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76號
TCDM,114,金訴,776,2025041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洪德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德翔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陳泓林(由本院另行
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杭」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德翔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取款車手。洪德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鴻振分析師」、
吳逸芸」、「林善明」、「李文寧」、「小雞幣幣」、「
社群財富噴井計畫-菁英班D」向楊翠芬佯稱:可透過「BUIK
-Pr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翠芬陷於錯誤,
與其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洪德翔依「蘇杭」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楊翠芬出示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並向楊
翠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德翔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翠芬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
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一第343頁,本院卷
第71、89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
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蘇杭」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
虛擬貨幣之幣商,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本案告訴人損失非
微,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前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經查獲後,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量
刑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
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 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假冒虛擬貨幣之幣商所提示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0 113年8月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美金1萬4,500元 以同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32.245換算,折合新臺幣46萬7,55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0 113年8月7日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113年8月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影本見偵卷一第67至71頁 0 113年8月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影本見偵卷一第73至77頁
附件: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偵卷一】   1、被告洪德翔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4年聲搜字7號搜索票(第7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1至17頁)      ‧執行時間:114年1月6日17時55分至18時15分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扣押物品:⑴iPhone X手機1隻            ⑵文件1份
            ⑶存摺1份
   2、被告洪德翔陳泓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1至66、383至388頁)   3、告訴人楊翠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洪德翔陳泓林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第6 7至77、155至169、197至207、389至403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129至133頁)
     ⑶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135至141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14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5至457、489至49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