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被 告 鄭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0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行關於「在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葉一方』」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在通訊軟體暱稱『葉一芳』」。
⒉第22行關於「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30分許」。
⒊第31行關於「欲取信丁○○」之記載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顧慕爍』及丁○○」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己○○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己○○與所屬詐欺
集團群組對話記錄、被告戊○○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對告訴人丁○○詐欺部分,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及因
而導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2人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均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而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丁○○部分之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
「葉一芳」、「Hao Yi Lee」、「明杰」、「胖虎」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犯各罪,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戊○○係以一在馬路上急速驅車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並不慎造成告訴人丙○○、乙○○2人因而分
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同時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㈦被告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丁○○施用詐
術,惟因告訴人丁○○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故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情節、所
生之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其中被告戊○○並未取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未遂
犯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己○○向詐欺集團成員預
支新臺幣(下同)3000元薪水繳交房租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360頁、本院
卷第44、116頁),則其所預支之3000元為其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未主動繳回(至於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
其男友借的,為其自己所有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63頁、
本院卷第116頁),因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戊○○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
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
依據,附此敘明。
㈨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之消息,且被告己○○前已曾於民國112年間,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法院審理中,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
與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手工作,其
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丁○○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被告戊○○於113
年7月間,甫因服用毒品後之危險駕駛案件為警查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本件復又因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
恐遭警方查獲,竟不顧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使用之交通工具
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於市區交通尖峰時間,在人車眾多之道
路上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丙○○、乙○○身
體受有傷害,另尚造成其他被害人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害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均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
告己○○係擔任向告訴人丁○○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其當場配合警方查獲收水
上手即被告戊○○,所量處之刑度自不宜高於被告戊○○,而被
告戊○○就本案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在場揮手示意,以此間接
接觸方式向被告己○○收水,設立收水斷點,相當程度隱身於
幕後,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但其犯罪情節較嚴重,犯罪手段狡黠,具有較高程度之
可非難性,故所量處之刑自不宜低於被告己○○;另審酌被告
2人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被告戊○○已與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之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惟約定自本判決宣判後之
114年5月起開始分期履行,告訴人丁○○則表示並無調解意願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881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兼
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包含被告戊○○所提出其繼父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暨其等之
行為與前科素行所反映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
本案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
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該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供詐欺取信於告訴人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
上手聯絡使用之工具,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雖有
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及「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惟該
等偽造之印文,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再贅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其男友借的,為其自己所有之現金等語,已詳如
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該等現金既屬於被告己○○所有之財產,依法即非不得
作為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惟實際上應如何執行沒收或
追徵,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己○○有向詐欺集團成員預支3000元薪水繳交
房租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61、360頁、本院卷第44、116頁),則其所預支之30
00元為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胖虎」說一趟上來會給
我5000元,但我還沒領到,對方說回去之後要匯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318、361頁、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己○○收取告訴人丁
○○所交付之贓款(餌鈔)10萬元,而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丁○○,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
