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38號
TCDM,114,金訴,738,202504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秀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
分之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彥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中市○○區○○○○0○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於㈠113年7月11日前
某日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丙○○,向丙○○佯稱其為美國之整形
醫師,因要退休要先繳納退休金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12日10時28分許,至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及金額,業經公訴
人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至被告之甲帳戶。㈡113年4月6日
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乙○○,佯稱返臺需繳納保證金,要求乙
○○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請其女兒於113年7月11日9時48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1萬元匯入被告之乙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提領前開款項,被告以臨櫃及至提款機
領款之方式,提款前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丙○○、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乙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丙○○之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內
容截圖、乙○○之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匯
款申請書、網頁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乙帳戶予「徐彥明」,並依其指
示將丙○○、乙○○匯入上開帳戶內前開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
轉交「徐彥明」指示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也跟貸款公司借10萬給「徐彥明
」,後來才提供帳戶、代領款項,都是想幫助他早日來臺。
我於113年3月在網路認識「徐彥明」,雙方是網路談戀愛模
式,於113年5月時,他說他是中華航空機師退休要來臺灣,
需要30萬元,但我自己有卡債,他要我想辦法,我就拿機車
去辦貸款,但貸款要跑流程,我就先向案外人詹凡鶴(即前
夫之外甥女)借10萬元,於113年5月30日在豐原火車站交給
徐彥明」所稱之代理人「黃麗美」小姐,後來貸款下來,
因為有被扣除手續費2萬5,剩下的錢我就於113年6月20日先
匯還7萬元給詹凡鶴。後來對方又說會有款項匯到我帳戶,
要我把錢提領出來轉交指派的代理人,我只是想幫助「徐彥
明」盡快來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申設之甲、乙帳戶,提供予「徐彥明」,嗣「徐
彥明」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前揭時間、以各該
方式詐騙丙○○、乙○○,使其2人陷於錯誤,各匯款10萬元、1
1萬元至甲、乙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徐
彥明」指示之人,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①甲、乙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
易明細、②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匯款申請書、 Alex Cheng之FB相片
、③新社區農會113年7月26日新區農信字第1131000471號函
及檢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④丙○○報案相關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手機擷圖、匯款
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
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
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
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
,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
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
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
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
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
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
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前揭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原委,其
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一致,並無明
顯出入之情;其次,觀諸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方式,①丙○
○部分係因在臉書結識暱稱「Jian Yan」之男子,「Jian Ya
n」佯與其交友,並訛稱自己是即將退休之美國籍整型醫師
,需繳納退休保證金,方能領取退休金,繳納後就會將退休
金寄予丙○○,而央請丙○○先支付款項,丙○○始匯款至被告之
甲帳戶乙節,已據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3-13
5頁),又觀諸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140
頁),「Jian Yan」稱呼丙○○為「親愛的」,並傳訊「請為
我盡力而為,我的愛人」等語,可見此應屬異國網路戀愛、
需款來臺之詐騙模式。②又乙○○部分,則係因在臉書結識暱
稱「Alex Cheng」之男子,「Alex Cheng」佯與其交友,訛
稱自己是外國人,因返臺需繳納稅金,央請乙○○支付款項,
乙○○始匯款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亦據乙○○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53-54頁);而依乙○○所提出「Alex Cheng」
臉書頁面(見偵卷第91-101頁),可見「Alex Cheng」自稱
中華航空人員,現居休士頓,來自香港,張貼之大頭貼照
則或身著機師服,或與飛機合影。是本案被告固稱因帳戶警
示後過於緊張刪除對話,因而無法提出與「徐彥明」之對話
紀錄,然觀諸本案丙○○、乙○○遭受之詐欺情節,實與本案被
告所稱與自稱在香港之機師「徐彥明」網戀、「徐彥明」稱
需款方能來臺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之供述並非
子虛。是本案無論是「徐彥明」與被告間,或是「Jian Yan
」與丙○○、「Alex Cheng」與乙○○間之互動,均是利用女性
愛情之追求與渴望,以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混淆視聽
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告訴人等既因而交付財物,
則身為金融帳戶持有人之被告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代為提領款項。是以,被告辯稱因
與「徐彥明」談戀愛,聽信其詞,為使其盡快來臺,才會交
付帳戶並代領款項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㈣又被告辯稱其自身亦遭「徐彥明」欺騙而有金錢上損失部分
,雖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陳:因自身有卡債
,為幫「徐彥明」,以機車申貸10萬,但貸款要跑流程,就
先於113年5月30日向親戚詹凡鶴借10萬元,該筆款項我是在
豐原火車站交給「徐彥明」所稱之代理人「黃麗美」小姐,
後來貸款於113年6月3日撥款9萬4500元,並要求我匯還2萬3
500,不足10萬元被扣的部分都是手續費,貸款下來後,我
就於113年6月20日先匯7萬元還給詹凡鶴,上述款項都是以
郵局帳戶交易等語,是被告對於籌措款項交付「徐彥明」之
整個過程,供述具體詳細;又依被告提出之貸款相關資料及
新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52、53、55頁)
,被告確於113年5月29日以機車作為擔保,委託達冠金融顧
問企業社辦理申貸,嗣於113年6月1日以機車買賣、債權讓
與等方式,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償還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分期還款之本金為10萬元;而被告之郵局帳戶則於11
3年5月30日有1筆摘要欄註記為「借款」之10萬元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旋於翌()日經提領而出;113年6月3日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9萬4500元後,緊接著有1筆2萬3500元
經轉匯而出,嗣於113年6月20日被告共計匯款7萬元予詹凡
鶴。是被告供稱其如何籌措款項交付「徐彥明」暨還款之過
程,核與上開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相符,時序上亦甚為
緊接,是被告辯稱自身亦有金錢損失即非全然虛妄。
 ㈤是被告因深陷在「徐彥明」所營造之愛情假象內,疏於查證
發覺「徐彥明」真實身分及使用其甲、乙帳戶之真實目的,
即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徐彥明」使用,甚代為提領款項,
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自己亦有依「徐彥明」之要求而為其
籌措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是其顯然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
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認識到係不詳詐欺成員欲以此方式騙取
其帳戶使用,是被告應無容任對方而與之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其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
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
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