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8號
TCDM,114,金訴,438,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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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蘇玉珍(本院另行審結)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共同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共同偽造上開收款憑證後由共同被告蘇玉珍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張玉盆實施詐術行為,然自承係依「
周瑜」指示負責監控被告共同被告蘇玉珍等語(本院卷第86
頁),足認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監控
車手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
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被
蘇玉珍、「周瑜」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告訴人察覺被騙後,配
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加入詐欺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
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
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為遭警及
時查獲而得減輕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共同被告蘇玉珍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130萬元現金,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54號  被   告 蘇玉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附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珍蔡宗翰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新陳-紫紅」 、「林雲慧」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 手及監控手。蘇玉珍蔡宗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陳-紫紅」 、「林雲慧」聯繫張玉盆,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 云,致張玉盆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11月間,在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1段與新豐路口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 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由警方調查,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嗣因張玉盆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 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而佯與「新陳-紫紅」約定於1 13年12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 面交130萬元。蘇玉珍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接受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之指示,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 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款收據上填寫其姓名及收款 金額,再於同日18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新陳公司收據與記載 其姓名之之工作證,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旁停車場與張玉盆會面,當面向張玉盆收取款 項(已發還張玉盆,詳後述),出示新陳公司之工作證予張 玉盆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陳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新陳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 陳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繞行,把風及 監視蘇玉珍之上開收款情形。嗣蘇玉珍收取130萬元現金後 ,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亦隨即逮捕負責監控之 蔡宗翰,渠等之犯行因此而未能得逞。並於蘇玉珍身上扣得 現金130萬元(已發還張玉盆)、工作證1張、新陳公司收款憑 證3張、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理財存款 憑條2張及手機1支;另於蔡宗翰身上扣得手機2支、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1張。
二、案經張玉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開白牌車的,我是開車四處繞,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3 告訴人張玉盆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蘇玉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查扣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等人於查獲時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蘇玉珍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蘇玉珍有依上手指示前往上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6 Google路線圖2份、被告蔡宗翰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2月6日車行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玉珍於同日18時許在虎尾高鐵站向不詳被害人取款後丟包時,被告蔡宗翰駕車在附近監看。其監看完畢後,隨即駕車返回臺中,於同日19時14分許下國道匝道後,直接前往被告蘇玉珍向告訴人收款之地點附近開始繞行,直至同日20時許被告蘇玉珍遭警方查獲時止等事實,顯見被告之行車路線與被告蘇玉珍該日2次取款地點高度重疊,顯非巧合。 7 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被告蔡宗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手機中曾有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訊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2人與「人力派遣-聖浩」、「新陳-紫紅」、「林雲慧」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蘇玉珍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等,分別為被告蘇玉 珍、蔡宗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偽造 之新陳公司印文3枚、泰瑞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30萬元現金,業經返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11月8日、11月15 日、11月19日陸續交付款項共300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故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然 本案並無足證據證明前開4次面交取款事實均由被告蘇玉珍 出面收款及被告蔡宗翰至現場監控,故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然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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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