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2號
TCDM,114,金訴,38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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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汶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36、5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汶彥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汶彥因需錢孔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Yin」、「顏浩瑋Leo經理 」、「查理」之成年人(下稱「Yin」、「顏浩瑋Leo經理」 、「查理」),依施汶彥之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 悉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要求他人虛設公司行號及以該 虛設之公司行號設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為無信賴基礎之人提 領並轉交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 查緝,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 施汶彥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 ,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結果之發生,及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 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4月9日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施汶彥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Yin」、「顏浩 瑋Leo經理」、「查理」及所屬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施汶彥於113年5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福彥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已歇業),復以「福彥業社」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



」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朱台英陳忠輝施以詐術(詳如附表 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朱台英陳忠輝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查理 」指示施汶彥前往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再於不詳時、地,在 車上將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同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施汶彥每次均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嗣朱台英陳忠輝察覺有異報警,並由警報請指揮偵辦,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9月3日,在施汶彥身上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忠輝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汶彥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5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號卷)第45、67頁、114年度金訴字 第3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82號卷)第31、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其只是想辦創業貸款100萬元,且是第1次辦 理,其去領款,銀行行員與員警都確認過沒有問題,不然其 也領不到錢;又其育子1子,不可能犯詐欺而去坐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5日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並以「福 彥企業社」名義設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查理」、「顏 浩瑋Leo經理」使用,並依渠等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於不詳時間,交予 依「查理」指示與其一同前往銀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236號卷(下稱第46236號偵卷) 第21-25、229-234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39-40、46-47 、76頁、金訴字第382號卷第3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8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第46236號偵卷第37-45頁)、「福彥企業社」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5紙(見第4 6236號偵卷第53-61頁)、被告與「查理」113年5月21日起 至同年7月1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63-99 頁)、被告與「顏浩瑋Leo經理」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3 0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101-115頁)、 被告與LINE暱稱「國稅局」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121頁)、LINE群組【 Yin、彥、顏浩瑋Leo 經理】113年4月9日對話紀錄文字檔(



見第46236號偵卷第127頁)、LINE群組成員截圖4張(見第4 6236號偵卷第117-119、123-125頁)、LINE暱稱「彥」、「 查理」、「顏浩瑋Leo 經理」、「Yin」首頁及圖像截圖5張 (見第46236號偵卷第129-1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 年5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3608896號函(見第462 36號偵卷第139-143頁)、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5日府授經 登字第113086982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見第46236號偵卷 第145-149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 87448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見第46236號偵卷第151-157頁 )、五金器材設備訂購單及「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各2份 (見第46236號偵卷第159-193頁)、「福彥企業社」投資人 (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12年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見第46236號偵卷第195-201頁)、 「福彥企業社」於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提領112萬元之存摺支付 憑證及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第59976號偵卷第21、23、25、2 7-34頁)、「福彥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113年6月18日起至 同年月27日交易明細、臨櫃大額提領資料各1紙(見他字卷 第23-25頁)、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0時51分許至彰化銀行 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他字卷第57- 59頁)、「福彥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6月21 日提領123萬元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13年11月8日偵查報告1份( 見他字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113年11月8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有於 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該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第52884號 偵卷第33-35頁、第59976號偵卷第63-66頁),且有告訴人 朱台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第528 84號偵卷第205-206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 52884號偵卷第19頁)、告訴人陳忠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 INE對話截圖1張(見第59776號偵卷第71頁)、告訴人陳忠 輝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5 9776號偵卷第67-68、69-70、7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 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 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 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 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 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 有受託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 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 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已36歲有餘,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五金送貨 司機工作(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82頁),是其對於提供 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 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誠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去貸款要審核財力證明,例如工作證 明。我沒有提證明給那個公司,他就說先幫我創這個公司( 福彥企業社),我沒有去過福彥企業社,後來警察有帶我去 福彥企業社,但公司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 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有車貸,又去增貸 ,每個月要繳11,424元,其餘還有信貸、麻吉PAY、中租, 我還有用媽媽的車去向去中租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 號卷第76-77頁),由被告前開所供可知,其於案發前已有 多次貸款經驗,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所須提供之資料, 並非僅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應知之甚稔,然其在非金 融機構官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in」、「顏浩瑋Leo 經理」、「查理」聯繫,並明知自己有多筆貸款未正常繳納 ,債信不佳,且已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始轉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擔 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告知被 告欲順利獲貸,需以虛設公司行號、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證 明等方式為之,實已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參以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傳送訊息予「顏浩瑋Leo經理」 稱: 「顏先生你這樣我會真的感覺很像是詐騙的耶 用我的 人頭去開空殼公司來騙人 到時變我有事 幫忙辦貸款的應該 不會這樣耶 你連你們哪間公司的到現在也沒說 只說是偉伯 欣業的合作公司…」,益證被告對於「顏浩瑋Leo經理」、「 查理」等人要求其虛設公司行號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等情,實已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惟被告仍在不知對 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情形下,逕依「顏浩瑋Le o經理」、「查理」指示虛偽設立「福彥企業社」及彰化銀 行帳戶後,將前開資料交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 ,足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 ,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設立「福彥業社」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將上



