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1號
TCDM,114,金訴,58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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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一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士華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一二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
,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士華」,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黃士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與廖若榕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使廖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1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中之2
2萬2,0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王一二嗣於
113年4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結
清本案帳戶提領餘款24萬5,055元(含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復依「黃士華」指示,扣除其中1萬4,000元
充當報酬後,將其餘之23萬1,055元匯入「黃士華」指定之
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若榕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若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黃士華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與「
黃士華」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黃士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轉
交等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
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所
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均係「黃士華
,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黃士華」以外之第3
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有所預
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
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
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黃士華」,以
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
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對
與「黃士華」共同犯罪有所認識,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受有
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15
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9至40頁)
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酒館、每月收入2萬多
元、經濟情形很差、須扶養父母及兄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匯款予「黃士華」前,所扣除充當報酬之1萬4,000元, 固堪認為其本案及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283號案件(下稱前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前案判決 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無庸就此部分重覆宣 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贓 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實 際支配詐欺贓款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提領並轉 交「黃士華」之金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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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