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796 、46577 、512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⒉附表編號1 匯款經過欄所載「至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附近某A TM,匯款 」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38796 卷第23至24頁、偵46577 卷第21頁 )。
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3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796 卷第37、 41至45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796 卷第75至76頁)。
⒋被害人帳戶號碼查詢匯款人身分資料(本院金訴卷第77頁) 。
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二、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下所述〕) ,但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歷經1 次修正(即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五十嵐」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戊○○、乙○○、己○○、被害人甲 ○○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白牌車司 機、月薪4 、5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金訴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 前科紀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五 十嵐」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65頁),且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 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 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
、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 、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 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轉匯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層轉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83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且自行 提領款項並無困難,若有欠缺信賴基礎之人,以提供報酬為 代價,要求其擔任提款工作,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足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有關機關追查,竟仍與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五十嵐」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戊○○、乙○○、己○○、甲○○(後1人未提出告 訴)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 所示吳志逸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追 查)中,再由「五十嵐」於113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捷運總站敦富路夜市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丙○○,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丙○○之父,資料詳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然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攜 帶所領取之全部款項(金額不詳)至臺中市東區帝國糖廠附近 ,交給該詐欺集團派來暱稱「小寶」之不詳收水人員。嗣後 戊○○、乙○○、己○○、甲○○等人始知受騙,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手機 1支(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號)。
二、案經(一)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二)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三)戊○○、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3879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上開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及車行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平台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資料訊息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等。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以從事白牌車司機、鐵工等為業,曾經因為涉嫌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警詢中自承「五十嵐」事前以電話要求其跑腿支付菸彈費用,而菸彈係屬違禁物品,即使跑腿幫忙購買、支付,亦屬違法。更為了避免引起他人懷疑,四處更換提領款項地點。足認被告業已明知來路不明之物品、款項,係屬財產犯罪有關,仍遂行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465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其受騙,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地址資料、提領監視器畫面等。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512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障委託契約書、與「吳欣頴」之對話訊息(含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其受騙,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受騙,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含超商提款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志逸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吳庭儀均未接聽)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刑事案件移送書所列被害人吳庭儀部分未包括在內)。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五十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查悉4名被害人,被告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戊○○ 戊○○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敲敲看」認識LINE暱稱「桃桃(Doris)、「吳欣潁」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投資網站(https://www.focuseur.com)給戊○○註冊會員,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吳智祿於同年月10日20時41分許,至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附近某ATM,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丙○○於同日20時52分至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軍榮店ATM,以前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包含戊○○4萬5000元、乙○○1萬元在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得手。 2 乙○○ 乙○○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認識暱稱「彤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FLOW」之APP程式給乙○○註冊會員,謊稱:錢匯入該APP,後轉成美金之幣值進行投資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乙○○於同年5月10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3 己○○ 己○○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IG上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虛偽運動投注限時動態,己○○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提供之LINE ID投注並匯款(己○○帳戶入帳日同年月13日)。 己○○於同年月10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捷運站內,以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丙○○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前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ATM,提領包含己○○1萬元款項之4萬8800元得手。 4 甲○○ 甲○○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IG上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虛偽博奕廣告,加LINE聯繫後,向甲○○謊稱:藉由其等操作下注,保證獲利,可抽取八成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甲○○於同年月10日20時56分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附近,以ATM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丙○○於同日21時21分、22分許,以前開提款卡,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旺門市ATM,提領包含甲○○1萬元款項之2萬元、1萬9000元得手。(以上提領均不包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