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51號
TCDM,114,金訴,75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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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正宇於民國114年1月2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芬」、「林
正豪」、「Allen」、「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之
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
113年10月2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雅」、
「泉元營業客服」與童啓煌聯繫,佯稱:儲值現金可參與股
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童啓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1
9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簡正宇參與此部份)。嗣童啓煌發現有異與
警方達成合作,即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10
0萬元款項,簡正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欣雅」者與童啓煌
相約於114年1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處所
面交款項,嗣簡正宇接獲LINE暱稱「林正豪」之指示前往取
款,並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泉元國際 簡正宇」之工作證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商業操作
合約書」(工作證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署名,現金收據
單及合約書上均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署名、
印文,合約書上尚有偽造之負責人「周心鵬」之署名、印文
),於114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由簡正宇身掛偽造之前開
工作證,自稱其為「泉元國際」外派特勤「簡正宇」,並交
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予
童啓煌,以資取信,用以表示「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
受童啓煌所交付100萬元之意,而向童啓煌收取10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及「
周心鵬」。嗣簡正宇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經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
張、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手機1
支、千元鈔5張、假鈔1批(後2項已發還童啓煌)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童啓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73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
啓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與LINE暱稱「李玉芬」、「林正豪」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泉元商業
操作合約書、手機及紙鈔(含真紗5千元)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39至7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現金收據單及合約
書)上偽造署名、印文(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及
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泉元國際)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
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
所得,故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此減刑事由。
 ㈣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已
供述詳實(其供述於本案取款前已懷疑其參與者為詐欺集團
,見偵卷第89頁),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之減刑事由。惟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同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
由。
 ㈤末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未遂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
述之分工,其已實際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原本欲收
取之款項為100萬元,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現況,該筆數額並
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得累積取得,故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
,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法
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15頁),其前科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 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100萬元餌鈔( 含真鈔5千元)亦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7頁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至 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考 1 收據 1張 2 工作證 1張 3 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4 AS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餌鈔 1批 6 新臺幣仟元鈔 5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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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