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工作手機壹臺、「周志信」
之印章壹個、偽造之「周志信」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控
臺」、「頑皮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被告涉犯組織部分已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詳後述),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
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林李雪蓮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
「博股開來」,再與暱稱「劉蕙苓」、「張可欣」加為好友
,「劉蕙苓」、「張可欣」向林李雪蓮佯稱:可至台灣證券
交易所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李雪蓮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豐原區西勢路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現金40萬元。陳柏豪再依
「控臺」指示,先於113年7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領取內有工作手機(未扣案)及「周志信」之印章1個(
未扣案)之背包,並於113年8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在某超
商列印「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華友慶
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
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偽簽及蓋用「周志信」之印文、署押各1
枚後,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前往上址,陳柏豪向林李雪
蓮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周志信」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即向林李雪蓮收取現金40萬元,
並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交付林李雪蓮收執而行使之。陳柏豪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
0巷內某處之花盆內,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李雪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提供本案偽造收據1張,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李雪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柏豪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李雪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
第3至5頁)、113年11月8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113
年8月13日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巷口被告收取詐欺款
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見偵卷第47至59頁)、113年8月13
日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與西勢一街口被告與收水手面交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21張(見偵卷第59至79頁)、偽造之「華友慶投
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見偵卷第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
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
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
,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時地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分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控臺」、「頑皮豹」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6月2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繳回其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
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然本案收受之款項高
達4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案紀錄、自
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非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 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工作手機1臺、「周志信」之印章1個、偽造之「周志 信」工作證1張,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中被告供稱:本案的犯罪所得 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本院收據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40萬元,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有收到錢,我依照「控臺」的 指示放在面交地點附近巷弄內,我忘記是哪裡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25、105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 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陳柏豪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控臺」、「頑皮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查被告涉嫌於113年7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並依指示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周志信」名義向另案告訴人孫毓禧當面收取投資款項等 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8 0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10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 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69頁)存卷可參。本 案被告亦係加入「頑皮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周志信」之名義向本案告訴人當面收 取投資款項,可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開確定判 決相同。是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及金額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收據 林李雪蓮 1張 偵卷第81頁 上有告訴人林李雪蓮簽名,記載金額為400,000元,標題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印文各1枚、「周志信」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現金(犯罪所得) 陳柏豪 2000元 本院卷第49頁 經被告自動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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