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巳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巳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巳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但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燒肉店內,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欲收購他
人開立之人頭帳戶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駿」之人與嚴健瑋(嚴健瑋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決判
決在案)聯繫,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嚴健瑋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林巳郁則可獲得4萬元為代價,由嚴健瑋於同
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之捷運文心崇德站,將其
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
張放置在捷運站內之置物櫃內,並告知「駿」置物櫃密碼及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駿」使用。
嗣「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因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巳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嚴健瑋(偵卷2901號第11-19頁、第109-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姿齡(偵卷2901號第27-30頁)、蔡侑芯(偵卷2
901號第31-3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侑芯報案資料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901號第39-42、5
1-52、57、75頁)、告訴人黃姿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901號第49、55、73頁)
、另案被告嚴健瑋提供成員「Darren」、「Rwei」、「駿」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置物櫃密碼紙照片(偵卷2901號
第59-69頁)、被告與「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90
1號第71頁)、另案被告嚴健瑋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偵卷2901號第77-79頁)、被告與LINE社群廣告「萱」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901號第115頁)、被告與LINE暱稱
「駿」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901號第117-181頁)、被告
提供成員「Darren」、「Rwei」、「駿」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2901號第183-247頁)、被告與暱稱「Rwe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901號第249-253頁)、被告113
年6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偵卷2901號第255-261頁)檢
附:(1)證據1:LINE工作廣告群組截圖(偵卷2901號第26
3-265頁)、(2)證據2:成員「Darren」、「Rwei」、「
駿」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901號第267-327頁)
、(3)證據3:被告與暱稱「Rwe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2901號第330-3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
13年9月11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30002745號函檢送戶名【嚴
健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901號第350-356頁)在卷為
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
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侑芯,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與暱稱「駿」之
人聯繫、約定報酬,並將「駿」之人介紹給嚴健瑋,致使嚴
健瑋交付提款卡、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有損害,且尚未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姿齡 以個資遭駭客入侵,需協助操作以解除付款之手法詐騙黃姿齡,致黃姿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轉帳4萬9,986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蔡侑芯 以個資遭駭客入侵,需協助操作以解除付款之手法詐騙蔡侑芯,致蔡侑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8日晚上6時26分許,轉帳4萬9,99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晚上6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 112年7月18日晚上6時32分許,轉帳2萬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