開資料交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而容任對方使用 ,並依渠等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 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心態上顯 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與「Yin 」、「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接到LINE暱稱「Yin」的電話,並由L INE暱稱「顏浩瑋Leo經理」加我的LINE,並依其指示去辦理 福彥企業社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後來「顏浩瑋Leo經理」 又將我的LINE推給「查理」,「查理」就叫我去銀行領錢, 再將錢交由他指派的人員收款等語(見第46236號偵卷第23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Yin」是女生,另在車上跟我收 錢的人是同一個男生,「查理」、「顏浩瑋Leo經理」都有 跟我通話,聲音是不同人等語(見第52884號偵卷第233頁) ,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聯繫之人包含「查理」、「顏浩瑋 Leo經理」、「Yin」,及依「查理」指示收水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均為不同之人,故本案參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 告、「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及收水之人, 已達3人以上;再者,依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之報案資料 觀之,其等均係因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使其等受騙而匯款 ,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且 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毫不相 識之他人利用其辦理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及以「福彥業社」之彰化銀行帳戶「洗金流」、以上述輾轉方式提領、 交付金錢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 發覺,且由其與「顏浩瑋Leo經理」、「查理」之LINE對話 記錄,亦可見被告已然起疑,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當已有所預見,然被告未究明提領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



配合依指示辦理,當認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 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仍參與其中,並分擔 提供帳戶及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是其應具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⒈被告一再辯稱其只要想辦理創業貸款,始依「顏浩瑋Leo經理 」、「查理」指示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及彰化銀行帳戶 ,及依渠等指示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查理 」指定之人,就是想創一個公司云云。惟縱被告初始係基於 貸款之目的,而與「Yi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 取得聯繫,且係第1次辦理創業貸款,然以被告智識程度、 曾申設金融帳戶及辦理多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各大金融機 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且須評估個人信用狀況、還 款能力、有無擔保品,始決定是否放貸及放款金額等情,應 知之甚詳,縱其係第1次辦理創業貸款,惟既稱是「創業貸 款」,衡諸常情,當亦會評估被告個人及所經營之企業社之 信用狀況、經營能力、資金用途是否合理、還款來源是否充 足、有無擔保品等情,絕無僅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 之假象而決定放貸,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亦會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因此使其債信提高; 況且,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對於使用網路應無任何障礙 ,但凡上網搜索,即可輕易得知辦理創業貸款的條件,要無 可能僅須提供帳戶及帳戶內有短期金流,即可辦理高達100 萬元之貸款,是被告以其係初次辦理創業貸款置辯,實屬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覺得我是在經營企業社, 我依照指示出門領款,「查理」說那是客戶買賣的錢云云( 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51頁),然身為公司行號負責人, 理應掌控公司之組織與分配(含人力、財力、物力)、日常 營運管理與監督(含與客戶交易、業務推廣等工作)等工作 ,被告身為福彥企業社負責人,除對福彥企業社毫無經營掌 控之能力,且對該企業社與他人買賣交易間之情形亦毫無所 悉,甚且其負責的工作竟是依「查理」指示到銀行提款、交 付款項,此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理」負責做後續金 流及貸款申辦業務,並跟我說當天只要有錢進公司戶,就叫 我去銀行將錢領出來,要我跟行員騙說是做五金設備買賣, 要用現金才有折扣,等我將錢領出來後,再交由他指派的人 員收款等語(見第52884號偵卷第29頁)亦可明之,是被告



