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9號
TCDM,114,金訴,46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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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俊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746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柏諺(已另案判決確
定)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賣問哩ㄟ驚」
等身分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均加入Telegram群組(林柏諺
暱稱「小綠」、沈俊男暱稱「阿男」)聽從指示行事,而與
詐欺集團「色狼」、「賣問哩ㄟ驚」等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先由林柏諺沈俊男
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待命領款
,並事先謀議由沈俊男持江咏倪(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無罪確定)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林柏諺則負責在
沈俊男領款時顧水及收水。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莊文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色狼」再指示沈俊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林柏諺監視下,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予林柏諺,由林柏諺
轉交給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危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沈俊男並因而
獲得所領得款項百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1,700元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3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29至233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林柏諺
證人即被告人莊文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37至138、25
0頁),復有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熱點一覽表、112年1月1
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年8月8日沈俊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0年12月17日統一超商元宏門市提領畫面蒐證照片
莊文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59至63、71至84、133至136、139至157、163至187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犯行,然被告
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均得適
用減刑之規定,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規定。準此,若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其有期徒刑處斷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證人林柏諺、暱稱「色狼」、「賣問哩ㄟ驚」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得抵償1,700
元之債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回,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按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依指示收款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3.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領本案款項可抵銷1,700元之債務等語(參本 院卷第53頁),故上開1,7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手 1 莊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文杰佯稱:因你在蝦皮網站上購買生活用品時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莊文杰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7日0時6分 ②110年12月17日0時8分 ①3萬5,120元 ②4萬9,989元 江咏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俊男 ①110年12月17日0時10分 ②110年12月17日0時11分 ③110年12月17日0時11分 ④110年12月17日0時12分 ⑤110年12月7日13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元宏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林柏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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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