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5號
TCDM,114,金訴,37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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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仲紘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鄭人碩」及陳裕炘陳詳森(均另案通緝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
仲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疇)。暱稱「鄭人碩」之人擔任指
揮者,負責指示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等指令;陳裕炘擔任招
募工作,負責介紹成員加入集團;陳詳森擔任收購帳戶工作
,負責依「鄭人碩」指示收購金融帳戶,包含向許右岱(另
由本院112年金訴字2421號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代價取得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右岱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
提領車手,負責依暱稱「鄭人碩」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每筆可獲取1,500元報酬;江仲紘則擔任收水,負責駕車
並與陳詳森一同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每次可獲取2,000元
報酬。嗣江仲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chiyan1119」向藍久美子佯稱
投資房地產案,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藍久美子因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
梁皓閔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梁皓閔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該款項於同日
上午11時52分許,與帳戶內金錢混合後,轉匯58萬元至許右
岱之前揭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內。許右岱依「鄭人碩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玉山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418萬元,復由江仲紘駕車搭載
陳詳森前往向許右岱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鄭人碩」指示
,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商,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藍久美子知悉遭詐欺後報警處
理,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仲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久
美子、證人陳詳森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77至82、103至1
05頁),復有藍久美子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三信商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國信託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玉山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
單、玉山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67、83至88、95至101、107至113、131至13
5、139至140、143、148、151至152、155至157、21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
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
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暱稱「鄭人碩」及陳裕炘陳詳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15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並
非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不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
第37頁),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從擔任收水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
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
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2,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告已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商,不在被 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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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