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A CHONG HOOI
NG ZHI KANG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A CHONG HOOI、NG ZHI K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CHUA CHONG HOOI、NG ZHI KANG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1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均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2人之意
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
被告2人雖坦認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均為
馬來西亞籍人民,來臺從事非法詐欺工作,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甚鉅,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4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