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9號
TCDM,114,金訴,48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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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哥」、「黃彥慈」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9
9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
。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大哥」、「黃
彥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陳俊吉財物;惟
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
不諱,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24號  被   告 李宇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0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為賺取報酬,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招募,而參與「大哥 」及「黃彥慈」(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李宇揚並接受「大哥」之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大哥」、「黃彥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網 拍買家,佯稱欲購買陳俊吉蝦皮購物網站所出售之運動鞋 ,但因其賣場未簽署協議條例而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陳俊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23時5分許、23時7 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823元、5萬8123元至魏 振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振宇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於獲悉魏振宇已受騙匯款後,旋由綽號「大哥」之男子指 示李宇揚持上開魏振宇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3月21日23 時12分許、23時12分許、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大智郵局,以ATM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 元、3萬元,隨後即聯繫「黃彥慈」,搭乘由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再依「大哥」之指示, 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俊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參與「大哥」及「黃彥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不諱。 2 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俊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魏振宇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4 ①魏振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②被告李宇揚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持魏振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 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按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 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從而 ,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 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故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末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每次 提領贓款之報酬為3000元,惟就本次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並未拿到酬勞,而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實際取得報 酬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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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