所稱之工作,除與公司經營全然無涉,反而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完全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所為係在經營企 業社云云,顯係強詞奪理,狡卸之詞,毫無足採。 ⒊此外,倘若被告與「顏浩瑋Leo經理」、「查理」所從事者為 正當之五金買賣交易,衡情應無必要在交易款項匯入後,急 需提領殆盡,且由「查理」得知銀行行員及警察已察覺被告 多次、大額提領現金之異狀後,旋即對被告表示「等警察離 開 銷戶結清 不跟這間銀行配合了」、「再囉嗦銷戶」、「 囉哩囉嗦的」、「拖時間」、「這樣誰要我跟他們銀行配合 」、「結清 銷戶」 等語(見第52884號偵卷第153、159頁 ),即可見「查理」面對銀行行員與警察之關切,非但不予 領情,反而氣急敗壞的欲與該銀行斷絕往來,益徵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買賣交易所得,渠等此舉無非係恐帳 戶內之款項遭銀行凍結,最終無法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功虧 一簣。
 ⒋被告另辯稱:當時我有懷疑過錢的來源,因為銀行行員也有 問過我,我有問過「查理」,警察跟行員都有打電話給客戶 ,也沒有查出來是詐騙,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了云云。然由被 告與「查理」之對話紀錄所示,該名「客戶」的電話「0000 000000」號係由「查理」所提供,並向被告「已通知林小姐 接電話」(見第52884號偵卷第149頁),則銀行行員或員警 所確認之「客戶」,是否果為受詐騙之人,卷內尚乏證據可 憑,且告訴人朱台英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匯款後,沒有再接 到銀行、警察的電話等語(見金訴字第15號卷第79頁),另 「查理」亦曾傳送:「接電話的我安排好了」、「等等也許 會有人電話給你問是不是有跟你購買設備 你就回覆有就好 」、「名字叫陳德盛」、「大約中午會去領錢 在留意電話 ,設備金額是560050」、「輔助人家一下」等訊息予被告( 見第52884號偵卷第161頁),可知除被害人本人未曾接到銀 行或警察之詢問電話外,「查理」亦曾指示被告配合接聽電 話、回覆有購買設備等不實情節,由此可見,該詐欺集間成 員間會相互配合,回應銀行或其他人員之查詢,以逃避查緝 ,是本案銀行行員及員警縱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所稱之「客戶 」,惟該「客戶」應非遭詐騙之被害人為是,被告所言,要 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末查,本案於銀行行員及警察發現被告大量提領現金有異之 後,警察曾於113年6月20日偕同被告至福彥企業社之營業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1樓)查看,該址為一商 務中心,並非福彥企業社之營業所,且現場並無其他共犯或 接應人;員警已告知被告該貨款仍然可疑,告誡勿再提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 告1份(見他字卷第145頁),惟被告對此竟不加理會,亦無 因此向「顏浩瑋Leo經理」、「查理」確認彰化銀行內款項 之來源,甚或向買賣契約當事人確認有無交易,猶繼續依「 顏浩瑋Leo經理」、「查理」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稱: 我知道這個錢銀行一定會問,我當下沒有覺得怪怪的地方, 我只關心我的貸款何時會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 第40頁),再再可證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繼續與「顏 浩瑋Leo經理」、「查理」共同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 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 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 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實施詐騙行為,而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查理」、「顏浩瑋Leo



經理」、「Yi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虛設公 司行號、彰化銀行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工作,屬本案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查理」、「 顏浩瑋Leo經理」、「Yin」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2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朱台英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如前 述,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與「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施用詐術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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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