已發還告訴人丁○○,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及因而導致告訴人丙○○、乙○○受傷部分 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2 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含其上「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4枚) 3 己○○印章1個 4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2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丁○○ 7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3頁) 8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iPhone 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90號 被 告 己○○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在押)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4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均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所犯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報告單位另行移送 偵辦)於民國113年12月間開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內部成員包 含在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葉一方」、「Hao Yi Lee」、「明 杰」及「胖虎」等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己○○ 依據集團內上手成員指示,在集團內擔任持用偽造「安睿宏 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上 開公司及代表人「顧慕爍」名義之「存款憑證」出面向遭訛 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戊○○依據集團上手指示,於己○○ 收款成功後,伺機向己○○拿取贓款,再轉交所屬集團更上手 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己○○及戊○○則由 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9月間,丁○○在網路上遭上開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偽冒上開公司名義遊說進行投資,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遂多次交付投資款給上開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且多次轉帳及臨櫃匯款至上開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嗣因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上開集團食髓知味,於丁 ○○報警後,仍繼續欲向其訛詐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遂與丁○○相約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睦森林書房見面。相約後,即由丁○○準備真 鈔10萬元,並由警方準備餌鈔及書本,均置於紙袋內,佯為 裝有200萬元之投資款,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等候。旋 己○○即聽從所屬集團內暱稱為「明杰」之人指示,配戴偽造 上開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出面與丁○○接洽,並取出其上有 偽造上開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顧慕爍姓名之上開 公司名義「存款憑證」,且在經辦人欄位上簽署自己姓名及 蓋印,並請丁○○在「存款戶名」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上分 別書寫其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欲取信丁○○ 。於丁○○尚未書寫上開資料前,在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 遂立即上前逮捕己○○,並扣有己○○隨身攜帶供作犯罪使用之 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4張、「存款憑證」4張(2張 因填載錯誤而作廢、1張尚未填載、1張則於丁○○填載尚未完 竣時即由警方出面逮捕己○○而未完成,惟嗣為誘捕上手成員 而由丁○○於警方逮捕己○○後,當場完成填載,詳後述)、其 本人名義印章1枚、供作聯繫上手成員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1 支、己○○隨身攜帶之2,200元現金及丁○○預先準備之真鈔10
萬元(已發還丁○○本人收執)。為逮捕己○○成功取款後之交 款對象,經警勸誘己○○並取得丁○○同意後,由丁○○先在上開 未填載完成之「存款憑證」之「存款戶名」及「身分證字號 」欄位上填寫完竣,再交給己○○,由其拍照後回傳所屬集團 上手成員,用以表示收款成功。所屬集團上手成員見己○○拍 照回傳照片後,誤認己○○未遭查獲,且已順利取得贓款,遂 通知己○○將款項攜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款,並同時由 暱稱為「胖虎」之集團成員指派戊○○駕駛車牌號碼000—1903 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林軍翰(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等候。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己○○ 步行至上址後,戊○○即鳴按喇叭,並請不知情之林軍翰向己 ○○揮手示意,經己○○向上開自用小客車趨前靠近時,戊○○發 覺有異,隨即駕車逃逸。戊○○明知當時處於交通繁忙時段, 若在馬路上急速驅車行駛,可能導致往來之危險,且可能因 操作失當而不慎傷及無辜,竟仍基於妨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公 共危險犯意,加速驅車逃逸,欲擺脫警方逮捕,期間不慎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撞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1 02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挫傷、 左小腿鈍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另又撞擊 當時在場等停紅燈並準備起步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1007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頭部擦傷之傷害(戊○○駕車撞擊 乙○○所騎乘之機車,又撞擊停放在北區太原北路與太原二街 路口由張豐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321號自用小客車,及當 時由陳泓任所駕駛並行經北區忠明路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 之車牌號碼0000—ZE號自用小客車,旋遭乙○○、張豐欽及陳 泓任申告毀損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戊○○自 行停車後,警方隨即上前對其逮捕,並扣有其隨身攜帶而與 所屬集團上手成員聯繫用之蘋果品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及戊○○自己使用之iPhone 7、 iPhone 15行動電話各1支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與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而交款給被告己○○及 告訴人丙○○、乙○○等2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遭被告戊○○駕車 衝撞受傷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丁○○與被告己○○相約 交款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己○○部分)、扣案被告
己○○隨身攜帶供作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之偽造上開公 司名義「工作證」4張、「存款憑證」4張、被告己○○本人名 義之印章1枚、被告己○○所持並供作聯繫上手成員使用之OPP O品牌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丁○○預先準備之真鈔10萬元(已 發還丁○○本人收執)、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 丙○○所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乙 ○○所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戊○○部分 )、扣案被告戊○○所持並供作與集團上手聯繫使用之蘋果品 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偵查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己○○與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採認。
二、核被告己○○與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戊○○另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己○○等2人所犯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該種類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己○○等2人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未遂 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屬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並均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公共危險罪嫌處斷;而其所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淑芬與戊 ○○等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部分,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均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難認係基於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應無論以 共同正犯必要。扣案被告己○○持用之偽造「工作證」4張、 「存款憑證」4張、與上手成員聯繫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偽刻己○○名義之印章1枚、被告戊○○供作與集團上手聯 繫使用之蘋果品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己○○ 與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存 款憑證」上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印文、偽造公司代表人名義之 印文及偽造公司發票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己○○持有之現金2,200 元,無從證明係其犯罪所得,而扣案被告戊○○隨身攜帶之蘋 果品牌iPhone 7及iPhone 15行動電話各1支,無證據可佐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告訴人丁○○預 先準備之真鈔10萬元,為其本人所有且已發,亦不聲請宣告 沒收。被告己○○自稱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有預付3,000元之報 酬供其繳納房租使用,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戊○○部分,尚無證據可佐其有預先收取所屬集團上手成 員允諾之5,000元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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