頁) 6.莊佳旻(莊家佳委由莊佳旻提告)113.11.16 警詢(偵57187卷第223-2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3偵57187卷宗(偵57187卷) 1.職務報告(偵57187卷第15-16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包裹與手機全同意(偵57187卷第29頁) 3.搜索扣押筆錄(偵57187卷第31-34頁) 4.扣案物品目錄表(偵57187卷第35-36頁) 5.扣押物品收據(偵57187卷第35-36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57187卷第39-41頁) 7.扣案手機照片-詐團群組與成員暱稱、11/16提領單據照片、檢索便利商店照片(偵57187卷第43-45頁) 8.扣案手機照片-詐團聯繫照片(偵57187卷第47-55頁) 9.被告指紋卡(偵57187卷第57頁) 10.被告護照(偵57187卷第59頁) 12.查無10張金融卡報案紀錄(偵57187卷第119-122頁) 13.扣案物品清單114保管287(偵57187卷第147-148頁) 14.扣案物品照片(偵57187卷第153-159頁) 15.清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清單-6被害人(偵57187卷第169頁) 16.Z000000000林佳慧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偵57187卷第171頁) 17.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狀況(偵57187卷第173頁) 18.提領地點比資料(偵57187卷第175頁) 19.扣案手機內截圖(偵57187卷第179-189頁) 20.曾郁婷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87卷第194-198頁) 21.蔡名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87卷第201-203頁) 22.呂宛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87卷第208-209頁) 23.楊婯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87卷第215-221頁) 24.莊佳旻委任莊家佳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7187卷第229-231頁) 25.黃奕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57187卷第239-24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1支) 卷證索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6頁。114保管287編號11,偵卷第164頁。 2 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 max (1支) 卷證索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6頁。114保管287編號12,偵卷第16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