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號
TCDM,114,金訴,3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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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72、417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宇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宇辰(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羅宇辰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4
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貔貅」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詐欺贓款
,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報酬。羅宇
辰即與「貔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詹湘羚
王詩潁、王瑜彣蔡亞妤林淑君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
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羅宇辰再依「貔貅」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從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
將剩餘詐欺贓款放置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王詩潁、蔡亞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詹湘羚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34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41758號卷第23至28頁,偵40572號卷第25至30頁、第63至
64頁,偵2107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金訴34號卷第89至90頁
),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
告訴人詹湘羚王詩潁、被害人王瑜彣之夫李竑宸、告訴人
蔡亞妤、被害人林淑君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0572號卷
第31至34頁,偵41758號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第55
至57頁,偵2107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
0000號全家超商天保店及周邊道路113年5月5日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安和店113年5月5日監
視錄影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3日一總營集字
第011347號函暨附件:丁玉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丁玉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個資檢
視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店及
周邊道路113年5月8日監視錄影擷圖及比對照片、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113年5月8日監視錄影擷圖、臺
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惠中店及周邊道路113年5月5日監視錄
影擷圖(見偵405272號卷第51至56頁、第69至71頁,偵4175
8號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9頁、第43頁,偵2107號卷第57
至5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貔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600元(計算式:13萬×2%=2600
),雖未繳回,然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詹湘
羚調解成立,並現實賠償1萬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與已繳交犯罪所得無異,爰就其本案
如附表一所犯,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並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罪
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
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詹湘羚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4號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26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詹湘羚調解成立,並現實賠償1萬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
超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與已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參酌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詹湘羚(有提告訴,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妮」與詹湘羚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詹湘羚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 0時33分許 【3萬元】 丁玉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8日 0時5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惠中店 113年5月8日 0時51分許 【1萬元】 2 王詩潁(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菲絲」與王詩潁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王詩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 3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5月5日 3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天保店 113年5月5日 3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5日 3時3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安和店 113年5月7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5日) 16時27分許 【1萬元】 3 王瑜彣(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起,以不詳方式與王瑜彣聯繫,對之佯稱:可提供醫療美容服務云云,致王瑜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配偶林竑宸華南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 15時56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店 4 蔡亞妤(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暱稱「洛菲絲」與蔡亞妤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亞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 16時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 16時6分許 【2萬元】 5 林淑君(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君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林淑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 20時2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 20時3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詹湘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07號卷第89至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107號卷第6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07號卷第67至88頁) ㈡告訴人王詩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572號卷第49至50頁) ㈢被害人王瑜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758號卷第59至61頁) ㈣告訴人蔡亞妤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758號卷第65至6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1758號卷第87頁)  ⒊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758號卷第87至93頁) ㈤被害人林淑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758號卷第71至7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1758號卷第9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758號卷第95至9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詹湘羚部分) 羅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王詩潁部分) 羅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王瑜彣部分) 羅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蔡亞妤部分) 羅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林淑君部分) 羅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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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