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6號
TCDM,114,金訴,53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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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蔚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蔚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iPhone16 PRO手
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昀蔚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英雄豪傑」之成年人聯繫,加入「英雄豪傑」所屬之
詐欺集團(均為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得詐
得款項4%之報酬。李昀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給王嘉伶
,假冒政府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察周文彬及檢察官鍾和憲等公務員身
分,向王嘉伶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犯罪,要求王嘉伶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向銀行貸款60萬元交付給法院作
公證,以進行後續偵辦調查,並與王嘉伶約定於113年12月3
日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款項。李昀蔚則依「英雄豪傑
」指示,先至約定地點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英雄豪傑
」事先以LINE傳送之QRCODE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其
上已以套印之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本票」公文書後,再於113年12月3日12時17分至臺中市○
區○○路0號與王嘉伶碰面,王嘉伶因而陷於錯誤,將80萬元
現金交予李昀蔚李昀蔚則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予王嘉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嘉伶、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李昀蔚隨後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12月4日接續向王嘉伶告知
需將前開貸款60萬元領出公證,並與王嘉伶約定於113年12
月4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路旁交付款項。李昀蔚則依「
英雄豪傑」指示,先至約定地點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
英雄豪傑」事先以LINE傳送之QRCODE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
文書,其上已以套印之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後,再於113年12月4日12時18分至
臺中市○區○○○街00號路旁與王嘉伶碰面,王嘉伶因而陷於錯
誤,將60萬元現金交予李昀蔚李昀蔚則交付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予王嘉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嘉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司法文書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李昀蔚隨後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北區中
華西街71巷,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同一手法向王嘉伶施用詐術,使
王嘉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1段154巷與興中街口,將50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證明李昀蔚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數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視訊向王嘉伶表示
要交付100萬元作為財力證明,王嘉伶向家人借款後,家人
告知其受騙,始向警方報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假
冒檢察官、警察向王嘉伶佯稱須至銀行領錢交付款項,王嘉
伶配合警方辦案表示同意付款,並約定於113年12月17日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竹圍市場土地公廟碰面。李昀蔚則依
英雄豪傑」指示,先至約定地點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
英雄豪傑」事先以LINE傳送之QRCODE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文書,其上已以套印之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後,再於113年12月7日11時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竹圍市場土地公廟與王嘉伶碰面,王
嘉伶將現金1萬元及道具鈔票49萬元交予李昀蔚李昀蔚
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王嘉伶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嘉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公信力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李昀蔚隨即遭埋伏之
警方逮捕,並扣得iPhone16 PR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
1項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3、45至59、389至392頁、
本院卷第82、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伶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7、79至81、83至89頁),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照片、113年
12月3日、4日、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現場逮捕
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及扣押物之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英雄
豪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英雄豪傑、w、
披荊斬棘」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林士弘」、「
鍾和憲」、「周文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31至33、91至95、97、111至115、117、121至125、1
27、131、133、135、137、139至143、163至215、219、223
至231、235至246、309、313、315至321、323、361至373、
333、335至359、419、447至453、455頁),並扣得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英雄豪傑」所用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款項
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
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英雄豪傑」外
,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得詐
騙贓款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決先例
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
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
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
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
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
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
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
,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本
案持以詐騙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印文,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行政執行署機關中,並
無上開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之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
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
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
參照) 。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
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應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
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持用以詐騙用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名義所
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印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所載機關或
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行政執行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
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
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行使
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及行政執行
機關之公信力、製作名義人及告訴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文書雖記載「本票」、「出票日期」、「付款地」及金額
等內容,然並無發票人之欄位,亦未記載發票人為何人,且
無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尚難認係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附
此敘明。
 ㈤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英雄豪傑」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NCC、檢察官、承辦員警、行政執行署承辦人等,佯
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刑事案件為由,次並冒
充檢察署檢察官欲查扣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以為公證,均足以
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
承辦警員等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
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其等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
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
月17日止,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
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1月2
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
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起訴之
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NCC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察、檢察官等機關及公務員身分,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涉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
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
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
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
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各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多次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致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
告,被告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
 ㈩被告與「英雄豪傑」、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可獲取收取金額140萬元(80萬元+6
0萬元)4%之報酬,並用以抵償其對「英雄豪傑」之債務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391頁),故被告因
本案犯行可獲取免除56,000元(1,400,000元×4%=56,000
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6,000元,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4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40007999號函文暨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中檢介強113偵61536字第11
4902330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30日因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提起公訴
,有該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竟未滿3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
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
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
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不容輕
縱,兼衡被告於本案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金額甚高,並將
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獲取免除56,000元債
務之不法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雖與
告訴人以140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
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另考量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 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 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 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 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 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收 取及交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 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 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 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 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 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 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 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扣案之iPhone16 PRO手 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已因該部分公 文書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⒋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免除56,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業已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 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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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